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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有关意见

发布日期:2014-05-24    作者:韩仲林律师
 
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有关意见
 ----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莅临南通中级法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文/韩仲林律师
尊敬的闫局长、陈院长和各位领导及律师同仁:
各位上午好!
很高兴今天能受邀出席本次座谈会,向各位领导汇报我们律师执业过程中碰到的一些有关《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实施方面的问题。
20074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正式颁布实施。该办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人民法院针对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收费尺度,不仅司法机关收费有据可依,而且当事人对打官司时所交费用名目及金额也一目了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反响。
从南通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适用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南通各级人民法院(含基层人民法庭)总体上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贯彻实施良好,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均在严格遵守和执行该办法的相关规定。此外,我们发现无论是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基层人民法院(含基层人民法庭),均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所规定的诉讼费用计收标准予以了公示,有的在大厅张贴公布,有的印刷成便携式手册,免费供群众查阅了解,充分体现了司法公开、服务为民的宗旨。
不可否认的是,我们同时注意到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贯彻实施过程中,确实遇到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特就此对我们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向各位领导作以反馈,期望课题组在研究讨论修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时参考:
 一、部分案件受理费收取依据不明确,导致收费标准不统一
 1、关于房屋确权、股权确权等确权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有的法院系按照案涉确权财产标的的总价值作为诉请金额计收案件受理费。许多案件当事人因案件受理费高昂而不得不被迫放弃通过诉讼方式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机会。在我们执业过程中,这类案件收费标准争议最大。
 2、关于公司清算类案件。这类案件存在两种情形:1)强制清算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予详细规定,导致有的法院无据可依,一时不知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2)破产清算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四条曾明确规定,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但在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由申请人在立案时或破产清算时预交,计收标准不统一且金额较高。
 3、关于公司知情权纠纷类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有的法院因此无据可依。有的法院以原告方所占公司注册资本金额予以计收,有的则按件计收(50~100元)。
4、关于经济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案件。在我们执业过程中,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仅要求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类诉请,法院一般按合同总标的计收案件受理费,比如我们有一位同事最近遇到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卖方拒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买方遂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因案涉成交金额较高,最终受诉法院减半预收原告方的案件受理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与原告方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金额相等,令当事人哭笑不得。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收取上也存在类似情形。
5、关于拆迁析产类案件。为了响应国家农村城镇化进程需要,拆迁析产类案件日益增多。由于拆迁类案件中被拆迁房屋和拆迁后的安置房屋价值相差较大,这类案件究竟以被拆迁房屋价值为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还是以拆迁后的安置房屋价值为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标准不一,且争议较大。
6、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方式。目前,大多数法院均不接受以POS机刷卡形式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于金额较大的案件,有的当事人不得不携带大量巨额现金前来法院缴纳费用;有的法院立案地点与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地点相距甚远,导致有时候需要花去半天甚至大半天时间才能成功交纳完毕案件受理费;有的法院还要求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必须在办理立案手续时当场缴纳案件受理费,否则不予办理立案手续。
二、案件受理费退费手续要求苛刻
目前,多数法院一般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办理案件受理费相关退费手续,一般不接受代理律师代为办理案件受理费的退费手续。有些外地当事人因其前来办理退费手续的路费、食宿费高昂,甚至高于拟退案件受理费用,最终不得不选择放弃退费手续的办理,导致这部分费用一直滞留于法院账户。其次,对于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的案件,一般也很少有法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三、财产保全担保标准不一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担保方式不一。有的法院只接受现金担保,不接受房产担保;有的法院只接受本地当事人提供的房产担保;有的法院既接受现金担保也接受房产担保;有的法院要求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房产上无抵押或查封等权利瑕疵。
2、担保金额不一。对于现金担保,各法院收取的担保金比例不尽一致,有的为申请保全总额的20%,有的为30%40%,我们还曾碰到过安徽某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与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对等的担保金。
3、担保主体不一。对于案件金额较大的诉讼案件,有的法院同意具有担保资质的担保公司等商业机构为当事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有的则拒绝此类担保。
四、司法救助缓交落实较少
根据现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然而,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很少得到落实,造成该规定几乎形同虚设。
 
总之,司法实践是一项充满复杂和挑战性的工作,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穷尽规范司法实务中可能发生的一切现象或行为。随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不断实施和有关配套制度的不断出台,我们相信上述问题在不久的将来定会得到进一步完善。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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