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发布日期:2014-05-23 作者:连会有律师
(一)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1)一般情况下,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 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辆等特殊类型的动产,由于其价值较高,在买卖时常常需要办理权属变动登记手续,如《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这类特殊动产的转让需登记,但登记并不是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此类动产的所有权也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2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特殊情形下的动产所有权转移。
买卖合同成立前,买受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标的物的,其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约定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
(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其所有权自办理完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时才发生转移,因此,出卖人不但要实际交付该不动产,而且要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不动产所有权不发生变动。《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所有权保留
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合同法对这一原则在第133条作了规定。所有权保留是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形之一。《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需要提醒的是,这一条款的规定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具体权利设定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利于出卖人的条款,它的主要功能是防范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 的风险,一旦发生买受人不履行清偿价款义务的情形,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收回标的物,它实际上是一种新型的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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