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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通知书

发布日期:2014-05-11    作者:何晓微律师
《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书,符合再审条件的要做出裁定再审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要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但是在现实操作中,人民的法院往往给当事人一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剥夺中国国民的司法权力,不仅是在审判监督程序出现此类事件,甚至是在一审立案过程中法院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给当事人以起到剥夺当事人司法权力的目的。其中包括检察院的司法行为。
  不予受理是什么概念?虽然‘不予受理’是解释为初审时不符合立案的条件,那么驳回的结果也是不符合诉讼的条件,为什么能够进入立案的程序?那么对于同样一个结果,为什么会存在两套不同处理程序的标准?而往往诉讼人的诉讼理由是依据诉讼法的立案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才实施进行的一种维权行为。不予受理就是没有通过(细致的)审查的案件就盲目的做出决定以起到剥夺当事人(受害者)司法权力的目的。既然没有受理,(这里只是作为假设)那么又有哪位法官、检察官有资格去审查案件的是是非非,既然没有资格去审查案件的是是非非的真实性,那么就是一个确实需要司法救济的案件也得不到公正、公平的维护。但至少是法规规定的《驳回通知书》的决定是经过审阅案件的程序的结果,在决定做出之前是具有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可能性的。
  一个案件,无论是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处在一审立案过程中,法律法规赋予法院工作/权力的义务以及责任,有责任审查每件案件后得出是否审查或驳回的决定,而不仅仅是盲目的使用渎职表现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剥夺当事人的司法权力。更关键的事实在于,使用《不予受理通知书》本身就是一种违背法律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应及合法性的。今天作为当事人(受害者)使用自己的司法权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在一审的立案过程中还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使用法律的武器保障自身的权益,毕竟是有理由而进行的一种维权行为,而这种理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还得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查程序以确定将做出什么的结果。
  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不断地审阅同一件案件不仅耗费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更有效率的工作机会,也耗费了纳税人共同创造的财富以及资源,在这个世界上存在这种意识形态的人群。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考虑更多的是处在司法人员以权谋私的层面上的。通过公正、公平的判决后,毕竟这个世界上不存在大量胡搅蛮缠的群体,一直为了一件不存在维权的事情而奔走于维权的活动中,或者说是指望不可能得到的指望。
  由此,诸如《不予受理通知书》这样的文书不符合法律法规程序的使用,将更好的有利于以权谋私的司法人员的贪婪的需要的工具,就是当一件在后来被认定是重大的案件,相关司法人员同样可以借用此案没有立案审查,没有发现问题是属于正常现象用于为自身脱逃责任。使得一个能够得到司法救济的事件不能通过司法程序的开展而享受司法权力。并且,在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对于《不予受理通知书》这类文书相应的程序的设立,因此带来的结果是在法律工作程序上没有衔接的纽带,而造成一些部门不仅无法对此事件继续展开司法程序的救济,甚至是合法的脱逃履行维护公平、公正的法定职责。被剥夺司法权力的诉讼人(受害者)得到的结果只能是无辜与无奈。
  因此,司法系统,行政部门不仅要拒绝《不予受理》文书的使用,更需要法律法规的限制。才能够更好的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得到适当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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