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公司民事行为的案型归类及责任分配
发布日期:2014-04-14 作者:连会有律师
[关 键 词]设立中公司/合同效力/合同责任分配
[正 文]
设立中公司签订的合同(pre-incorporation contract),也被称为先公司合同。一般是指,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发起人代表将成立的公司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并且该合同是为了公司成立的目的而订立的①。按照我国目前公司法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为公司成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起点。但公司的成立需要一个时间段,公司法将其称为公司的设立阶段,抑或称为公司的筹建阶段。在该阶段,公司发起人(promoter)或需筹集公司的营运资金、或要雇佣人员维持设立中公司的运转、或需和供应商、出租人等签订和公司设立相关的合同等。这些合同在理论上被称为“先公司合同”。虽然这类合同受民法契约法的调整,但因订立合同的主体——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尚存在争论,这类合同纠纷便具有和一般民事合同责任分担上的差异性。如在一些案例中,发起人对公司尚处于设立阶段为明知,但和发起人交易的第三方对此不为明知;某些情况下公司设立失败;某些情况下,公司成立并且继受了(adoption)这些合同;还如合同的签订方,有时是以发起人的个人名义签,有时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等等。对待公司成立前,形形色色的和第三人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态度,学者和判例也经历了从笼统概括到区别对待,从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的演变。
本文要探讨的问题是:
1.设立阶段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也即,哪些情况下合同为有效成立,哪些情况下合同是无效合同?
2.发起人承担个人责任的案型分析。一般地,发起人主观上不希望为自己限定承担合同个人责任的负担。但是,发起人的个人责任在某些场合不能被免除。本文试图对发起人个人责任的案型作一归类。
3.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性质。通说支持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当由发起人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此种无限责任是否和发起人意欲设立一个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的目的相违背?
4.“设立中公司”可否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
一、探讨范围的确定
对问题的探讨离不开特定的语境,一个确定的概念平台和一个相对狭小的讨论范围可能更有利于问题的展开。本文的主旨欲追循设立中公司所定契约之效力和其责任,因此,在行文前为这些论述设定了一些既定前提,以确定一个基础和划定一个范围。
1.发起人(promoter)。《德国股份公司法》对发起人的界定直观明了,[1](P12—15) 其第28条规定,“确定公司章程的股东为发起人”。该法第23条第(2)项规定,在全权证书中应载明“每一发起人认购的股票种类”。我国公司法通说除了要求发起人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外,还为发起人设定了实质上的义务。如,发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②。本文的重点非为发起人的概念之辩,下文中的发起人均采用我国通说的观点。再者,本文不就发起人的出资、签订设立协议等行为展开,只关注发起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另外需要补充的是,下文中,发起人、筹办人、筹建组织等表述相互通用,并且,虽然我国公司法在有限公司设立中没有规定“发起人”这个术语,本文认为,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中,设立执行人的地位等同于发起人,因此本文对两类公司一体考虑。
2.设立中公司(pre-incorporation)。本文严格区分“发起人合伙”和“设立中公司”两个概念。以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认购1股以上股份为界限,发起人组织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从民法法谚“无财产者无人格”可知,民法中“人格”的基础即为“财产”,在公司设立阶段,从发起人缴纳出资一刻算起,因为有了财产,性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发起人合伙”过渡到具有有限财产的,因此可以具有一定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也就相应地具有一定权利能力的“设立中公司”阶段。以“章程制定、认购1股”为分界线,此前,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 制定募股文件等必要行为,此后,独立的社团形成,被称为“设立中的公司”。此过程可以图解为:
3.设立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代表所设立的公司与自己或者第三人缔结契约③。本文中讨论的“合同”仅仅限于:发起人为公司开业准备而与第三人签订的民事合同,此处的“合同”为只具有外部效力的民事合同。
二、先公司合同效力的考察——从两个案例入手
(一)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从合同主体的角度,可将设立中合同类型划分为三类:(1)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民事合同;和,(2)以成立后公司名义签订的民事合同;以及,(3)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民事合同。这三类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均为有效合同?
[案1]
某市工商银行决定成立“A集团中心筹建处”,该筹建处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筹建许可证。筹建处设定后,A筹建处与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A主楼续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B公司依约分别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B公司提出相关结算报告,A筹建处未组织验收即投入使用。现A筹建处未依合同支付工程款。现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市工商银行和A筹建处承担连带责任,返还所欠的工程款。
上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A筹建处”为合同主体。“筹办处”、“设立中公司”等字样一般可以视为表征设立中公司名义。对该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历经从否定到有限肯定的变化。
1.传统大陆法不承认设立中公司的独立地位。其将设立中公司的性质限定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自然,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社团自不可作为合同的主体④。该种学说因不能满足商人活动已经受到挑战。我国学者范健先生较早地对设立中公司的性质进行研究。他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具有有限人格、组织机构、独立财产、团体性,具有不同于其他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因此设立中公司具有相对独立性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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