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途中遭打致残,犯罪嫌疑人在逃,请求雇主赔偿
发布日期:2014-03-26 作者:王实践律师
案情分析: 本人认为,无论是从秦某,马某签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协议》的内容上看,还是从马某、秦某的口头约定,即每日在固定时间由秦某驾驶经营,秦某经营期间的车辆正常维修期间费用、停运损失及计价器计费纸带、补胎费均由马某负担等实际情况上看,都可以说明马某与秦某是雇佣关系。因此,秦某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出租车的过程中,因车费问题与乘客发生纠纷受伤,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既可以向致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向雇主马某主张雇员损害赔偿,雇主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行为人追偿。又因该车辆所有人为西安**公司,且该公司收取了12万元的承包金及管理费,故西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原告方请求被告马某及西安**公司赔偿我方相关费用是合情合理的,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其请求理应受到法院支持。
审判结果: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经过事实审判,最终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马某支付的门诊费45元、住院费4691.66元,以及秦某支付的复查、治疗费1615.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秦某长期从事司机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当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30293元计算,并结合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个月较为合理,计7573.23元。秦某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其主张300元是较为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秦某年满57周岁,其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年15695元计算,结合伤残系数计94170元。秦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亦属合理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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