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政法毛教授律师
肖某某日酒后驾车,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到,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发现撞人后,又见有人前来追车,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逸,将郑某拖拉500余米,致郑某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休克而死亡。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结论】
本案中肖某行为可分为两个独立的犯罪阶段;第一阶段表现为其驾车肇事;客观上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某撞死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主观上其对这一结果持过失的心理,即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肖为逃避罪责,在明知有人被拖挂在车下的情况下,不顾他人死活驾车逃逸,这属于在新的罪过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主观上看,肖应当知道逃逸行为导致车下所挂之人发生伤亡,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该行为造成了致他人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肖又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
涉及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通说认为,其是指交通肇事致人伤害,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学界提出了适用该法定情节的三个条件;其一,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其二,逃逸行为与死亡的因果性;其三,行为人对交通肇事性的明知性。在该假定情况下,肖某的行为即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其肇事行为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肇事后为逃避责任而选择了逃逸行为,使郑某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因此,对其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处罚情节,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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