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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许斌龙律师

张某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洪商初字第0135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2013年3月1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我院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申。2013年5月5日,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鸭放养回收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投放30000只鸭苗,饲养时间为38-42天,到时由被告以4.3元/斤的棚前价格予以收购。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买苗、饲养,成鸭出栏后,被告按照合同价格收购其中大部分,但尚有4000只成鸭被告以低于合同价收购,该部分损失有8971元;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鸭放养回收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至5月5日为被告投鸭苗60000只,饲养期为38-42天,被告回收价为棚前价4.06元/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在成鸭出栏前几日,原告通知被告前来收购,但被告来人表示不能按合同价收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收购价格问题原告于次日赶到被告处进一步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分别多次以电话、传真、特快专递等方式要求被告以合同价收购成鸭,否则原告有权在当地出售,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成鸭已近出栏,再不出售,损失将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原告在当地以市场价出售上述成鸭。通过计算,出售价格与合同价格相比,损失309605.94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8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27日签订合同鸭放养回收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放养回收合同关系,同时合同中约定放养的时间,数量,回收价格,以及付款方式。
2、2011年4月19日签订合同鸭放养回收合同一份。证明观点同第一份合同证明观点一致。
3、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鸭放养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明观点。
4、同年5月28日签订的解除5月14日的第三份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成鸭出栏前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购4月19日成鸭,遭到被告拒绝。原因是市场远低于合同价。被告不愿意收购。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致使原告解除了该份协议。
5、被告出具的收到风险金收具一张,数额是36000元。通过上述两份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36000元风险金,原告履行了4月19日那份合同上的义务。
6、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发给被告的催告函的发票,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通知被告来收购成鸭。
7、录音材料、u盘及整理出来的书面材料,证明在2011年5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商谈合同鸭收购情况,市场价远低于合同价,被告拒绝收购。2011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收购成鸭及解除合同和之后电话通知被告收购,并且催告函及传真是否收到,且催要前期货款。还有一份2011年6月1日的录音材料,是与合同签订人祝必春的谈话,证明5月31日和6月1日当时的收购鸭子,是3月27日所定合同中的4000只鸭子。当时4月19日的60000只鸭子还没有履行。
8、检验检疫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鸭的履行情况。
9、徐州中意食品有限公司毛鸭收购单1组。
10、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毛鸭收购单1组;
11、徐州鑫珂食品有限公司毛鸭收购单1组。证明原告将成鸭分别出售给三家企业的数量、单价。证明卖给三家公司按市场价出售的数量以及单价。是在被告明确拒绝收购后为了减少损失按照市场价出售的。
12、11户饲养户收到鸭款的证明材料。证明饲养户饲养的成鸭以当地的市场价出售给上述的三家公司,且原告支付了11户农户市场价和合同价的差价补偿。
13、11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同上次庭审内容。
14、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和丁文召是夫妻关系。
15、是徐州天元饲料厂的营业执照一份,属个人经营。实际是夫妻共同经营。所生产的饲料长期供给农户。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合同鸭提供给11户农户饲养,原告提供饲料赚取饲料利润。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履行2011年3月27日合同时,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部分成鸭,影响成鸭出毛量,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变更原合同收购价,将成鸭收购价由棚前价变更为到厂价,即将由提货方式变成送货方式,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与被告无关;2、原、被告在履行2011年4月19日合同时,原告未在成鸭出栏前三天,告知被告出栏的确切时间,即使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将成鸭低于收购价卖给其他公司,损害了被告的利益;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曾将18655只合同鸭卖到市场获利,而只将剩下的部分合同鸭卖给被告;4、原告向我们提供的鸭子不是合同鸭而是市场鸭,即鸭子是从市场买的然后卖给我们的,不是按照合同养殖的鸭子。
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因其不按约履行合同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6、合同鸭收购合同3份,分别是3月27、4月19日、5月14日签订的。
证据17、5月31日、6月1日码单两份,证明放养期限为3月29日到4月7日,但回收时间为5月31日至6月。回收日期我们以40天计算,回收日应是40日之前,及5月17日之前。所以原告所送的毛鸭已超出3月27日的合同约定期限,由于超出期限,鸭子质量达不到要求,所以双方协商变更收购价格,且价格仍然高出市场价格。同时可以证明回收的鸭子时市场鸭。鸭子成活率在90%左右,对方提供的鸭子已经超过原订的饲养总数量。是不符合饲养规律的,说明市场鸭不是我们所要的合同鸭。
证据18、6月4日、6月5日、6月12日码单3份,以此证明三个饲养户向三家公司出售的成鸭价格远低于同期合同约定的我公司收购价格;
证据19、4月18日至4月23日码单6份,证明4月18日的回收价格在8.9元左右,价格相当高,所以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对方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20、某公司的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11位证人在向法庭作证时出现的言辞漏洞,以此也能证明原告向我们提供的是市场鸭并非合同鸭。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寄出过相关的文件,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这两份证据的事实,因为两份证据上无被告的签收;原告提出的宰杀的数量表,被告未收到,原告应有义务通知放养时间和数量,但原告只提供了放养的数量,并未提供放养时间,被告无法组织生产;证据7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没有具体录音的形成时间,我公司曾与原告签订过四份合同,其中有两份涉及到60000元,原告在录音中提到30000只鸭子其中有4000只没有收购,从养殖行业来说,损耗10%-20%左右是符合行规的,少4000只鸭子属正常损耗范围,并不表明被告违约;录音中提到的李海龙是被告采购毛鸭的经办人之一,他的谈话不能代表公司,双方也未对合同具体履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而只是商谈的过程。录音也可说明了原告张某某非合同约定的自产自销,而是从养殖户手里收购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在录音中还提到养殖就要饲料,吃料就要周转资金这一段,表明了原告有养殖人员,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投放,这与被告签订合同自产自销相违背,是原告购入市场鸭销售给被告,应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到了会计以传真形式向被告送达的资料,但内容没有说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录音中的祝必春、陈玉本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祝必春是负责放养鸭子,陈玉本是负责市场鸭子,不能排除原告与我公司的负责人就市场鸭子进行商谈的事实,这与本案也无关。通过上述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原告是购买市场鸭后再卖给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11未加盖公司印章,且不能证明系原告向三家公司出售毛鸭,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不能证明11名饲养户向三家公司出售的毛鸭就是原、被告所签合同鸭放养回收合同中所指的毛鸭,且该证据不是书证,而是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在证据13的证人证言中,证人张玉芳不清楚将毛鸭出售给哪家公司;证人王存党当庭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差别较大;证人焦建祥陈述补偿款的收条在家,按常理该收条应在原告手中,而非应在证人焦建祥手中,与事实不符;证人王庆兰朱海军吴保良张美侠赵华伟丁庆亮张传勇黄庆民的书面证言均系同一人书写,故不能排除证人提供的证言存在虚假的可能;上述11名证人只是听说原告张某某将鸭子卖给某公司,且证人所说的某公司,也不能确定就是本案的被告,故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五份结算码单是2011年5月19日之前的,还有两份为5月19日之后,按照约定,毛鸭出栏不能超过5月19日,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码单恰能证明原告送的毛鸭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因为超过期限,鸭子质量就会达不到要求,故双方才协商变更收购价格,且这个价格仍高于市场价;另通过证人证言分析,可得出结论,推导出原告供应的是市场鸭,非合同鸭;对证据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6,对三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5月14日签订的合同双方于5月28日协商解除,因为被告没有按照4月19日签订的合同价格收购成鸭。证据17,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继续履行3月27日的合同,该份合同是由被告到原告处收购。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收购,后经口头协商改变了送货方式及价格。但改变仅是对3月27日合同的改变,对4月19日的合同内容没有改变。通过原告提供的与祝必春之间的谈话录音也可证实这两笔是在履行3月27日的合同。证据18,是被告收购其他农户的鸭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宿迁和徐州距离很远,每个地方价格不一样,以及每个时期的变化都很大。证据19,这几份码单是我们履行2月28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4月19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由违反4月19日签订合同内容的事实。证据20,这只是被告方对证人的质证意见。被告陈述的造假行为仅是凭自己的主管推断,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张玉芳的证言标注了出具收条的时间,并非像被告所说的没有标注。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3、4、5、14、15、16、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10、11、12、13虽然反映了原被告履行2011年4月19日合同鸭放养回收合同的情况,饲养户为减少损失将毛鸭低于合同价转卖他人、以及原告补偿饲养户差价损失的事实,但是结合证据本身内容分析,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缺乏事实基础,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反映被告收购他人毛鸭的价格,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9系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所签合同鸭放养回收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证据20系被告针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但其可以反映出证人证言存在一定矛盾,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鸭放养回收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2011年3月29日至4月7日期间,为被告投3万只樱桃谷鸭苗,原告按1.5元/只,计45000元,于3月29日交付给被告作为风险金,不予退还,合同鸭养殖天数在40±2天,原告应在投放期限内将每天投放的数量告知被告,在出栏前3天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安排宰杀时间及数量,逾期不按公司要求交鸭视为违约,合同鸭按棚前收购价4.3元/斤,毛鸭平均重量在5.5斤以上,低于4.8斤以下的价格另议,回收后3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合同鸭饲养,2011年5月15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按到厂交付价9.3元/公斤收购原告送来的毛鸭并出具结算凭证;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鸭放养回收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4月20日至5月15日为被告投6万只樱桃谷鸭苗,原告按0.6元/只,计36000元于3月29日交付给被告作为风险金,不予退还,合同鸭按棚前收购价4.06元/斤,合同鸭放养天数为40±2天,原告应在投放期限内将每天投放的数量告知被告,并在出栏三天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安排宰杀时间及数量,逾期不按公司要求交鸭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具委托函,将2011年4月18日出售的34510元毛鸭款和部分现金合计36000元,转为6万只合同鸭风险金。之后原告组织农户饲养,合同鸭饲养到期后,双方因收购毛鸭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按照合同价收购毛鸭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318575元(8971元+309605.94元)。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对价支付货款的行为;3、原告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交付的行为;4、原告是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交付相应鸭子,而是从市场购买后向被告交付;5、原告的损失是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毛鸭放养回收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数量饲养并向被告提供成鸭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收购原告成鸭义务,并按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不充分。首先,原告陈述其对外接收订单后,均是交由11名养殖户饲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显示原告之前向被告履行合同的养殖户有肖波、陈保雨、张审晋等本案11名养殖户之外的人,说明张某某的养殖户并非本案固定的11名,养殖户分散和不固定。而本案除11名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其确实存在委托本案11名养殖户履行本次合同养殖的行为。而张某某作为长期从事鸭子购销的市场经营人员,张某某在与被告订立完备的书面合同、按约定须对被告承担多项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与被告所订合同价与其与养殖户所订合同价完全相同,从中不赚取任何差价,与养殖户之间没有能证明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书面依据,甚至连收取养殖户风险金的收条都不出具,与其从事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家禽交易主体的身份不符,其陈述仅靠赚取饲料利润,以及在未获被告赔偿的情况下即将30余万元现金赔付给养殖户的真实性有理由怀疑。另一方面,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投放期限内将每天投放数量告知被告,张某某对安排11名养殖户是否通知被告,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无法确认11名养殖户养殖行为就是履行原、被告合同的行为。
第二,正常情况下,如张某某将合同所涉的60000只合同鸭分别委托11名养殖户养殖,每户所订数量至少应为尾数为整百的整数,但其中除王庆亮外(王庆亮证明其出卖2320只,其中与张某某合同鸭2000只,自己饲养市场鸭320只)其他10外养殖户的收条及证言均证明其与张某某合同所订的数量与该10名养殖户出卖给当地其他公司的鸭子的数量正好相同,均为十位数或个位数(零数),有违通常交易行为习惯;即使所订数量为零数,考虑到养殖过程中的正常存活率因素,所订数量与出卖数量正好相同也不符合常理;从证言可知,11名养殖户不是专门为张某某一人养殖,但11名养殖户本次所卖的鸭子的总数恰好为60000只,除王庆亮外其他养殖户出卖给当地公司的鸭子无任何死亡损耗或超出合同所订的市场鸭更不合理。如果张某某所订鸭子数量为整数,那11名养殖户中出卖数量为零数的养殖户,则会出现有些出卖数量不足订货量或出卖数量超出订货量的情况,那对数量不足的部分或超出订货量部分鸭子的损失,张某某不应赔偿养殖户差价损失,而不应出现本案中张某某正好赔偿60000只鸭子的差价损失情况。
第三,本案中,11名养殖户收条及证言所证明的各自鸭子抽放时间,以及合同中约定的鸭子出栏的养殖天数与鸭子的实际出卖日期,与张某某提供的发给被告的催告函所附的“合同鸭宰杀时间及数量表”存在明显矛盾。按实际投放时间,11名养殖户出卖鸭子时相当部分鸭子还没有到成熟期或出栏期,但收购单中反映养殖户出卖的每批鸭子的重量却相差距不大;按合同约定的出栏时间和养殖户证明的实际投放时间计算,“合同鸭宰杀时间及数量表”中至少有20000只鸭子还没到出栏的成熟期,张某某却在发给“合同鸭宰杀时间及数量表”中安排被告接收宰杀,存在明显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9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汤卫兵
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
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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