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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鲁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许斌龙律师

张xx与鲁xx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879号

  原告张xx。
  被告鲁xx。
  委托代理人苏xx,荥阳市x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xx诉被告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明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鲁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为原告供应中块煤炭80吨,每吨240元,共计19200元,运费每吨330元,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同日将总价款19200元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2012年8月23日,被告通过货运部向原告发混煤一车,重40吨,因被告所发的混煤与约定的中块不符,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剩余价款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款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xx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煤款。
  原告张xx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2年8月18日被告鲁xx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两条,内容为煤的质量、数量等情况,以及煤的价款和被告让打款的账号。
  证据2、被告的表弟与原告之间的短信。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
  第二组证据,证据3、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峪信用社出具的原告给被告指定账号汇款的凭条及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过煤款19200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4、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过一车煤。
  被告鲁xx的质证意见为:
  1、2012年8月18日的手机短信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虽然原、被告以前有过煤炭买卖关系,但是这次煤炭买卖被告只是起介绍作用,被告是介绍原告与何xx买卖煤的,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2日和9月10日的手机短信就不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是何xx的丈夫给原告发的。2、何xx是鄂尔多斯市的人,汇款单及交易记录和协议书都显示的是原告与何xx之间煤的买卖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信息两条,主要内容为“崔庙好烟炭、发热量4700-4800大卡、总价570元每吨、中块、总重量80吨、每吨240元、总计19200元、运费为330元每吨”及“崔庙好烟炭、何xx农村信用社6229760080101228923”,当日,原告将总价款19200元存入被告所发信息指定的何xx农村信用社账户。2012年8月23日,原告收到货运部代运的混煤一车,重40吨,原告发现被告所发的混煤与约定的中块不符,要求返还剩余货款,经被告指定的何xx的丈夫给原告发手机短信,表示愿意退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款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给原告发送的两条手机短信,信息内容具体明确,有关煤炭买卖的质量、数量、价款、运费、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条款完备,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被告辩解所发手机短信只是起介绍作用,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过买卖合同,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有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被告将手机短信发送给原告后,该要约即生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购买煤炭货款19200元于2012年8月18日存入指定的账户,系原告以自己的付款行为对被告要约作出的承诺,自原告将货款192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起,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收到第一批煤炭后,发现被告所发的混煤与约定的中块不符,要求返还剩余货款9600元,经被告指定的何xx的丈夫给原告发手机短信,表示愿意退款,被告也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将剩余款项96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货款九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任明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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