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发布日期:2014-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本文首先从证人不愿出庭的现状分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其次阐述了这种制度缺陷所带来的司法损害;最后对如何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认为证人保护立法及试点工作应当同引进国外成熟经验结合起来,多路并举、齐头并进。笔者进一步指出证人保护制度的灵魂是保密,为此应当建立独立的证人保护机构,并且对证人保护计划的具体操作提出了一些初步设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缺陷;构建
【写作年份】2014年
【正文】
全国人大1996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往往还不到6%,[2]使《刑诉法》的规定流于形式。证人为什么会保持沉默?证人不愿作证和拒不出庭作证为什么成为当前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笔者认为,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是其重要原因,在此就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问题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期引起进一步讨论的兴趣。
一、现有的关于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缺陷
一般认为我国并不存在系统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关证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一些条文和一些部门规章中。这些规定既笼统而难以操作,又零散而没有体系,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很不对等。下面从五个方面进行阐述。
1.只是注重事后对证人的救济
这 个问题主要反映在《刑法》中。应该说我国的《刑法》还是有一些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的。例如《刑法》第307条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收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 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第308条讲的是对证人构成打击报复罪的量刑标准。总之,在《刑法》中涉及到证人保护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了法律规范。那么《刑法》关于证人保护的缺陷在哪里呢?勿容置疑,刑法的指向主要是对犯罪后果而言,不是预防法,只有构成犯罪才能用刑法惩罚,刑法关于证人的规定,显然不具备有效地事先保护证人安全的功能。湖南省新晃县李树乡村民廖明江用锄头打死证人吴大江[3],其后廖明江虽被依法判处死刑,但对于已经逝去的证人吴大江来说,已不具有任何意义,吴大江的死给吴家带来的悲痛和伤害也是永久无法弥补的。
2.法律规定太概括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其中第43条:“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本条所称的“保证条件”当然是指排除对证人的各种危险因素,使其能够顺利如实地作证。但是,司法机关如果保证不了这个条件而影响证人作证怎么办?条文没有答案,可见完全没有可操作性。还有在《刑事诉讼法》第49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如何来保障呢?条文亦无答案。实际情况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既无专门的机构又无专门的人员和经费来执行保护证人的任务, 于是对证人保护工作往往采取“不作为”的态度。
3.司法机关保护证人有义务无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其中最大的缺陷 就是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有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义务,却没有规定不履行该义务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已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的规定,但如果因有关司法人员未及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而造成重要证人被劫持、被伤害、杀害,那么该司法人员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对此法律根本未作任何规定,没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是不完整的,没有实际的强制力的,几乎可以认为只是一种劝导性的道德规范。
由于制度的缺位,司法人员的责任太轻,现实生活中不乏一些素质差的司法人员违反保护证人义务的例子,最典型的就是泄露证人(举报人)的身份、住址等资料。有的刑事案件甚至还在侦察阶段,就有人找上证人(举报人)进行恐吓和收买了。警方对证人资料的保密意识普遍不强,看《江淮晨报》2005年12月1日的报道《合肥今起严打害“企”之马》说的:“警方郑重承诺,坚决保护举报人的揭发、检举权利,为举报人保密,替举报人着想,一旦发生因泄密而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警方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民警的责任。”为举报人保密这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何需“郑重承诺”,况且还要“一旦发生因泄密”并且“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才“严肃追究”。换言之,如果泄密了而黑恶分子暂时没有报复证人(比如只是口头威胁),那么泄密人毫无责任,而证人(举报人)大概要惶惶不可终日,不知灾祸何时降临了。至于万一因泄密而导致黑恶分子报复了举报人,这个“严肃处理”究竟是警告、记过还是扣发一个月奖金,或者是撤职、开除,就不 得而知了。而香港特区的《证人保护条例》17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无正当的理由泄露列入证人保护计划的证人的身份和住址,一经公诉程序定罪,即被判处高达10年的监禁[4]。这一规定无疑是悬在办案人员和参与人员(如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任何人要迈入雷池一步,是要付出极大的代价的,这远非一句轻飘飘的“严肃处理”可比的。
4.证人财产权益无保障
证人出庭作证,其经济上肯定会遭受一定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特别是对那些路途遥远,作证时间长,次数多的证人来说更是一笔不小的损失。一些经济条件差的证人可以说是“负担不起作证”。而一些贪污受贿的案件中, 被告往往是证人的管理单位的领导(有的证人自己还是行贿者),证人往往害怕和管理单位搞僵关系,以后管理单位给自己小鞋穿,影响到自己的事业发展,所以也不敢作证。目前我国既无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制度,又缺乏保障证人合法财产利益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出庭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5.证人作证有义务无责任
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二、证人保护制度缺失的司法损害
1.证人害怕报复,庭审出庭率低,损害司法权威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九十年代开始,全国每年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的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1200多件,而且这个势头还在上升[5]。群众中普遍存在着“作证就有人身危险”的恐惧心理,要么不敢作证,即使同意作证也不愿出庭作证。而报复证人的案例,各新闻媒体都屡有报道,其手段残忍令人发指。下面看一个案例:
刘桂安报复杀人案。在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东莞镇大池庄村民刘桂安因强奸未遂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村民胡秀娟因在该案中作证而为刘所牵怒。刘桂安减刑释放后多次对胡秀娟扬言报复。胡秀娟的丈夫刘发本曾先后找村委干部和派出所反映情况,但是面对刘桂安的种种威胁,村干部和派出所并没能采取什么切实的保护措施。1998年7月9日下午,刘桂安路经胡家门口时,见胡秀娟8岁的儿子刘绍星正与其他孩子一起玩耍,遂抄起随身携带的镢头朝刘绍星头部猛砸,转身又追打慌忙躲藏的胡秀娟,母子俩均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当场身亡。 这起报复证人的恶性案件,使村民们更不敢出来作证。案发时现场有六名目击者,但当莒县公安刑警挨家挨户寻找证人时,几乎所有的村民都说没看见。 后来刑警前前后后共去了五次,做了大量的工作,往返几百公里,才找到四个证人。其中一个证人在做完讯问笔录后还心有余悸,死活不肯在讯问笔录上按手印。 数天后,当刘桂安故意杀人案开庭时,四个证人在事先收到《出庭通知书》的情况下一个也没有出庭。[6]
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 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率太低,往往还是公诉人宣读证人证言了事。我国著名刑诉法专家陈瑞华曾分析说,证人不出庭当庭作证,至少有三方面的危害:首先,使法院无法对证言的真实性作出准确判决,不能面对面质证。而经过证人的当庭陈述和多方的问证、质证,可以使证人证言更加真实可靠,也是发现问题、揭露矛盾的最佳途径。第二,对被告人是很大的不公平,使被告人失去了与证人当庭对质的机会,使其辩护权受到削弱。第三,造成了我国审判方式上表面上是“公开审判”,实质上是“黑箱操作”。因为证人证言只是书面操作,控、辩双方及旁听群众都不能了解案情的真实性,实质上跟秘密审判差不多,不能起到监督的作用,极易产生冤假错案。因此,维护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而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将成为证人出庭的重要保障,极大的推进中国法制化的进程。
2.署名举报少,举报线索成案率低,浪费司法资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数字表明,群众举报是我国检察机关主要的案件线索来源之一,但是在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线索中,署名举报还不到 30%。署名举报少,匿名举报多,举报线索本身价值不高,是造成成案率低的重要原因。据统计,匿名举报成案率只占匿名举报总数的15%左右。也就是说,对待匿名举报,检察机关的初查精力有85%是无效工作,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巨大浪费。而匿名举报的原因除极少数人出于报复、泄愤或者诬告陷害他人而不敢署名外,大部分举报人是害怕报复,希望在不暴露自己身份的前提下揭露犯罪。虽然1996年9月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六部分“保护”第42条把举报材 料规定为国家机密,并制订若干保密规定;第43条规定了违反42条保密规定的责任,可以根据《保密法》第31条和《刑法》398条对情节严重的泄密者予以刑事处分,可谓现行法规中对举报者最强的保护,但是这依然无法打消举报者的疑虑。因此,完善证人保护法律,构建证人保护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3.一些地方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动摇了人民建设法治社会的信念
中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艰难转型阶段,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开始浮出水面,由于监管体制的无力、社会阶层之间利益冲突的加剧、基层政权控制力的削弱以及社会保障体制的不完善等种种原因,导致腐败案频发,刑事案件高发,特别是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有组织犯罪和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呈逐步增加的趋势,象湖南涟源的“谭和平”案、沈阳的“刘涌” 案、兰州的“李元吉”案和最近广州的“背包党”等。黑恶势力对政府、执法机关往往采取收买、贿赂的方式拉拢腐败官员充当保护伞,使反腐形势更加严峻;对群众则通过暴力威胁获取非法利益,欺压百姓,横行一方,严重威胁到了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而袭击见证人和受害人,惩罚背叛者,更是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一条重要的“杀手锏”,不但手段残忍,而且不计后果,故有组织犯罪集团对证人作证的威胁往往超过其他任何一种犯罪类型。面对这种严重威胁,由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见证人不敢指证有组织犯罪团伙的罪行,致使一些地方黑恶势力危害一方达数年之久,严重动摇了人民群众建设法治社会的信念。严峻的反黑形势警醒我们:为了取得有力的证据,更有效的打击有组织犯罪,就必须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引入“污点证人”制度,使证人勇于检举没有后顾之忧,形成全民打黑的强势,使黑恶势力无所遁形。
三、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综上所述,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是十分迫切了。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多管齐下,一方面加快研究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经验,一方面在有条件的部门或地区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试点和实验区,另一方面加快《证人保护法》的立法工作,草案的制订应当吸收试点地区证人保护工作人员的意见。从香港特区《证人保护条例》的立法进程来看,并不是先有立法再实施证人保护计划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再立法进行规范和保障的。这对我国《证人保护法》的制订亦很有启发。
1.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
国际社会对建立证人保障制度具有高度共识,在许多国际组织颁布的国际公约里,均有专列条款。比如,联合国就颁布有一个《模范证人保护法案》,作为示范性的国际证人保护公约。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871年和1984年分别制定了《证人安全法案》和《证人安全改革法案》,澳大利亚 1993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法》,加拿大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通过了《制定证人保护法》,香港特区亦在2000年通过了《证人保护条例》,还有许多国家在近年来都先后颁布了有关保护证人的法律。不仅如此,上述各国还都建立了负责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由国家财政承担证人保护费用。其中投入最大,运作最严密的是美国的联邦证人保护项目, 而香港特区的证人保护计划亦卓有成效,下面分别予以介绍。
(1)。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美 国法律规定,证人必须作证,如果不作证,就会以藐视法庭罪或妨碍司法罪受到惩罚。同时,又将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建立了保护程序。 美国的“证人保护项目” 由于其执行办公室叫做马歇尔办公室,因而被称为“马歇尔项目”。 联邦证人保护项目的初创开始于1960年的打击有组织犯罪中的证人保护,最终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的生效法律文件是1970年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证人保护项目”为该法的第5部分,标题是:“政府证人的保护措施”。1984年通过的《犯罪综合控制法》扩大了检察长的权力,这部新法同时为证人的某些亲属和社会关系提供保护。该法包括了现在美国实施的证人保护法律的主要内容,规定了检察长为 证人提供保护时适应的具体程序。而现行的美国联邦证人保护法律的内容体现在1997年10月修订的美国法典第9-21章(USAM Chapter 9-21),共有30条,对证人保护的对象、批准程序、保护措施、被保护的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等都进行了祥细的规定。“证人保护项目”是美国检控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一项目的成功运行为政府打击有组织犯罪和共谋犯罪中的主犯(通过污点证人制度)提供了独特而有价值的工具,被保护的证人出庭的案件定罪率达到89%。而且接受项目指导的证人在马歇尔项目保护之下无一人受到伤害,保护了很多证人安全出庭并免于被杀害。由于受保护的证人在美国政府的帮助下,秘密更改身份隐居,从此从人间“一夜蒸发”,因此美国“证人保护项目”也被称为“蒸发密令”。从“马歇尔项目”开始以来,有超过7500个证人和9500多家庭成员进入项目安排并受到保护。“证人保护计划”的主要方法是为证人设计一个匿名的身份,帮助其在一个不会被认出的新的城市生活。另外,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马歇尔办公室还对高危情况提供24小时保护。保护计划的一个重要规则是证人不能与没有被保护的关系人或者家人联系,也不能回到当年居住的地方。证人一旦融入新的社区,仅仅被要求与政府每年联系一次。如果证人要搬家,他们应当与政府联系。而任何联系都只能通过美国平等保护局或者马歇尔办公室进行。[7]
(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人保护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人保护制度主要是在 与三合会等有组织犯罪做斗争的过程中逐步完善起来的。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司法部门对重要证人(包括举报人)就已经采取了24小时保护措施。1992 年10月,一宗谋杀案的审讯因一名主要控方证人因担心遭受报复拒绝作供而宣告中止。正是这个案件,推动了香港《证人保护条例》的起草工作。为鼓励市民举报黑社会的罪行,香港警方在1995年设立中央保护证人组,加强警方保护证人的能力。1996年7月,《证人保护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审议,2000年6月 《证人保护条例》由香港特区立法会制定完成并于同年11月9日生效,为保护证人计划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保护证人组独立于一般警区日常运作,有专责高级警官直接管辖,并有特别经费拨放,以便租用“安全屋”,供需受保护的证人入住,避免受外界的干扰和伤害。安全屋是指警方所租用的一般住宅或酒店房间,令证人在上庭前后处于隔离状态,无人能与其联系影响审讯。结案后警方不论能否起诉疑犯,也会保护证人一段时间,再评估证人是否需要改变身份,如改名换姓,将其过去的身份证资料全部抹去,令其“人间蒸发”,甚至安排移民外国定居。[8]
1995年3月29日,香港历史上最大的走私香烟案的污点证人徐道仁在新加坡被暗杀,这一事件的直接影响就是廉署在1998年4月成立了证人保护及枪械组,负责处理和执行廉署的证人保护计划。凡是被列入证人保护计划的对象,廉署将派出武装人员,对证人进行全天候的保护。经过30多年的运作,廉署已经制定了一整套完备的举报程序,再加上《证人保护条例》,使得保护举报人和证人的制度非常完善。而在廉署的历史上,除徐道仁被暗杀外,再未发生证人被报复的事件。据统计,2004年,廉署共接到3746宗举报(不包括与选举有关的举报),其中,2646宗为具名举报,占举报总数的71%以上。正是对举报人和证人严密的保护制度,使得71%的香港市民不怕报复,以真名实姓举报身边的贪污行为。[9]而2004年至2005年5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共受理各类举报线索2880件,其中匿名举报1858件,占举报总 数64.5%。[10]由此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人保护制度的成效是显著的。
2.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探索
在上个世 纪90年代中期,曾有两名证人因为揭露、证实了一起重大经济集团犯罪,成为在逃犯罪分子追杀的对象。为保护两名证人,在中央领导的直接关照下,他们在领取了一笔安置费后,被异地安排了工作,过上了平安的生活。这可谓开我国“蒸发密令”之先河,虽然这一做法还只是领导意志,有极大的偶然性,但仍不失为证人保护异地安置的有益尝试。[11]
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2004年8 月实施的《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就因其先行者的地位而倍受世人关注。它将对证人的保护分为3个阶段,即侦查中的保护、起诉中保护和起诉后保护。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并列入保护范围。该规定具有多项突破,如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和终止,该规定对保护程序的启动明确了两种方式,即依办案检察官的职权启动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对保护程序的终止,规定列举了5种情形。即:自侦案件诉讼程序终结 的;证人主动提出终止保护工作的;完成《证人保护计划书》所列内容的;对证人合法权益侵害的危险性确已排除的;证人未能履行作证义务的。填补国内在这方面规定的空白。
《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它所规定的有关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和终止,对证人的保护责任、保护内容、范围和措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在实践中也见到了成效。虽然这只是一个基层检察院的初步探索和尝试,离证人保护法的制定出台还相距甚远,但是这种探索是积极的、有益的,它将为证人保护立法积累经验和教训,使将来的立法更有针对性,更符合中国的实情。[12]
3.制订《证人保护法》的一些建议
(1)严格的保密制度。笔者认为,《证人保护法》的灵魂应该是保密。证人保护计划不是通过庞大的机构,众多的工作人员来保障证人及其家人的安全,众所周知,管理层次越多,经办人员越多,反而越容易泄密,而且庞大的机构也是经济上无法承受的。因此,证人保护计划是由通过少数专业人员周密的运作,利用我国地域广大、人民众多的优势把证人“隐藏”在人群之中的。所以保密是证人保护计划最重要的原则,为体现这一原则,建议在《证人保护法》中规定:一、任何列入证人保护计划的证人资料(包括正在评估的资料)和证人保护计划的运作资料,均为国家机密,受《保密法》的保护;二、任何泄露列入证人保护计划内的证人身份和住址的行为以及任何泄露证人保护计划运作的资料的行为,都属重罪。这需要相应的修改《刑法》,建议在第九章渎职罪中增设“危害证人安全罪”的条款,该罪的主体特定,为证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知晓证人保护计划秘密的人员(如何知晓在所不问),该罪的构成并不需要有危害证人的行为,只要能证明特殊主体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上述秘密资料的行为,罪名即可成立。泄露列入证人保护计划内的证人的身份和地址的,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10年;泄露证人保护计划运作的资料的,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5年。其他泄密的行为,可根据《保密法》和《刑法》进行处罚。
(2) 建立“污点证人”制度。这对于分化瓦解有组织犯罪团伙以及打击贪污受贿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给予“污点证人”一定的司法豁免权,对其轻罪可以不起诉(比如行贿罪),对其重罪可以减轻处罚,对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污点证人”,可以启动“证人保护计划”进行安置,使其免遭犯罪组织残余分子的报复。
(3) 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补偿费用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法庭补助证人的差旅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
(4) 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有作证义务的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庭可给予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罚,亦可派出法警拘传到庭。
4.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的设想
笔者认为,应该在《证人保护法》中明文规定应当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其经费由财政负担,其预算应当包括维持机构正常运转的一般预算和保护、安置证人的特别预算,一般预算可由当地财政解决,特别预算则由省财政与中央财政统筹解决。根据中国的实情,结合国外的成熟经验,笔者认为,该机构作为检察院的一个部门 为宜,并且要赋予该机构一定的独立性,使其不受其他部门日常事务的干扰。县、市级机构通常由2、3名检察官外加若干名司法警察组成精干的保护组,直接对当 地检察长负责,同时接受省级证人保护机构的垂直管理,市机构不辖县机构,以利于减少层级、提高效率,便于保密。省检察院可设立证人保护处,管理全省的证人保护组,并设若干机动组,以便支援保护任务骤增的县、市组。有条件的交通便利的大城市的郊区可设立警卫严密的证人保护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管理,作为异地安置的证人及其家属中转和培训的场所,亦可把需要短期保护的证人集中在此进行保护,以降低保护成本。最高人民检察院设证人保护局,管理全国的证人保护事宜,直接对首席大检察官负责。
5.证人保护计划的一些具体的运作构想
(1)临时的保护机构。县级以上公安局、法院可根据需要由机关负责人批准成立不占编制的临时保护组,用以短期保护受威胁程度不高的证人或者是尚未通过检察机关评估和审批的证人,亦可作为支援人员配属因保护任务激增而人手不足的证人保护组。临时保护组应当接受当地证人保护组的指导和管理,保护任务结束后机构自行解散。
(2)分级审查逐级审批制度。短期的证人保护计划(1天到14天的)可以由县、市证人保护组审查,报当地检察长批准;中长期的保护计划(半个月以上到1年的)由证人保护处审查,报省院检察长批准;长期的(1年以上)和需要异地安置改变身份的保护计划由证人保护局审查,报首席大检察官批准。
(3)保护方式以短期保护为主,长期与短期保护计划相结合。虽然国外目前的证人保护计划大多为长期计划,如美国的“安全隔离”,但是目前我国应更注重提供短期保护,这是由我国目前有组织犯罪构成的状况决定的,也符合我国的经济条件。当前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比较猖獗,但是其局限性也比较明显,就是大部分以区域性为主,其势力范围往往是一个城市的一部分,一个乡镇或其一部分,对于其势力范围之外影响不大。这种地域的局限性也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形成象美国的黑手党、日本的暴力团一样的历史延续性。绝大多数犯罪组织在被摧毁后就销声匿迹,即便在当地重新出现新的恶势力,与其的瓜葛也较少。所以有组织犯罪集团对证人构成的威胁主要在主犯被法办以前,故在证人保护策略上可采取短期保护为主的方式,即在犯罪组织被摧毁之前,为证人提供各种保护。[13]
可以想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我国证人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证人保护体系的建立,“证人保护计划”必将成为司法机关清除腐败、打击黑社会组织、跨国犯罪组织以及分裂恐怖组织等有组织犯罪的利剑和广大证人的坚固盾牌。而证人保障制度的完善,证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也将为我国构建 “证人社会”“诚信社会”提供坚实的基础,从而大大地加快我国法治化的进程。
【作者简介】
张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注释】
[1]《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参见陆学兵:《证人出庭制度研究》,载中国法院网>>法院工作,2004-12-29
[3] 李俊:《证人倒在铁锄下》,《法制日报》2002年2月7 日第8版
[4] 香港特区《证人保护条例》
17.罪行
(1)任何人如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不得披露--
(a)关于参与者或曾是参与者或曾被考虑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的人的身份或所在地点的资料;或
(b)危害此人安全的资料。
(2)任何身为或曾是参与者的人,或曾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而接受评估的人,除非得到批准当局授权或有合理辩解,否则不得披露以下任何一项--
(a)他身为或曾是参与者,或曾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而接受评估的事实;
(b)关于保护证人计划如何运作的资料;
(c)牵涉入或曾牵涉入保护证人计划内的任何人员的资料;
(d)他已签署谅解备忘录的事实;或
(e)他已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的详细内容。
(3)任何人为协助批准当局决定是否将他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而向批准当局提供资料时,不得提供他知道或按理应知道虚假的资料。
(4)任何人违反--
(a)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b)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C)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6级罚款及监禁2年。
(5)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另有规定,根据第(4)(c) 款就某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于批准当局首次发现该罪行后6个月内的任何时候提出。
(6)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以私人或公职身份行事的人。
[5] 参见慕伟春、郭建伟 :《论构建我国〈证人保护法〉的必要性》,载中国法院网>>
法院工作2005-12-04
[6] 张倩、杨晓光:《一宗杀人案带出一个沉重的司法话题――法律怎样保护证人》
《羊城晚报》1998年10月29日报道
[7] 参见高一飞:《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载好律师网>>法律文章中心 2006-02-20
[8] 大公网:《保护证人组警队“神秘人”》,//www.takungpao.com/news/2005-10-16
[9] 郭国松:《香港廉政公署 30年肃贪所向披靡》,载凤凰网>>锵锵三人行,2005-09-01
[10] 参见王琳:《首席评论:保护举报人是鼓励检举的关键》,金羊网>>羊城晚报>>要闻-时评2005-06-22
[11] 参见张国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载张国华法学工作室
//www.zghlawyer.com/2003-06-12
[12] 参见胡选礼: 《 深圳宝安:出台的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
载法律教育网>>法治资迅>>法制动态2004-12-12
[13] 参见尹建中 :《浅谈有组织犯罪中证人保护问题 》,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11月第13卷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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