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东抽进出资的审查认定
发布日期:2014-03-13 作者:连会有律师
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这种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由于我国过去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记账方法,比如工业企业采用借贷记账法,商品流通企业采用增减记账法,给统计工作带来了混乱。所以,《企业会计准则)依世界通例,明确规定备置商业账薄应统一适用借贷记账法。比如,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虚构业务往来以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往往以如下形式表现,即借方以“银行存款”记录,而贷方以“其他应收款”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公司资产账面上表面平衡的目的。实质上由于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真正的业务往来,“其他应收款”项下的资金已经被股东抽逃。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抽逃资金的认定应注意与以下几方面相区别:
第一,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票,将其注销并把出资款返还股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当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如股东会决议、公告债权人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等,否则减资行为的效力难以得到法律认可。
第二,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8月30日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股东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付验资,但在公司成立前即已抽回的,构成虚假出资,不构成抽逃出资。同时,笔者还认为,即便是公司已成立,但注册资金尚未转化为公司经营性资金的,即公司尚未开展正常经营前,将注册资金抽回的,仍应认定股东未出资到位,而由股东承担着虚假出资责任。之所以如此强调,是因实践中普遍认为,股东抽逃资金无论多少,一般不能否认公司人格,并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显然不利于债权人保护。而股东虚假出资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金要求的,可通过否定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所谓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的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如公司合并、延长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等,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此际,股东收回其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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