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
发布日期:2014-03-05 作者:连会有律师
产权问题的产生和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的学校绝大部分是由政府举办。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公办学校的法人财产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学校对财产并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因此,虽然《教育法》确认了学校可以具有法人资格,但公办学校并没有真正独立的财产,更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因而,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学校产权问题一直未引起相应的重视。
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对学校产权问题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学校财产问题仅规定,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这些规定,只规定了保证教育机构对财产的使用权,而没有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和举办者与学校的财产关系,因此,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学校产权的归属问题。现实中民办学校由于产权纠纷诉诸法庭的案例有不少,而在解决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从司法中的困惑,既可以看出法律规范的不严密,也反映了民办学校产权制度的不完善。这一状况,给民办教育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比如由于举办者与学校的财产关系不明确,使得举办者使用、支配学校收入,甚至挪用学校财产进行经营性活动都没有相应的约束。
再如,由于民办学校的财产属性与产权关系不明确,直接影响一些民办学校的进一步发展。对在举办之初并没有明确地界定产权关系,靠办学积累发展起来的民办学校,无论是继续融资发展、还是原有举办者因年龄等各种原因退出学校的管理活动,都将直接面临着如何界定学校现有财产的产权归属等问题。民办学校也难以真正建立具有稳定框架的法人治理结构。
还有我国民办教育,特别是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已经把民办学校推到了与资本市场结合的前沿。产权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出资者对投资民办学校的前景难以建立合理的预期,影响了社会资本进入民办教育。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者显然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不仅在起草过程中反复讨论、研究,而且在法律规范中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和制度创新,作出了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如何理解和使用“法人财产权”概念,将对民办学校财产的属性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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