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诉中禁诉令的运用及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4-0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2007年第3期
【摘要】禁诉令是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冲突的重要手段。对于禁诉令签发的条件,不同法院的要求并不一致,自由主义模式比较宽松,而保守主义模式则要求严格。我国目前尚无禁诉令制度,但建立该制度有助于减少平行诉讼、保障中国法院管辖权不被侵蚀。禁诉令的签发应慎重,只有在纠纷与中国有实质性联系,而在外国法院重复诉讼为不合理时,才能签发禁诉令。
【关键词】禁诉令;平行诉讼;司法命令;管辖冲突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禁令”(injunction)是英美法的制度,意指法院作出的要求当事人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命令。禁令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在罗马法中,禁令又称禁止令状(interdicere),是由罗马执政官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发布的某种命令。中世纪的寺院法中也有禁令的规定。[1]英美法中的禁令内容复杂,种类繁多。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是禁止当事人在其他法院诉讼的命令,它最初是英国解决国内平行诉讼(parallel litigation)的手段。在早期的英格兰,王室法院和教会法院之间存在管辖权上的重叠,王室法院常用禁诉令限制当事人在教会法院诉讼。禁诉令也被衡平法院用于与普通法院争夺管辖权。如果衡平法院认为由普通法院审理不合适,就可以向普通法院诉讼中的原告发出禁诉令。这种解决国内平行诉讼的方法后被用于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冲突,[2]即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同时在两个以上国家诉讼。英格兰法院早在19世纪初期就开始以禁诉令解决国际诉讼竞合问题,通过颁发禁诉令,命令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外国诉讼程序。英国法院认为,它有权对受其管辖的当事人设定限制,这种权力叫衡平权力(equitable power),并一再使用禁诉令。[3]美国法院在国际民诉中使用禁诉令的案例也不在少数。[4]
一、国际民诉中禁诉令使用的场合
从英美国家禁诉令的使用情况看,法院颁发禁诉令的场合有四:
1.在对抗诉讼中颁发禁诉令。这是最常见的颁发禁诉令的场合。一方当事人在一国起诉,诉讼的被告在他国另行提起诉讼,就构成对抗诉讼(reacti vesuits)。在对抗诉讼中,原、被告的地位发生了转换,一个诉讼的原告成了另一个诉讼的被告。另择法院起诉的原因多种多样,如不想屈就于对方选择的法院;认为另一法院对自己更为有利;向对方施加压力,增加谈判砝码。对于哪个法院于己有利,当事人均存有定见。通过向于己有利的法院申请禁诉令,可以阻止对方在于己不利的法院起诉。从禁令颁发法院的角度看,此时,法院颁发的是禁止被告在外国诉讼的禁令。如在Laker Airways v.Sabena Belgian World Airlines案[5]、Compagnie des Bauxitesde Guinea v.Insurance Co.of N.Am.案[6]和Cargill,Inc.v.Hartford Accident & Indem.Co.案[7]中,美国法院禁止被告在英国起诉。在Smith Kline & French Laboratories v.Bloch案[8]中,英国法院禁止被告在美国继续诉讼。
2.在重复诉讼中颁发禁诉令。原告在一国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向另一国法院再次起诉,就构成了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发动重复诉讼的原因可能是原告发现在另一法院诉讼更为有利;或试图通过多重诉讼增加应诉成本,向对方施加压力,以此作要挟;或者通过重复诉讼来保证充分赔偿。如果原告在不同国家重复起诉,被告常常会向对它有利的法院申请禁诉令。从颁发禁令法院角度看,此时,禁令的申请人是被告,它要求禁止原告在外国法院诉讼。如果两个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不同,禁诉令申请就有可能遭拒绝。如在Western Elec.Co.v.Milgo Elec.Corp.案[9]中,原告同时在两个国家提起诉讼,但美国法院拒绝颁发禁诉令,理由是外国诉讼涉及了另外一个外国母公司。
3.在关联诉讼中颁发禁诉令。向不同国家的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虽不相同,但这些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或一诉讼是另一诉讼的必要反诉(compulsory counterclaims),就构成国际关联诉讼(related actions)。虽然几个诉讼不是简单的重复,但将这些诉讼合并审理较为可取。一些国家要求源自同一个交易或事由的所有请求均应在一个法院诉讼。存在关联诉讼时,法院可以根据申请颁发禁诉令。如在Seattle Totems Hockey Club v.National Hockey League案[10]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颁发禁令,禁止被告在加拿大起诉,理由是在加拿大提出的诉讼是美国诉讼的必要反诉。
4.基于既判力颁发禁诉令。如果一国法院已经审理了案件,并作出了判决,胜诉的一方可以请求该国法院颁发禁诉令,禁止对方就同一问题再向其他法院起诉。已经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判效力(res judicata effect),一事不得再诉。从颁发禁诉令的法院角度看,它所禁止的是对处理完毕的事项再次诉讼的行为。在Wood v.Santa Barbara Chamber of Commerce案[11]和Bethell v.Peace 案[12]中,美国法院禁止的是败诉一方的重新起诉。
具体签发的禁诉令有三种:第一、防御性禁令(defensive injunction)。该禁令的颁发是为了保护禁令颁发国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外国寻求救济,而该救济干预了国内法院的审理案件的能力或者干预了当事人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的能力,则可以颁发防御性禁令。第二、反禁令(counter—injunction)。反禁令是在外国法院颁发禁诉令之后,针对外国的禁令所颁发的对抗禁令,命令当事人不得执行外国禁诉令所要求的行为。如果外国法院签发禁令,禁止当事人在国内法院诉讼,国内法院就可以签发反制性的反禁令。在James v.Grand Trunk Western R.R.案[13]中,法院签发的是反禁令,禁止当事人执行其他法院签发的禁诉令。第三、攻击性禁令(offensive injunction)。该禁令被广泛签发,它通过禁止当事人在外国提起平行诉讼保护禁令颁发国的专属管辖权。这种禁令只是径直禁止在外国法院起诉或禁止继续在外国诉讼。
二、国际民诉中禁诉令签发的条件
禁诉令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签发的,而不是由陪审团签发的。英美国家没有关于禁诉令签发条件的成文法,在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宽严标准并不一致,大致有两种明显不同的模式。
1.自由主义模式(liberal approach)。该模式强调法院有禁止受其管辖的人在外国诉讼的传统权力,认为禁令使用的“门槛(threshold)”是“在两个诉讼中,当事人是否相同,纠纷是否相同,第一个诉讼的解决是否意味着第二个诉讼的解决。”[14]该模式不太注重国际礼让,其关注的是重复诉讼是否是欺压性的(vexatious)。只要在外国进行的诉讼是欺压性的,法院就会禁止外国的诉讼。该模式获得了一些学者和法院的认同,[15]美国的第五、七、八、九巡回法院采用自由主义模式。[16]
按照该模式,外国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签发禁诉令:(1)挫败了法院地的政策;(2)是欺压性的和压迫性的(vexatious or oppressive);(3)威胁了法院地国家的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rem or quasi in rem jurisdiction);(4)有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17]美国第五巡回法院表示“如果在不同法院裁决同样的问题将导致延误、不便、增加成本、判决矛盾或匆忙判决,就应禁止在外国的诉讼”[18]。持自由主义观点的法院甚至认为重复诉讼本身就是不公平。例如,在In re Unterweser Reederei,GMBH案中,第五巡回法院主张,应禁止在英国法院的诉讼,因为“允许同一个诉讼在相隔数千英里的外国法院同时进行,将导致”不公平的艰难“(inequitable hardship),并有可能阻碍和延误对案件的快速和有效的审理。”[19]
自由主义方法关注的是平行诉讼的弊端,如由两个法院分别审理将“构成了欺压,并浪费司法资源;分别裁判有产生不一致结果的危险,有导致匆忙作出判决的危险”[20];不同法院裁决同一问题将导致延误、不方便或增加成本。[21]自由主义法院在意的是自己国家的政策能否实现,对外国主权则表现得比较冷漠,它不介意干预外国法院的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利。自由主义方法似乎倾向于对多数的国际平行诉讼颁发禁诉令。
2.保守主义模式(conservative approach)。保守主义模式又称限制主义模式(restrictive approach)。该模式重视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的价值,提倡限制禁诉令的颁发。它认为,根据礼让,一国不应干预在外国进行的平行诉讼,禁诉令只在例外情况下才能颁发,即为保护法院对事管辖权(jurisdiction over the matter)所必须,或者法院拥有很强的公共利益时,才能颁发。上世纪80年代,美国特区巡回法院在Laker Airways Ltd.v.Sabena,Belgian World Airlines.案中树立了保守主义的榜样。该法院提出,只在“保护颁发禁令法院的管辖权,防止当事人规避法院地的重要的公共政策的必要范围内”[22],才能使用禁令。Wilkey法官暗示,单纯为防止重复诉讼而颁发禁令不仅是无根据的,也是无必要的。因为建立在不方便法院理论基础上的诉讼驳回制度,已经大大降低了多重诉讼的可能,而认可判决的既判力又降低了判决冲突的危险。因此,要法院颁发禁诉令,申请人必须证明存在折磨(harassment)、不诚信(bad faith)或其他强有力的衡平法上的情形(strong equitable circumstances)。[23]
尽管保守主义的方法仍允许使用禁诉令,但它采纳的是允许平行诉讼的政策,而对禁诉令的颁发设置了严格的条件。这种限制禁诉令颁发的做法得到了学术界的喝彩,也为一些巡回法院所推崇,[24]比如,美国的特区巡回法院、第二、六、十一巡回法院等就采用保守主义模式。[25]
三、国际背景下禁诉令的效力保障
禁诉令的效力依赖于对不遵守行为的制裁。使用禁诉令的国家往往规定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美国法院可以对不服从禁诉令的人作出藐视法庭及怠慢判决的认定,并据此处以罚金。如果违反者在禁令颁发国拥有财产,处罚就比较容易执行,此时禁诉令就比较具有威慑力。
一国的禁诉令只不过是该国法院的司法命令,和判决一样,禁诉令的效力具有地域性。当受禁止的当事人不遵守该命令时,另一方虽可以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禁诉令,但外国法院未必会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对外国禁诉令的态度与对待外国判决一样,认为美国法院没有义务承认外国的禁诉令,但各法院可以基于国际礼让自愿承认其效力。[26]实践中,一些美国法院认可了其他法院的禁令,阻止了当事人的起诉。[27]另外一些法院则漠视其他法院的禁诉令,甚至作出针锋相对的反应。[28]当美国的重要政策受到威胁时,其法院往往不承认,也不执行外国的禁诉令。例如,审理Laker Airways案件的美国法院裁决,英国的禁止Laker在美国诉讼的禁令违反了美国的公共政策,因此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英国的禁令。[29]
英国对待外国禁诉令的态度与美国类似。对外国的禁诉令,英国法院适用与判决类似的规则,不承认和执行违反英国公共秩序的禁令。此外,当英国认为其法院是诉讼的“自然法院”(natural court)时,也不会承认外国的禁诉令。[30]
如果违反禁诉令的人在颁发禁诉令的国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处罚决定的执行将面临困难。对违反禁诉令行为的处罚带有公法性和惩罚性,通常不能获得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即便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外国公法性质的判决、裁定通常也是不予执行的。英美国家的法院既不愿意适用外国的公法处理案件,也不愿意承认和执行依据外国公法作出的判决。这种拒绝的判例并不难找:在Government of India v.Taylor案[31]中,英国法院拒绝执行外国的税法判决。在Schemmer v.Prop.Res.Ltd.案中,英国法官表示,“在我看来,证券交易法是美国的惩罚性法律,因此,在我们国家是不可执行的”[32]。在The Antelope案中,美国法官认为“没有国家执行另一个国家的惩罚性法律”。[33]外国公法的判决不可执行似乎构成了公法禁忌(public law taboo)。[34]对民事惩罚性判决,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也是拒绝执行的。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国家都有拒绝承认和执行惩罚性判决的案例。有学者认为,因违反禁诉命令而给予的制裁是因为当事人违反司法程序,而法院给出制裁性的裁决,该裁决与惩罚性赔偿判决相比更具刑罚性,所以,本不应在承认之列。[35]
四、中国建立禁诉令制度的合理依据
我国在2000年建立起了临时禁止令制度。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对方停止侵权行为。随后修订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36]上述三法律均提到,处理的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与《民法通则》的停止侵权责任有本质区别,它是一种诉讼法上的禁令。但目前我国法律尚无禁诉令的规定。禁诉令制度的建立在目前阶段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1.禁诉令是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一种有效机制
目前,国际平行诉讼难以避免。首先,管辖权体系的统一化问题难以解决。主权国家在管辖权立法方面享有自主权,从而形成了六种不同的管辖权制度:前苏联东欧型、德国型、瑞士型、拉丁型、英美型、斯堪的纳维亚型。[37]管辖的依据和标准不同必然导致管辖权的重叠。其次,在不同国家法院诉讼结果不同的问题难以解决。当在一国诉讼要较在另一国诉讼更为有利时,当事人势必会各自在对其有利的法院起诉。再次,判决跨国执行的机制没有建立起来。随着人、财、物流动性的增加,当事人的财产可能分处多个国家。判决跨国执行机制的不完善使得只在一国诉讼难以满足赔偿诉求。
平行诉讼存在明显的弊端:第一,多重诉讼导致多个判决,判决不一致,致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如判决不能获得执行,则成了司法白条,也影响法院的权威。第二,对同一纠纷进行多次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也浪费国家诉讼资源。第三,平行诉讼给国际司法协助,特别是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带来困难。很难想象,一国法院会在本国作出判决后,再承认和执行他国的判决。
解决平行诉讼的国内法途径无非是两个:一是中止本国的诉讼;另一是颁发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诉讼。对国际平行诉讼,不能简单地通过后受理法院对先受理法院的谦让加以解决,没有国家会将公共政策的执行寄托于受理案件的偶然先后。即使在国内法院和外国法院具有差不多利益的情况下,也不可简单地使用先受理规则(first—filedrule),因为该规则会不恰当地鼓励当事人抢先诉讼。当案件中国家之间的利益不对等时,特别是在法院地国家的利益大于外国国家的利益时,更加不能考虑先受理规则。而建立在利益权衡基础上的禁诉令制度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选择。许多美国学者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禁诉令不失为一项具有吸引力的选择:它使当事人能够在方便法院或对其具有同情心的法院获得此类命令,从而预先阻止在不方便或具有敌意的外国法院进行诉讼。[38]
我国学者对最高法院支持一事两诉的态度[39]质疑较多。一些法官也认为,支持平行诉讼“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不相一致”,并提出了礼让和对等原则。[40]礼让意味着中止我国的诉讼,对等则意味着采取与外国对抗的措施。虽未提到颁发禁诉令,似乎可以推论包含了禁诉令的措施。
2.缺乏禁诉令会导致在管辖权的争夺中处于不利地位
禁诉令虽然只能在命令发出国有效,但常常得到其他国家执行。如果纠纷的当事方都是禁令发出颁发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在禁诉令颁发国拥有财产,或对该国市场有相当的依赖,则禁诉命令就具有相当的效果。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禁诉令限制的当事人一般不会挑战禁令签发国的司法权威,他们多半会“自愿地”遵守禁诉命令。禁诉命令无疑就成了管辖权扩张的工具,禁令签发国可以依仗其强大的政治影响、巨大的市场诱惑、甚至单边主义的制裁手段来保障禁诉令被遵守。
在中国和外国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外国法院有禁诉令的手段,而我国法院没有这一手段,必然会使得我国法院在管辖权的争夺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使外国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审理案件不方便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但在争夺管辖权成为常态的当今,该原则并不十分可靠,因为它只能阻止一些极端不合理的管辖,且其应用依赖于外国的自我克制。目前,我国对专属管辖权的保障是不执行外国的判决和裁定,仅有此保障是不够的。如果建立禁诉令制度,意味着违反我国专属管辖权的当事人还可能面临罚款或罚金的经济制裁,甚至藐视法庭的刑事制裁。制裁所形成的高压无疑会使我国的管辖权得到更多的尊重。
3.利益衡量的过程能排除了禁令的滥用
禁令的签署的过程是一个诉讼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在决定是否签发禁令时,法院需要对可能涉及的利益及禁诉令可能引发的后果进行权衡。即使在采取自由主义模式的法院,在考虑是否签发禁诉令时,仍对案件做综合权衡。例如,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Kaepa,Inc.v.Achilles Corp.案件[41]中发布了禁诉命令。法院认为,如果允许在数千里以外的外国同时进行诉讼,会招致不平衡的困难,不利于案件的迅速解决。同时,被告是日本的民间企业,本案合同的准据法为德克萨斯州法,被告同意了美国德克萨斯州管辖并应诉,是被告要求将案件从州法院移送到联邦地区法院并接受了庭前证据开示的,从各种情况来看,美国法院签发禁诉命令不会影响到美日关系。这种分析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如果权衡的结果是由外国法院审理更有依据,则会中止本国的诉讼。在Castanho v.Brown & Root(U.K.)Ltd.案[42]和The Abidin Daver案[43]中,英国法院不仅拒绝了签发禁诉令的申请,还中止在英国法院诉讼。可见禁令的签发过程并非都是非理性的管辖权争夺,禁令未必都会被滥用。
对禁诉令,我国研究者的疑虑多于欣赏,主要担心会侵犯主权,引发争议。[44]但也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将禁诉令与国家主权相联系,因为它所禁止的不是外国的司法行为,而只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45]禁诉令签发过程中的利益权衡过程可以将对外国主权的影响降至最低。如果外国对案件的审理拥有充分和合法利益,则拒绝签发禁诉令。
4.禁诉令和不方便法院是相通的,而我国法律已经肯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禁诉令和不方便法院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如果本国法院于案件的审理不方便时,可以中止诉讼;如外国法院不方便时,则禁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诉讼。实际上,在一些国家,禁诉令颁发的条件和不方便法院适用的条件是相同的。如英国法院通常考虑哪一个法院是更方便的法院,并根据判别结果,决定是否颁发禁诉令。在Castanho v.Brown & Root(U.K.)Ltd.案[46]中,Scarman法官认为,中止英国的诉讼和禁止在外国的诉讼,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是相同的。
不方便法院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并不为大陆法系所认可。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学者的看法分歧严重。但我国法院在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47]、新华公司诉住友银行有限公司融资案[48]中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2005年《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还明确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49]既然我国法院能够接受广有争议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当然也能接受禁诉令制度。在国际平行诉讼的处理中,不方便原则和禁诉命令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中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则中止我国的诉讼;但如果外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则通过发布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诉讼。
五、中国法院签发禁诉令需满足的条件
虽然禁止令是对当事人发出的,但禁诉命令却有干预外国诉讼程序的效果。即使在美国,也有法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签发的禁令和针对外国法院签发的禁令实际上并没有区别。[50]禁止当事人等同于禁止外国的法院。[51]当禁令被用于解决同一国家内的平行诉讼时,因不涉及外国主权,一般不会引发严重问题,但一旦涉及其他国家,则不得不考虑国际规则和国际关系。另外,如果相关国家均发布禁诉令,则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早在1849年的Peck v.Jennes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就警告,如果一个法院签发禁令,另一个法院进行反制,也签发禁令,双方当事人将很难获得救济,因为无论在哪一个法院诉讼,都因藐视另一法院的禁令而面临另一法院的惩罚。[52]正因为如此,禁诉令的颁发应慎之又慎。我国未来的禁诉令制度应对禁诉令的签发设定以下条件:
1.禁诉令的签发不得违反条约义务。如果外国法院根据我国参加的条约拥有合法的管辖权,而条约没有规定禁诉令,则不得签发禁诉令。许多条约规定有解决平行诉讼的制度,如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规定了专属管辖优于普通管辖、先受理诉讼优于后受理诉讼的原则。2005年我国参加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建立了尊重协议管辖的原则。条约义务也是英美国家签发禁诉令的考虑因素。英国法院禁诉命令的签发就受到《布鲁塞尔公约》和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文件的限制。
2.中国法院与纠纷有实质性的联系。如果我国法律规定了专属管辖权、或当事人约定由中国法院排他管辖,或被告已经在中国法院应诉,默示同意了中国法院管辖,或当事人约定由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或案件的主要联系均在中国,我国法院可以考虑签发禁诉令。专属管辖权意味着管辖权的行使事关公共政策,专属管辖权是不可放弃、不可被侵蚀的。当事人签订了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约定在中国解决争议,则享有了不在外国法院被起诉的特殊权利。存在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则签发禁令也是国外禁诉令使用的成功实践。如果案件的主要联系在中国,意味着中国法院于案件的审理比较方便,中国法院是合理的法院。英美国家常将当事人有关处理争议的约定作为签发禁诉令的重要依据。如在Shell v.Coral Oil案[53]中,合同规定争议在伦敦仲裁,Coral威胁在黎巴嫩法院起诉,英国法院签发了禁诉命令。在Continental Bank NA v.Aeakos SA案[54]和Donohue v.Armco Inc案[55]中,合同均约定在英格兰法院诉讼,但一方违反约定在外国起诉(前一案例的被告在德国起诉,后一案例的被告在美国起诉),英国签发了禁诉令。在Kaepa,Inc.v.Achilles Corp.案[56]中,美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与日本的当事人默示同意美国法院管辖不无关系。
3.在外国法院诉讼缺乏合理依据。只有在外国的诉讼纯粹属于困扰的,外国法院受理案件在后,又是一个不方便的法院时,我国法院才可以签发禁诉令。国际礼让要求一国法院要尊重其他国家的管辖权,不能仅仅因为诉讼是重复性的就颁发禁诉令。平行诉讼并非一概不合理,如果被告在我国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判决,或者我国法律对某项权利尚不予保护,或我国的诉讼法律尚未建立起某种当事人可资利用的特殊制度,在外国的诉讼就有了合理的依据,此时,就不应颁发禁诉令。正如东京地方法院在Inowa诉韩国K.K航空公司一案中所认定的:“(1)当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时,就应该允许平行诉讼,原告享有合法利益重复诉讼……(2)当判决十分费时或代价太高时,原告享有合法利益重复诉讼。”[57]在Castanho v.Brown & Root(U.K.)Ltd.案中,Scarman法官阐述道,为了让英国法院颁发禁止在外国诉讼的禁令,当事人必须证明:……禁止在外国诉讼的禁令没有剥夺在外国诉讼能获得的合法的个人的和司法的优势(personal or juridical advantage)。[58]
4.颁发禁令不损害国家之间的关系。禁诉令的签发不得损害外国的核心利益,如不得违反外国专属管辖的规定。外国的专属管辖权是依据外国法建立的,我国没有遵守的义务,但应表现出某种尊重。表面上看,禁诉命令是针对个人的,但它通过使当事人不与外国法院合作而间接地影响了外国法院的诉讼行为。所以,在涉及外国公共利益的场合或外国法院于某一案件的审理具有政府利益的场合,我国法院应作出“司法礼让”和“司法克制”,不能颁发禁诉命令。
5.中国对被禁止人拥有控制权。禁诉令作用的发挥依赖于制裁措施。禁诉令只有在中国对禁止对象拥有某种控制权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否则就难以产生实际效果。拥有控制权的情况有:被禁止的自然人具有中国国籍或住所在中国,或法人在中国从事经营,或他们在中国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建立这一限制条件有利于遏制禁诉令的滥用,保障禁诉令的权威。
【作者简介】
张利民,单位为苏州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陈家宏、李永泉:《禁止令制度初探》,《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2]又称“诉讼竞合(multiplicity of proceedings)”,“重复诉讼(duplicative litigation)”。
[3]See British Airways Bd. v. Laker Airways, 1985 A.C. 58, 80 (1984); Castanho v. Brown & Root (U.K.) Ltd., 1981 A.C.557, 572 (1980); Smith Kline&French Laboratories v. Bloch, [1983] 1 W.L.R. 730, 739, [1983] 2 All E.R. 72, 78 (C.A. 1982).
[4]See Cole v. Cunningham, 133 U.S. 107 (1890); Laker Airways v. Sabena, Belgian World Airlines, 731 F.2d 909, 926 (D.C.Cir. 1984); Seattle Totems Hockey Club v. National Hockey League, 652 F.2d 852, 855 (9th Cir. 1981); In re Unterweser Reederei, GMBH, 428 F.2d 888, 890 (5th Cir. 1970), aff’d on rehearing en banc, 446 F.2d 907 (1971), rev’d on other grounds sub nom. The Bremen v. Zapata Off—Shore Co., 407 U.S. 1 (1972); Canadian Filters (Harwich) Ltd. v. Lear—Siegler, Inc., 412 F.2d 577, 578 (1st Cir.1969); Blanchard v. Commonwealth Oil Co., 294 F.2d 834, 841 (5th Cir. 1961); Philp v. Macri, 261 F.2d 945, 947 (9th Cir. 1958);Garpeg, Ltd. v. United States, 583 F. Supp. 789, 798 (S.D.N.Y. 1984); Cargill, Inc. v. Hartford Accident & Indem. Co., 531 F.Supp. 710, 715 (D. Minn. 1982).
[5]731 F.2d 909 (D.C. Cir. 1984).
[6]651 F.2d 877 (3d Cir. 1981).
[7]531 F. Supp. 710 (D. Minn. 1982).
[8][1983]1 W.L.R. 730, [1983] 2 All E.R. 72 (C.A. 1982).
[9]450 F. Supp. 835 (S.D. Fla. 1978).
[10]652 F.2d 852 (9th Cir. 1981).
[11]705 F.2d 1515 (9th Cir. 1983).
[12]441 F.2d 495 (5th Cir. 1971).
[13]14 Ill. 2d 356, 152 N.E.2d 858 , cert. denied, 358 U.S. 915 (1958).
[14]Cargill, Inc. v. Hartford Accident & Indem. Co., 531 F. Supp. 710, 715 (D. Minn. 1982).
[15]Lawrence W. Newman&David Zaslowsky, Litigating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s 204—275 (1996).
[16]Steven R. Swanson, The Vexatiousness of a Vexation Rule: International Comity and Antisuit Injunctions, 30 GW J. Int’l L. &Econ. 1, 24—32(1996).
[17]R.W.R., 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Internation Comity, 71 Va. L. Rev. 1039, 1050 (1985).
[18]American Home Assurance Co. v. Insurance Corp. of Ireland, 603 F. Supp. 636, 643 (S.D.N.Y. 1984).
[19]In re Unterweser Reederei, GMBH, 428 F.2d 888, 896 (5th Cir. 1970).
[20]Cargill, Inc. v. Hartford Accident&Indemnity Co., 531 F. Supp. 710, 715 (D. Minn. 1982).
[21]American Home Assurance Co. v. Insurance Corp. of Ireland, 603 F. Supp. 636 (S.D.N.Y. 1984).
[22]Laker Airways v. Sabena, Belgian World Airlines, 731 F.2d 909, 927 (D.C. Cir. 1984).
[23]Laker Airways, 731 F.2d at 928.
[24]See Lawrence W. Newman&David Zaslowsky, Litigating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s 132—35 (1996).
[25]See Steven R. Swanson, The Vexatiousness of a Vexation Rule: International Comity and Antisuit Injunctions, 30 GWJ. Int’l L.&Econ. 1, 12—24 (1996).
[26]R.W.R, Note: 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International Comity, 71 Va. L. Rev. 1039, 1053 (1985).
[27]See, e.g., Blanchard v. Commonwealth Oil Co., 294 F.2d 834, 840 (5th Cir. 1961); Smith v. Walter E. Heller&Co., 82 Cal.App. 3d 259, 271, 147 Cal. Rptr. 1, 8 (1978).
[28]See, e.g., Doyle v. Northern Pac. Ry., 55 F.2d 708 (D. Minn. 1932); James v. Grand Trunk Western R.R., 14 Ill. 2d 356,363—64, 152 N.E. 2d 858, 862, cert. denied, 358 U.S. 915 (1958).
[29]Laker Airways, 731 F.2d at 938.
[30]Smith Kline&French Laboratories v. Bloch, [1983] 1 W.L.R. 730, 739, [1983] 2 All E.R. 72, 78 (C.A. 1982).
[31]Government of India v. Taylor, [1955] A.C. 491 (H.L.) (Eng.)
[32]Schemmer v. Prop. Res. Ltd., [1975] 1 Ch. 273, 288 (1974) .
[33]The Antelope, 23 U.S. (1 Wheat.) 66, 123 (1825).
[34]公法禁忌的说法最初是由Andreas F. Lowenfeld所提出来的,并得到了众多学者的认同。See William S. Dodge, Breaking the Public Law Taboo, 43 Har v. Int’l L.J. 161,161 (Winter, 2002).
[35]李旺:《美国联邦法院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36]《商标法》第57条和《著作权法》第49条。2001年通过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37]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4~230页。
[38]徐卉:《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研究》,《诉讼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页。
[39]见1992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和第318条。
[40]奚晓明:《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一事两诉》,《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
[41]Kaepa, Inc. v. Achilles Corp. 76F. 3d 624(5th Cir.1996).
[42]1981 A.C. 557 (1980).
[43]The Abidin Daver, 1984 A.C. 398.
[44]李旺:《国际诉讼竟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刘新生、赵溪:《未决诉讼中民事管辖权的协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张淑钿:《论解决国际诉讼竞合的四种国内法机制》,《前沿》,2005年第3期。
[45]陈瑾:《浅谈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当代经理人(中旬刊)》,2005年第5期。
[46]1981 A.C. 557 (1980).
[4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二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48]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判书。
[49]见《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
[50]Compagnie des Bauxites de Guinea v. Insurance Co. of N. Am., 651 F.2d 877, 887 (3d Cir. 1981), cert. denied, 457 U.S.1105 (1982).
[51]Garpeg, Ltd. v. United States, 583 F. Supp. 789, 798 (S.D.N.Y. 1984).
[52]Peck v. Jenness, 48 U.S. (7 How.) 612, 625 (1849).
[53][1999] 1 Lloyd’s Rep 7.
[54][1994] 1 WLR 588.
[55][2000] 1 Lloyd’s Rep 579.
[56]Kaepa, Inc. v. Achilles Corp. 76F. 3d 624(5th Cir.1996).
[57]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58]astanho v. Brown&Root (U.K.) Ltd., 1981 A.C. 557, 575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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