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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辞

发布日期:2014-01-17    作者:刘宏伟律师
尊敬的法庭:
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115日法庭调查阶段总结的争执焦点,我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斟酌采信:
一、原告永清县益田小额信贷有限公司诉付伟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研判,付伟杰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明确的被告”,理由是,虽然在法庭调查阶段益田小额信贷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放款方是该公司,用款人是付伟杰的《借款合同》,但是根据“不动产所有,现金和动产占有的原则”,原告并没有将295万(付伟杰签字的是195万)现金打入付伟杰个人银行卡或付伟杰指定的基本账户、票据贴现和税务专户,也就是说原告与付伟杰之间实际发生的放款和用款并没有交易完成。虽然《借款合同》有用款方付伟杰的手书签字,而实际操盘此事的是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三公司的陈日新和赵永新,《借款合同》项下出借的款项打入了该公司三公司的基本账户。因此该案明确的被告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12620日由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府社区项目部赵永新、陈日新给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保证书》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目前因我公司资金严重不足,已不能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经保证人与发包方双方友好协商,发包方于2012625日前通过该公司的小额信贷公司为我方贷款295万元,以解决我公司对该承建项目的资金流。
从该保证书的主体可以看出:保证人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法人单位。法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然人是以生命为存在特征的个人。我们每个人都是自然人。法人是在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而本案原告应以该法人为被告,却错误的以付伟杰自然人为被告是完全错误的。
二、该《借款合同》是欺诈的和显示公正的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利用自身的优势和付伟杰没有经验,和付伟杰骗签了该《借款合同》,该合同在20116月签署时竟然规定月息是2.8%,超出了中国银行生产性贷款0.56%的四倍2.24%,因此该借款合同是法律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合同,且在该合同中,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把该笔借款给付签字人付伟杰的账下,也没有付伟杰的书面授权,竟然把该笔借款给付第三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案”,而是益田公司拒不支付付伟杰建设工程款4439.23余万元和920余万元施工建设人员工资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益田公司涉嫌该罪的单位犯罪;李玉田和益田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10条之规定的“有犯罪事实发生,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立案条件”,该案不是民商事的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案件优先原则”‘贵院应当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将该案依据“职责管辖原则”,将该案交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由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返还抵押的房本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四、原告永清县益田小额信贷有限公司在李玉田的操盘下恶意诉讼,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涉嫌刑事犯罪。《中国廉政监察网》在201358日维权在线栏目以“谁拿了我的工资血汗钱”对李玉田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进行了揭露性的报道;510日,《大豫网》、《河南人才网》、《中国健康网媒》、《青年教育网》、《上海在线网》、《上海热线网》、《上海网》、《中国北方网》、《时代青年网》、《北京广播网》、《北京广播电台网络》、《新青年网》、《青年教育网》、《台前新闻网》、《东部新闻网》、《河北资讯网》、《中国川网》、《经济网》、《中经网》、《四川在线》、《天府早报》、《北京网》、《华北网》、《青资网》、《中国软文网》、《东北新闻网》、《河南新闻网》、《上海时讯网》、《国内新闻》等50余家媒体以“李玉田:我是流氓我怕谁”为题进行了纵深报道。目前该案正在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代理人:刘宏伟
201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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