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案 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1-13 作者:王海宁律师
法条链接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闫某某之兄闫某大的委托并经闫某某本人同意,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海宁律师担任被告人闫某某的一审辩护人。 在开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分析了本案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等庭审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其在该起案件中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等纠集众人殴斗的行为,其参与到该起案件中的原因是由于张某某寻恤滋事,无故殴打其兄闫某二,在要求张某某看病过程中,遭到张某某一伙持凶器戳伤其兄闫某二,同时其殴打其父亲时,出于防卫和义愤,临时起意,用防身菜刀对张某某实施了打击行为。其根本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纠集众人殴斗的行为,不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闫某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某出于保护家人安全的考虑和内心对张某某一伙的惧怕,随身偷偷携带了家里的菜刀用以防身,他并没有主动攻击对方,也没有在对方一开始殴打其家人时就拿出菜刀砍人,只是在陈某持刀戳伤其兄严某二,同时其父亲遭到张某某、张某二弟兄殴打的紧急情况下,出于防卫和义愤,才对张某某实施了打击行为,而且其本人也受到了对方伤害,其在该案发生过程中,一直处于从属和被动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在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之兄闫某大主动将所有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同时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动将包括被告人闫某某在内的涉案人员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闫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某砍伤的受害人张某某作为假释期间的罪犯,无故殴打他人,不予配合对受害人闫某二的治疗,反而纠集他人持凶器对闫某某父子再次群殴,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在归案后始终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悔罪态度诚恳。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其在该起案件中属于从犯;具有自首等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海宁
20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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