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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4-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西安交通大学》2012年第5期
【关键词】小额诉讼;民事诉讼法;完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次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来看,不仅涉及面广,而且是对近几年来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成果的一次较为全面的总结。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小额诉讼问题展开讨论。笔者拟从域外民事诉讼立法对小额诉讼的规范为视角,对小额诉讼程序展开研究,以期望在理论上对小额诉讼能形成正确的认识,从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产生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小额诉讼(Small claims)是美国在20世纪初率先所创立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由L·B·Curzon于1979年主编的《法律词典》对小额诉讼作了如下定义:“小额诉讼这一术语是指,地区(县)法院审理包括由消费者提起的、索赔金额不到100英镑起诉,而应用的一种相对简化程序。”[1]《布莱克法律词典》没有直接对小额诉讼这一术语进行解释,而是通过对小额诉讼法庭(Small claims court)这一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时,阐释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含义和特征。《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小额诉讼法庭的定义为:“小额诉讼法庭是一种为小额诉讼提供迅速的、非正式的、低廉的裁判的特殊法庭(有时也被称为‘调解法庭’)。”[2]《牛津法律指南》对小额法庭是这样解释的:“小额法庭是指一种特别法庭,在这种法庭里,小额诉讼能够以迅速和低廉的方式审理和裁判。在英格兰,小额诉讼程序是1971年被引进到现有的县法院的结构中,以帮助没有代理的索赔请求进行诉讼。1973年,制定了规则,用以纠纷的任何一方向县法院提出一个索赔的总数不超过100英镑的诉讼申请被裁决。如果超过,在双方同意或者得到县法院法官命令时,也可适用这一规则。同年,一个伦敦的小额法庭开始运行。本质上,这个法庭处理和裁决满足上述条件的各种合同、侵权或者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各类案件。在这一法庭法律代理不被允许,所使用的程序是审判性质的,而不是对抗性质的。”[3]

根据《牛津法律指南》的解释,小额法庭最早起源于苏格兰1797年建立的县小债法庭(small debt court) ,1975年县小债法庭被废止。郡的小债法庭于1826年建立,1976年被废止。在当时小债法庭审理不超过5英镑或者8英镑的小额纠纷案件。[4]

可见,小额诉讼是同小额法庭的逐步确立而建立的一种诉讼制度,随着小额诉讼程序在美国的建立,各国纷纷效仿。1950年,德国对《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修改,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 1973年,韩国制定了《小额案件审判法》与《小额案件审判规则》,以单独立法形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5]1996年,日本完成了为期6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于《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之中。小额诉讼程序的确定是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成果。1999年,英国制定了《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在第26章中专章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2005年9月,英国宪法事务部对《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第40次修订,对小额诉讼制度又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1999年我国的台湾地区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436条中也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

自20世纪初,伴随着社会化的提高与经济的发展,各国法院面临着大量的小额纠纷。为保证普通民众在日常的小额纠纷中获得基本的程序权利,以公平与效率为基本价值,纷纷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

所以,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证普通民众获得基本的便捷的诉讼权,以保证在小额纠纷中使普通民众能够获得经济的、迅速的诉讼程序保障,又可使法院在面对小额金钱纠纷时,节约诉讼资源。“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处理零星细小的事件。不平衡、繁杂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额诉讼的现象,对此应采取防止的措施。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养国民的司法根基。”[6]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对增订小额诉讼的理由描述如下:“为使民众就其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给付请求事件,能循简便、迅速、经济之诉讼程序获致解决,以提高国民生活品质爰增订小额程序。”[7]小额诉讼程序对解决纠纷、恢复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有关资料显示,韩国近年来有高达75%以上的民事案件依《小额案件审判法》审理。[8]

如前文所述,美国在创设小额诉讼程序时,其着眼点在于建立小额诉讼法庭。所以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各国,在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时,主要是通过设立了专门的审判机构来处理小额纠纷,如最早创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美国,在地方法院中设立小额法庭,专门处理小额案件,由于美国允许各县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多寡决定是否设置小额法庭,故“有的法院则不设小额法庭,而是将其设在普通民事法庭内,指定若干名法官专门审理小额案件。”[9]法国由小审法院负责处理小额纠纷,后又成立了近民法院,负责小额纠纷的审理。日本由简易裁判所负责处理小额金钱纠纷。而小额诉讼程序正是在规范小额诉讼法庭的审理行为的过程中,被逐步确立了起来。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要件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要件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尽相同。如美国小额法庭受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要件主要考虑的是数额标准。在美国51个州中,有45个州采取单纯的数额标准,规定小额法庭受理案件的最高上限,其幅度从1000美元至15000美元不等。[10]

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了简易裁判所受理小额诉讼的要件主要有:第一,简易裁决所有权审理不超过60万日元的小额诉讼申请,且在同一年内在同一个简易裁决所,原告提起小额诉讼的申请不得超过一定的次数;第二,以申请形式上,小额诉讼应通过表格的方式申请;第三,在提出小额诉讼请求时,必须作出服从简易裁判所裁定的声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8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要件基本同日本相类似,也有三点:“(1)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或者有价的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者数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程序。(2)法院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为不适当者,得依职权以裁定改用简易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3)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可见,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要件中,最为核心的要件是日常生活中的纠纷数额,主要针对的是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的诉讼,但是各国依其社会经济及其文化的差异,对小额诉讼的数额规定各不相同,除上述美国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外,英国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诉讼金额不超过5000英磅的诉讼。法国规定4000欧元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11]

应该进一步明确的是,并非所有日常生活中的小额纠纷均可一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既然一般小额诉讼针对的是给付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与有价证券的纠纷,那么不动产给付即使是小额给付的不动产纠纷,原则上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在韩国2000万韩元以下的请求给付,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不动产诉讼不属于以给付的金钱为目的的诉讼,所以其数额即为2000万韩元以下,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小额诉讼的审理与判决

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方式上既不同于普通程序,也与相近似的简易程序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从语义学上而言,有些国家的立法例虽然将小额诉讼涵盖于简易程序之中,但小额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与诉求,决不能将对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简化视为小额诉讼。例如韩国比照普通程序设置了两种简易程序,即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12]但是韩国的小额诉讼不同于简易程序,而与自美国肇始的小额诉讼制度有着根本的一致性。

这是因为,自美国肇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要旨在于主张普通民众直接参与诉讼,针对的是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中的小额给付纠纷,特别是与小额金钱给付有关的一种诉讼程序。现实生活中小额诉讼一般针对日常生活中小额金钱的给付或者金钱代替物的给付或者小额有价证券的给付。纠纷形成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原因简单,标的额小,纠纷当事人一般通过自身行为,足够应对诉讼过程以及正确处理权利。因此,小额诉讼一般强调由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活动,法律一般不鼓励当事人聘请律师代为参加诉讼。美国对小额诉讼即限制律师参与,大多数的小额诉讼由纠纷当事人直接参与。韩国《小额案件审判法》第8条规定也采用了同样的精神,小额诉讼案件不采用律师代理原则,如果当事人有一定身份关系,无论是否律师,均可代理小额诉讼。但在普通民事诉讼中,韩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采取非律师不得代理他人进行诉讼的观点。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以及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相比较而言,弱化了当事人主义,而注重了法官职权主义。即在诉讼过程中,不是采用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对抗式审理方式,而是采取了以法官为中心的纠问式审理方式,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小额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完全应有其自身特有的内容。

但是从前一阶段我国法院试点小额诉讼的情况来看,有将小额诉讼程序简单化的倾向,将对普通程序简化或者对简易程序的简化视为小额诉讼程序。有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的显著特点归结为:“我国简易程序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应,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截然分开。”[13]因此,在我国基层法院所适用的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直接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时,还是以当事人主义为根本,采用的是对抗主义,在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法律文书的制作及对法院判决可否上诉的问题上都与普通程序有根本性质上的区别。同理,如将简易程序的简化视为小额程序也会走人相同的认识与实践的错误之中。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与要旨不同于普通程序,也不同于简易程序,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独立程序,根据其自身要求设计具体制度。并不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也不是对简易程序的简化。正是由于自美国肇始的小额诉讼程序基于寻求民众直接参与诉讼的要旨,以及与此相适应而强化了法官职权主义,小额诉讼制度带有显著的平民化、简易化、低廉化和非专业化的特点。因此,单纯从制度层面上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与判决上有以下几个方面较为独特的内容。

其一,诉讼环节简单化,如诉讼的申请采用填写表格方式,不再专门提供类似于普通程序之下书面诉状方式,小额诉讼所适用的表格一般只包括原告、被告的姓名和地址,原告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赔偿金额,对事实与理由,一般只需要简单的陈述。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0规定:“依小额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状。而对这一条规定的立法理由是:为便利不谙法律规定之小额债权人起诉,并增进小额程序之简速性,宣许当事人选择使用表格化诉状,爰明定依小额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状,并规定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以得适用。”[14]

其二,开庭时间灵活。如在美国,“书记官会提供几个日期供原告选择,原告可以选择一个自己认为方便的日期开庭。”[15]而在韩国依《小额案件审判法》第7条之2规定,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法院审理小额案件时,可以在公休日或者夜间开庭。[16]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1对此也采用了类似的规定:“小额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当事人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当项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开庭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其三,证据调查简单,多采用职权主义。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的提交证据限于能够在审判时迅速查明的证据,询问证人时,不需要经过证人发誓,法官为了确认证人证词的正确性,可以采用由最高法院规定的规则,由证人和一方当事人通过通讯方式进行交流质证。韩国《小额案件审判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17]

其四,小额诉讼一般禁止反诉和实行一审终审制(或者限制上诉)。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9条规定:“小额诉讼不允许反诉。”英国规定:“只有判决在程序上的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上诉权。”[18]韩国《小额案件审判法》规定了只有以下两种情况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一是当事人认为判决适用法律、命令或者规则是反宪法规定时;二是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大法院的判例。[19]

其五,判决书形式简便,审理结案时间短。一般情况下,小额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只记载主文,仅在当事人有争执事项的,根据必要始加记理由要领,但不详细记载理由。而且,判决也多采用表格化。此外,小额诉讼一般在一两个月内即应结束,韩国对此采用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按照《小额诉讼审判法》要求,小额诉讼在两周内审理结束。

四、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英美等国对小额诉讼制度无论从立法实践还是从司法实践方面均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规制小额诉讼制度完全可以从中汲取有益的借鉴。我们认为,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小额诉讼程度方面的实践对我国有以下的启示。

(一)妥善处理域外成例与本土实践的关系

立法借鉴外国成例的本质是法律移植问题。而立法过程中考虑本土实践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依照本民族的法律实践与法律智慧,创造出产生于本民族土壤之中的原生法律,这种法律制度是内生于本民族法律实践的土壤之中;另一方面是将已经在域外形成的成熟法律制度移植到本民族的法律体系之中。但在移植时不是直接照搬,而是根据本民族的不同条件与需要对域外成熟法律制度予以改造,使之适应本民族的法律生活实践。而这一问题的本质即是将外生的法律本土化。而任何法律移植都要面对将所移植的法律制度本土化的问题。

按照这一认识,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规定小额诉讼制度,首先属于法律移植问题,而后是根据我国的社会实践进行改造,使其进行本土化,从而使小额诉讼制度具有鲜明的本土性,即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小额诉讼制度是兼具法律移植和法律本土化双重属性的问题。

法律只有体现本土性或者与本土性相一致才能有活力,对社会生活才能真正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从而使法律发挥重塑社会秩序的积极职能。对此,萨维尼认为:“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法律首先是社会存在整体中的一部分,并将始终为其一部分。”[20]

所以,在对法律制度进行移植时,必须要考虑到法律未来所要面对的生存环境。而且始终是与一定社会中的群体需要相联系,离开了人的需要,法律只会飘荡于上帝的王国之中,不能成为现实生活中与人有关的事物。庞德就认为卢埃林是从整体或者群体人手理解法律的,任何群体或者任何社会都会时断时续的,因为其成员就预期落空和要求受阻的问题发生意见分歧或者矛盾而陷入困境或者解体。“如果该群体不想最终解体,那么它就必须对此提供某种解决方案。因此,始终存在着这样一种强烈的要求,即把解决问题的事例和解决问题的程序制度化。”[21]而法律一旦和整体或群体联系在一起,即说明法律在客观性之外,又必须满足人的主观需要。法律的客观性是法律合理性的问题,而法律必须满足人的需要是合目的性的问题。

因此,法律所具有的合目的性的属性即客观地要求法律在移植时必须要进行本土化的改造。小额诉讼程序在移植时也是如此,也应该注意到这两者的关系。否则这一制度将会面临现实的拷问而丧失其诱人的魅力。对此,试从以下两个方面例证予以说明。

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如何确定科学合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

首先,各国立法成例均是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必要的决定性的要件,但是各国在具体确定本国小额诉讼标的数量时,不尽相同。

在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民诉法草案时,曾以5000元以下的小额纠纷为适用该程序的标准。而在2012年4月第二次审议时,有委员从我国东西经济发展不平衡的角度,建议应以10000元以下为适用标准。这一建议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一因素,而任何法律制度除了回应经济因素之外,文化背景也是一个较为重要的考量。

经济因素外,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设置法律制度时也会立足于文化与思维方式的基础。而在这些方面,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同我们有着巨大的差异。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程度高,人与人之间联系的纽带不再为血缘为主要考量,而树立了较高的法律信仰,故在这种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乐于寻找中立性的组织裁决纠纷。所以,以诉讼或者以其他的中立第三方介入纠纷是合理的,不会给人带来任何不快之感。

但是,中国受传统文化影响较大,社会成员之中尚缺少较高层次的法治观念,基于血缘而产生的文化传统使中国人重视道德力量,重崇无讼。费孝通先生认为在中国乡村这种现象尤为明显,他认为:“现代都市社会中讲个人权利,权利是不能侵犯的。”[22]而在广大乡村,“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是还得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23]

不仅乡村如此,即使现代中国城市之中,根源于人情的纠纷处理方式也依然还有浓厚的根基。具有血缘关系或者有良好人情关系之间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小额借贷经常发生,但当借款人迟延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一般很少就此诉诸法院。而劳动纠纷就截然不同了,劳动关系解除时,由于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多由陌生人构成,既使仅拖欠数千元工资,劳动者多会诉诸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假如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10000元以下的案件,在以劳动报酬给付的小额给付纠纷中作用尚大,但是面对前述的第一种纠纷将会大打折扣。当然,民事关系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要旨,权利人不选择行使小额诉讼程序所赋予的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属于自治之范畴。但正确的认识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之一即是为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的小额给付纠纷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是否行使法律上的权利固然是自治的范畴,但是法律是否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合理的制度保障是法律制度是否理性的重要尺度。决不能以尊重社会成员的意思自治为借口而不提供制度的应有保障,小额诉讼程序就是为了防止法院逃避小额案件而设置的制度,是为社会成员提供完整的程序权利,也是为防止法院的不作为。

故而,我们认为,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时应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以及我国文化传统的特点,以及小额诉讼程序本身的平民化、低廉化的特点,考虑进一步提高标的额的数量,从目前来看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为适用依据应较为合理。

其次,可借鉴美国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标的额由各州自行确定的成功范例,针对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可在法律中授权各省或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数额,但应限制其最高额,有学者就认为:“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5万元。”[24]而在试行小额诉讼的部分基层法院,就以5万元作为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数额标准,在实践中起到了缓解审判压力的实效。

而按照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37条的精神和目前的实际,当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数额应在1.2万元左右。应该认为这一数额虽然较之于2012年4月12日的草案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并且克服了修正案草案对小额诉讼使用数额一刀切的弊端。但是这一规定依然没有充分考虑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对社会成员的实际影响,其不足之处是明显的,实务界就有观点认为:如果调整为1.2万元,估计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将不会很多。

其二,注重培养小额诉讼法官,充分利用基层人民法院现行的司法改革成果,完善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具有非职业化的特点。根据学者的总结,在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中,除采取由专门的法官负责处理小额诉讼案件外,还有些国家通过立法确认符合条件的其他社会成员负责处理小额诉讼案件,有些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认可法院可以聘请或者雇佣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的人员、愿意为法庭服务的律师负责处理小额诉讼案件。如日本允许法官把小额诉讼案件交给“公证调停人”进行解决协调小额诉讼。[25]

而我国经过多年司法建设,在基层法院形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巡回法庭制度,根据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可准许人民陪审员除了参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外,负责处理小额诉讼案件,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巡回法庭是自陕甘宁边区开始,由边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边区实际所创立的一种审判方式。现在巡回法庭被广泛适用,《人民法院报》曾报导江西省安远县在农忙时节,送法下乡,在田间地头以巡回法庭形式处理案例。我们认为,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巡回法庭也是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机构。同时,近几年国家重视人民调解制度及人民调解机构的建立,2010年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派出的司法所及司法调解员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律,司法所与司法调解员的业务受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而且在实践中,司法调解员与基层人民法院形成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可通过立法认可司法所在编的司法调解员经基层人民法院授权,负责处理小额诉讼案件。

(二)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制度精细化

从多年来的立法传统来看,我们在制定法律时不时地对某一法律制度采取模糊化的立法技术。民诉法修正案第37条对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采取了这种立法技术。我们应在以后的法律修改时避免这种粗糙的立法技术,完全可以借鉴日、德、美、韩、英等国成熟立法例,对其进行详细的制度设计,尽量使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制度精细化。如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申请时,要求当事人必须声明对裁决遵守。同时对小额诉讼程序所使用的证据规则、起诉方式、是否允许反诉,以及附条件的允许上诉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使小额诉讼应包括的内容完全纳人法制化的轨道,避免日后频繁修改法律或者过多采用试点的方式。毕竟,民事诉讼法除了保障诉讼当事人获得必要的诉权之外,还有规范法院审判行为,保障程序正义的作用,这是法治实现的重要条件之一。

再例如,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一般均允许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允许当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000英镑的,由双方一致同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规定当如此行使了选择权时,超出部分无权日后再行向法院主张保护。这一制度确立后,可扩大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为和谐社会的建立作出更多的贡献。

(三)重视调解的独特作用

根据我国的司法现实,重视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中调解的适用,明确赋予小额诉讼过程中经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以执行的效力,对小额诉讼程序中调解书的制作等问题另行规定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相一致的调解规则,以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迅速、高效的优势。

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在我国,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关注由法院主导的调解的适用。但是在国外却不是如此,如1998年美国也开始重视调解的积极作用,颁布《替代性解决纠纷法》(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简称ADR),推行由法官进行之外的,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所进行的调解、仲裁等活动,并按照程序确认调解的执行效力,同时,法官也在审判过程中将审判与ADR结合起来,附设调解解决纠纷。由法官之外的调解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及法院的审查后,制作正式裁决,法律赋予该裁决拘束力。但是在法院要求调解时,会事先对当事人声明,尽管一定要出庭参加调解,但不一定要达成和解。因此,当事人的诉权并不受到影响。因此,由于文化传统的差异,美国的调解制度原则上是由法官之外的第三方—调解员—进行的,法官一般不直接参与调解,从而使法官成为了调解的守夜人。德国对此也采取与美国相同的法律实践。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是由法官主持下的一种司法程序,在小额诉讼过程中,调解能发挥重要的作用。据调查,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尝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在尝试适用的6个月内,在这种程序框架内审结的民事案件为132件,调撤率为98.5%,自动履行率更高达87.9%。”[26]

基于此,根据我国的法文化传统,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对小额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书在制作时也采取表格化的形式,并不再采取在普通程序中调解书必须送达才能生效的规则。




【作者简介】
刘仲屹,单位为西安交通大学;王保民,单位为西安交通大学。


【注释】
[1][英]L·B·柯松:《法律词典》,李察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13页[L·B·Curzon,A Dictionary of Law, prin-ted by Richard clay( the Chaucer press) Ltd .Bungay Suffolk, 1979, p. 313.].
[2]《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五版),西部出版公司1979年版,第1245页.
[3]《牛津法律指南》,牛津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149页(The Oxford Companion of Law, publish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d,1980 , p. 1149.)。
[4]同注4引书。
[5]参见[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陈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27-528页。
[6][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王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94页。
[7]黄荣坚/詹森林/许宗力/王文宁:《月旦简明立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87页。
[8]同注6引书,第527页。
[9]马强:“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5期,第100页。
[10]同注10引文,第101页。
[11]参见[法]皮埃尔·特鲁仕:《法国司法制度》,丁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12]同注6引书,第522页。
[13]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4页。
[14]同注8引书。
[15]同注10引文,第103页。
[16]同注6引书,第530页。
[17]同注6引书。
[18]邹郁卓:“英国小额诉讼程序改革的最彰进展及其启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第209页。
[19]同注6引书,第531页。
[20][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治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10页。
[21][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二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7年版,第198页。
[22]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53页。
[23]同注23引书,第55页。
[24]同注10引文,第106页。
[25]同注19引文,第211页。
[26]王亚新:“为小额程序的普遍适用提供有益启示”,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15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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