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宣誓制度
发布日期:2013-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证人宣誓制度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证人宣誓制度是西方国家有着悠久历史传统的法律仪式,是欧洲宗教生活和法律生活密切结合的一个鲜明的体现。借助这种传统的法律仪式,使得正义、公平、诚实等价值观得到实现或者具体化,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均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这一有益于司法审判的做法目前并未获得立法者的认可,更不谈得到司法的采用。笔者通过本文的分析认为,我国具有实施该制度的社会文化基础,证人宣誓不仅仅是西方宗教国家的专利。
一、证人宣誓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宣誓的目的通过外在的仪式加强证人对作证的严肃性认识,影响其良心,促使证人客观地陈述事实。我国没有证人宣誓制度,在庭审中只是通过法官告知证人权利义务的方式提醒证人不得虚假陈述,但这种方式虽有一定严肃性,却远远不及宣誓来得庄重。引入证人宣誓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必要措施。
⑴、缓解信任危机。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来,我国的法院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不十分重视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另外,就证人提供证言的来源为亲身耳闻目睹与道听途说的比较而言,如果说法官对前者尚加以一定程度上的重视之外,对后者基本上是不加采信的。可见,我国法院对证人普遍存在的信任危机,除了制度层上的原因之外还有一些原因与历史上崇尚以和为贵的宁人息讼的传统观念不无关联。逐步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可以一定程度缓解这个危机。
⑵、实现程序正义。由于种种原因,伪证行为广泛存在于这个社会中。从维护法律尊严角度看,伪证行为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极易造错案,严重践踏法院的权威;从社会公德角度而言,则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是一种恶劣的社会风气,是与精神文明的要求背道而驰的。对作证没有一定的程序或措施加以实现防范,对伪证的事后处理又不尽人意,这种状况下的正义就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法律上规则明晰完善、实施上可操作性强的证人作证规则,而证人宣誓制度则是这个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证人作伪证和证言反复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为为查明案件真相,法官往往花费过多的时间去甄别证言的真伪,严重地影响着诉讼的进程,从而也影响着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实行证人宣誓制度,从主观和客观方面促使证人作真实陈述,减少因伪证引起的诉讼程序反复和拖延,使法官用于甄别证言真伪的时间也随之减少,从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二、宣誓制度的本土化
宣誓的本源意义最初应该是人们对宗教神灵的一种敬畏和恐惧,害怕自己的伪证或者谎言会遭到来自神灵的惩罚,因此,中古时代的宣誓制度,本源的意义是信仰、威慑、恐惧。在基督教神学中,信仰就是对上帝信仰和对上帝启示的信仰。基督徒对上帝的信仰是通过皈依来实现的。通过宗教仪式,信徒们可以与上帝在神圣的天国相遇,实现与神的亲密接触。在这种“亲密的接触之中,也即是置自己于真实的和有意义的生存之中。”在与上帝的相遇之中,信徒们是虔诚的,没有任何保留地去向上帝敞开自己的心灵世界。在这样的状态之中,很难让一个虔诚的信徒去向上帝说谎。这就是宗教信仰意义上的证人宣誓的本源意义。在英美法中,宣誓的功能体现在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一是经过宣誓而提出假证据即构成伪证罪。如果违反誓言,就不仅要受道德遣责,更要遭受法律制裁;此外,通过宣誓程序,证人也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有助于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证人宣誓有利于法官的公正审理,法官秉公办案离不开证人,而证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与否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二是通过特定的含有宗教性质的仪式来唤起证人的责任感,对其造成心理上的威慑力,同时也加强了整个庭审过程的庄严肃穆,令参与审判的各方(包括旁听者) 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程序的慎重。
由于我国缺乏英美法系的宗教文化背景,因此在引入宣誓制度的时候不得不考虑中国的国情是否适合宣誓制度,如何将宣誓制度与我国的文化背景结合起来。显然简单移植宣誓制度不会起到预期的目的。证人宣誓制度的建立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程,西方法治国家通过长期的探索和培养,才建立起一套与其国情民情相适应的制度,保障了证人宣誓制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当前建立宣誓制度或许条件并不成熟,但仍应当探索,如何通过仪式让证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敬畏感。我国目前尽管倡导无神论,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在我国推行证人宣誓制度,表面上看似乎与我国倡导的主流价值观有些违背,但是仔细分析,其实不然。因为这里所宣讲的是去除封建迷信色彩,具备现代文明理性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呼唤人内心深处的自然理性和道德良知,同时,也是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表现。也是人们对自然、对社会敬畏心态的一种很好的诠释方式,因此,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并不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法治文明的发展相违背,相反,这种制度的建立,对于法治文明的宣扬、普及、以及进步,都有着十分有益的作用。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引入证人宣誓制度,同时对民事案件中证人作虚假陈述也制裁不力,刑法中的伪证罪仅仅适用于刑事案件,由于诚信制度的缺乏、伪证查实困难以及对伪证的处罚不力,当前证人作伪证日益普遍。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与英美法系中伪证将获罪并纳入诚信记录的惩罚相比,过于轻微。应当借鉴外国法律制度,在证人进行宣誓后仍然做伪证的,以伪证罪论处,如此方能对受一方指使的证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
【作者简介】
叶城斌,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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