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应如何
[案情]
被告人苗某某,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1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逮捕。
同案被告人戎泽强、卢士军、卢洪湖。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自1995年至1998年间,伙同戎泽强、卢士军、卢洪湖等人采取蒙面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等手段,实施抢劫犯罪9起,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其中被告人苗某某参与抢劫9起,未遂2起,劫取财物总价值3.8万余元。参与盗窃19起,盗得财物总价值20.7万余元。被告人戎泽强参与抢劫7起,盗窃20起,被告人卢士军参与抢劫4起,盗窃11起,被告人卢洪湖参与盗窃4起。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多次结伙持械入户抢劫或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死缓刑和有期徒刑。
宣判后,被告人苗某某、戎泽强、卢洪湖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苗某某死刑。并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了死刑执行命令。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宣判后如期对苗某某执行死刑,在对苗某某验明正身时,苗某某检举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即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停止执行。并由院长签发了停止执行死刑命令。经公安机关侦查,苗某某供述其本人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将案卷材料转交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决定对苗某某另案处理,对同案被告人戎泽强、卢士军、卢洪湖则仍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执行。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苗某某犯抢劫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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