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情〕: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民权县X乡X村委卞庄村。本案被害人伏某之丈夫。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纪垛2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纪垛25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0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驾驶豫A51158号东风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顺河集十字路口时,因靠左侧行驶将在此处卖水果的顺河乡X村民伏秀荣当场轧死;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其妻伏秀荣于2004年5月23日被郭某甲驾驶的豫A51158号东风货车轧死,司机郭某甲是为郭某乙所雇往民权顺河运煤,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亚联运输公司,请求判令郭某甲、郭某乙和亚联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事宜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表示获赔依法应得赔偿款后不再要求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足额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辩称系投案自首,且已预缴事故赔偿金,请求从轻处罚;认为自己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其安排郭某甲驾驶豫A51158号货车去民权顺河运煤途中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联运输公司辩称,豫A51158号东风货车是由郭某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公司出资购买,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某乙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公司不收取豫A51158号货车任何利润费用,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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