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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或审判中的案件也可能要过追诉时效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1999年1月10日,王某因邻居李某不在家而盗窃李财物800元后,不久挥霍用尽。同年6月1日,公安机关以王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当地盗窃罪立案标准为500元)。同年11月,王认为应该赔钱给李,但自己经济困难,于是向公安机关报告称要外出打工找钱赔李,公安机关未置可否。同年11月10日王外出打工,途中王经常回家看望其母亲,并给了其母亲许多钱,但未赔钱给李。李从2000年6月份起就不断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迅速处理王,但公安机关以忙为由不予理睬。200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王刑事拘留,同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评析:

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后,大多数人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时效。理由是: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笔者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认为没有过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是:我国《刑法》关于“是否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条件理解错误。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标志:是被人民法院宣判有罪。在法定的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期限,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司法机关不应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根据本案的实际,王某应受到三年以下判刑处罚,这样追诉的时效期间应为1999年1月10日至2004年1月9日,即五年时效,过了这个期限除法律特别规定处就不能给与处罚。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已立案,但王某是否逃避侦查呢逃避侦查是指犯罪分子以逃跑、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对王立案侦查,而王外出打工之前曾向公安机关报告过,且外出期间又经常回家看望母亲,而公安机关既未讯问过王,也未对王采取强制措施。因此,王并未逃避侦查,只是没有主动向李赔偿而也。所以,本案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没有逃避侦查,其时效一直在过,过了五年司法机关就不能对他处以刑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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