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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某某行贿案谈行贿罪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包工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99年4月至2002年8月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向某市殡仪馆(全民事业单位)原馆长赵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次,合计人民币65000元。具体行贿事实概括如下:

1、为工程中标及今后业务得到关照、再接工程,送35000元;

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付工程款,送30000元。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体建筑工程队只有承建普通民用房(平房)的建筑资质,而不具备其它任何资质。其承建的殡仪馆建筑工程均是利用挂靠其它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手段,通过招、投标取得的,工程合同均进行过公证,工程造价亦经审计事务所审核,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分歧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如何理解和适用行贿罪的有关条款存在不同看法:

一、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为结算工程款而行贿,是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还是属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即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第二款“在经济往来中”作何理解。

(一)为工程中标及今后业务得到关照、再接工程而行贿,属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1、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1999年3月4日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第一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含义作出解释,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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