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试论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3-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北大法律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尽管在理论上存在着保留还是废除人民陪审制的激烈争论,但在实际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如何完善和改进人民陪审制更成为问题的中心。

  在立法层面,早在1998年,全国人大委员长李鹏在谈到司法改革的时候就提出要加强人民陪审制。2000年10月《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提交审议。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对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指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式,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与审判员的思维可以形成互补。专家型陪审员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该草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此外,全国各地方法院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武汉市在1991年制定了《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完善特邀陪审员制度的若干意见》等。

  在理论层面,众多的学者或司法人员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对策。这些对策中有很多是具有创新意义的。如海南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曾浩荣提出了建立新型人民陪审制度———“评审团”人民陪审制度。其大体的制度设计是:首先,法院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在普通公民当中和专业技术人士中确定出一定数量的评审员,分为普通评审员组群和专业技术评审员组群,形成评审员数据库。评审员应由有公民资格的非公务员人员组成。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群众比较关注的案件或当事人提

  出陪审请求的案件时,确定使用评审团并启动评审团程序。由法院在评审员数据库名单中,随机抽出一定数量(7-13名)的评审员组成案件评审团。其中以普通评审员为评审团组成的主体,专业技术评审员可根据案件相关特点确定。当事人对评审员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回避,重新更换评审员。三是评审团旁听、观察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他们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始终处于冷静旁观者的地位。他们不参与审判,也不干预审判活动,而仅仅是通过冷静观察和了解情况经过评议提出监督意见。“评审团”人民陪审制度的意义在于其既保证了审判机关及其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不受破坏,保证了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完整和独立,同时又可以对法官审案过程实施有效监督,从而确保司法公正。并且,专家型的评审员的参加能够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

  有的学者认为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应从这样几个方面进行:(一)完善陪审制度的立法,重新确立其宪法地位。(二)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三)适当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四)统一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五)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建立错案追究制度。

  王利明先生则认为应从这样几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制度进行完善。第一,在完善程序方面,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关于陪审员的选择,认为陪审员应由法院进行挑选,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候选人名单,最后获得人大常委会批准方能成为正式的陪审员。第三,应当赋予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第四,为了增加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和信心,树立公正裁判的权威性,应当尽可能扩大当事人针对陪审员的名单而选择陪审员的权力;第五,适当提高陪审员待遇;第六,也可以考虑增加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

  有的学者则提出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办法,使陪审团制、参审制以及职业法官审判制并存,让实践来做出正确的选择。[1]

  我们认为,以上诸种建议中,曾浩荣先生的建议最具有创新性,而且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其他诸种建议虽然也很有价值,但没有摆脱现行陪审制度的窠臼,只是对现行陪审制度进行修补,而非创新性的改革。

  我们认为,应当承认法官这种职业是神圣的,但是神圣的是这种职业,而非处于这种职位的作为法官的具体个人。所以在制度设置上就不能不充分考虑到法官作为人所具有的人的本性弱点。人的本性之中即存在善恶两粒种子,他们会分别在不同的环境下滋长。最好的制度就是能使人的善的因素得到充分发挥,恶的因素得到充分遏制的制度。而人民陪审制既是能有效遏制法官“恶”的因素发挥的制度,同时这种制度的设计不仅要注意到对法官“恶”的因素所起的“抵制”作用,还应注意到对法官“善”的因素的升华和彰显。前者主要体现为对法官的监督,后者主要体现为对法官的促进与弥补。前者同法官的某些意旨是相逆的,后者同法官的某些意旨是相向的。这一切,都对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于是制度的设计与完善就应当是我们在改革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的过程中所最应注重的。下面我们仅就此谈几点粗浅的设想。

  (一)关于制度建构的总原则:1、应兼采参审制与陪审制的长处;2、对人民陪审组织的权限划分一定要明确,对其组成人员的分类、选任、权利、义务、责任、报酬等应作出详细规定;3、归定要详尽具体,而不可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

  (二)应对其作单独立法,因为在陪审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一般在各诉讼法之外另有单独的关于陪审制度的立法。比如在美国除了《宪法》、《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对陪审团制度有所规定外,还另有《陪审团法》、、《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等单独的陪审团制度立法。此外,法官还可以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以判例的形式立法。在香港,也有专门的《陪审团条例》对有关陪审的问题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而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并无专门的立法,只是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等。而在这些法律中对人民陪审制的规定也是多有冲突,极不协调。这就使其很难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将其单独立法,集中具体地对其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三)关于立法目的及名称。应当在法条中将设立人民陪审制的目的和理由阐明。这是使本法得以宣示其价值的一种规定。比如在《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对立法目的的规定。人民陪审制度的目的应总结多年来的实践及理论探讨的成果,定位在加强司法监督与实现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廉洁上。

  对其名称,为体现我国的特色,可将其命名为《人民陪审员法》,以别于法国、德国的参审制及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四)关于陪审组织,此应为立法的核心部分。

  1、可对陪审组织作几种分类,这些种类可包括一般社会公众型、法律专业型、其他专业知识型。

  (1)一般社会公众型。对此可借鉴英美陪审团制度的作法。其功能及操作方式为:

  A:代表社会公众从一般的社会价值观出发作出对此事的反映;

  B:由法官认定案件的法律部分,由此陪审组认定案件的事实部分。

  (2)法律专业型。其由如高等法律院校的教师、教授,或除法官外的其他高级法律人才构成。对此种类型的陪审者,可借鉴德国、法国的参审制度的作法。其意见具有同法官意见相同的效力。

  (3)其他专业知识型,对这一类陪审组,其除了起咨询的作用外,其意见应与法官的意见共同作为对案件作出裁断的基础。具体的方式可为由此种陪审组决定案件的事实部分,而这种事实部分同英美法系陪审团制中陪审团所决定的事实部分不同,它只限于属于特殊专业领域内的事实。他对这部分事实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而如何适用法律,及最终应作出何种裁断则由法官来完成。这可将现行的有关法官咨询制的一些做法吸收进来。90年代初期,上海等地方法院曾经尝试吸收高级知识分子充任人民陪审员,以更妥贴地解决某些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例如,处理医疗纠纷时,请医学专家担任陪审员,从而使法院的决定具有更坚实的专业基础,对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说服力。然而,这样的做法并没有形成制度推广开来。

  作出这样的分类的目的,在于兼采陪审团制与参审制之长,避二者之短。二者的共同弊端在于不根据陪审者的不同情况作出变通性的规定,而是对其一并规定。这样,就不易发挥各种类型人才的长处。所以,现在实行参审制的国家也在进行改革。如俄罗斯,其原来实行参审制,而现在又引入了陪审团制度,据称效果还不错。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也存在各种问题,在现实中适用陪审团情形越来越少。

  对第一种类型,即一般社会公众型的陪审员,若赋予其同参审制下陪审员相同的权力即赋予其同于职业法官的权力是不合适的。因为他们本身缺乏法律的素养,并不能在实际审判中对法律问题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这也被我国多年来的人民陪审制的实践所证实。但英美陪审团制度对一般社会公众的态度是将其所代表的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吸收进来,从而形成对法官仅靠狭窄的专业法律知识来判决案件的弥补。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不强一般社会公众所难,而只采其所长,从而能够达到法官与社会公众的优势互补。

  对第二种类型,即法律专业型的陪审员,应赋予其同职业法官相同的权力。这一点是对我国现行的陪审制中的参审制因素的保留。他所起的作用是:作为社会力量,他能够形成对职业法官有效的监督;作为具有同法官相同裁判权的“编外法官”,他又可以作为法官力量的补充,增强审判力度。

  对第三种类型,即其他专业知识型的陪审员,他们的长处就是对某一特殊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权威,因此对此种类型的陪审员的功能就应定位在对特殊专业领域事实的认定上。

  2、对在何种情况下应适用何种陪审组织类型;在何种情况下必须适用陪审组织;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享有决定是否适用陪审组织的权力;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某种类型或某些陪审员的权利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比如在不涉及特殊专业知识的案件中可赋予当事人两种权利:(1)选用或不选用陪审组的权利;(2)选择何种陪审组的权利。对第一种及第二种类型的陪审组,当事人可享有全部上述二种权利。对第三种类型的陪审组即其他专业知识型的陪审组织,当事人不具有上述的二种权利,这些权利应该归法院享有,但可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法院必须采用此种陪审组织。

  3、关于陪审组织成员的选任及其任期与报酬问题,应作具体详尽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一案一选,一案一任,随机挑选。也就是说,陪审员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案后,将不再担任陪审员。这样可以避免陪审员与法官亲近,以确保断案的公正。笔者认为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陪审员是否固定,而在于明确陪审的目的,并依此目的选用陪审员,使其真正起到既陪又审的监督作用,或真正起到对法官知识的弥补作用。在这里,曾浩荣先生提出的建立“评审员”数据库的设想是可取的。只不过在这里是要设立“陪审员”数据库,将各种类型的陪审员的资料编号入库,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适用何种类型的陪审员后,可以在相应的数据库中随机抽取。而这种做法同英美陪审团制度中的做法是有区别的,因为在这种做法中,陪审员虽然不是绝对固定,但是相对固定的。而在英美法系中,则是绝对的不固定。

  4、最后,应明确陪审组织的责任。即明确由谁来监督作为监督者的陪审组织的问题,这是一个老问题。如果陪审组织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出现循私枉法的情况应如何处理?这在当前及此前的法律中都没有规定,这也是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所起作用甚微的重要因素。而在将来的人民陪审员法中由于明确和加强了陪审组织的权力,因此对由于其权力的不正当运用所带来的后果亦应规定由陪审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应该注意到,在中国的“人情社会”下,总会出现这样的怪圈,即若将权力过分集中,权利滥用、司法腐败、司法专断的现象便难免发生。但是若将权力不适当划分,增加权力行使者,无疑又会增加腐败因素侵入的可能性,因为我们都知道,多一个环节,就多一分产生意外枝节的危险。但也应看到,必要的环节若有缺损,制度的功能便难以发挥。人民陪审制便属于整套司法制度中的这样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对这个环节的完善必将会给整个司法制度带来效率和公平,而不会带来拖累和负担。




【作者简介】
王睿冰,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1] 龙宗智:《中国陪审制出路何在》,载《南方周末》,2001年2月26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