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捕诉联动工作机制研究
发布日期:2013-09-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犯罪研究》2008年第1期
【关键词】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捕诉联动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侦捕诉联动机制的实践价值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联系呈逐步加强的趋势。新的刑法、刑诉法实施前,两机关普遍采用的足“提前介入”[1]的方式以及召开“公检联度会议”[2],来加强工作的联系和协调。新的刑法、刑诉法实施后,两机关在坚持“提前介入”和“公检联席会议”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深化了两机关的工作联系。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3]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出,要“深化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的改革,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之后,两机关开始实践了“检察引导侦查”[4]制度。上述工作制度的实施受到了两机关的普遍欢迎,两机关都有建立一种更有效、更常设性工作机制的愿望,于是探索实践了侦捕诉联动机制[5]。侦捕诉联动机制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强化相互配合制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追求司法公正,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指导侦企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同定证据为主要内容的两机关之间及其内设相关部门问彼此互动的工作机制。
(一)侦捕诉联动机制有利于两机关形成合力共同追诉犯罪
在刑事诉讼中。尽管公安、检察机关分工不同,但却面临着相同的任务。从人的方面讲,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是控诉方。任务的相同性促使公安、检察机关必然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担负着这一任务,只是由于各自的职责不同,处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公安机关以发现、收集、固定证据为主,检察机关以审查、鉴别、运用证据为主。虽有侧重,但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事实就是要查明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后果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所有这些,都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来展现。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定罪的关键”。[6]正确适用法律是为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起公诉,以利法庭适度量刑。从刑事追诉的角度看,侦查权与逮捕权、公诉权的目的上相同的,都是为了追诉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是从查清犯罪事实和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为追诉犯罪提供事实依据:逮捕权的行使,是从强制措施的角度,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侦查工作提供保障;而公诉权的行使,是从指控犯罪、追诉犯罪的角度,运用证据,促使追诉犯罪的实施,保证检控成功。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在强制措施的采用和诉讼证据的收集上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诉犯摧的任务。建立侦捕诉联动机制无疑可以增强公安、检察机关的合力,更有效地打击犯罪。
(二)侦捕诉联动机制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因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加入联合国数个有关保障人权的公约后,保障人权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程度。保障人权,毫无疑问应当特别保障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从近年米发生的数起因刑讯逼供导致严重侵犯人权的案件看、缺少检察机关对侦企机关的监督,是一个重要的原因。[7]侦捕诉联动机制不仅仅在于考虑打击犯罪的必要性,也不在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破案技术方面加以引导、监督,而在于检察机关对侦企权力的规范行使和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首先。公安机关长期以来形成了刑事诉讼中事实上的主导地位,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现象缺乏外部制度性的制约,因而在实践中难以遏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活动的相对人,基本上是孤身面对着国家侦查机关的强大攻势,在其与侦查机关之间的紧张对抗关系中缺乏一个中间力量的缓冲和检视。当侦查中的违法情形直接损害公民权利时,亦缺乏一个救济权利的主体。其次现代法治社会所允许的警检合作,必须以一国公民的人权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为前提。实行侦捕诉联动机制,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监督侦查机关搜集、固定证据,同时也要监督侦企机关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证人的权利。侦捕诉联动机制起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达到有效保障人权的目的。
(三)侦捕诉联动机制适应新的庭审方式的要求
97刑诉法实施后,我国刑事诉讼的庭审方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国家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官的法庭举证责任,即要求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必须围绕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面履行举证责任,并就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米源是否合法等问题,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展开辩论。只有经过当庭质证,并被合议庭来信后,所举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当庭作出无罪判决。这就人人增加了公诉人指控、揭露犯罪的难度,提高了检察官公诉犯罪的风险。我们知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所依赖的证据绝人部分来源于侦查机关,如果案件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被合议庭以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这小仅是检察机关的失败,同时侦查机关的失败”。[8]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特别足证据收集,应当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以为检察官出庭提供指指犯摧所需要的准确而全面的证据。然而,受侦查工作本身的属性以及少数侦查人员“先入为主”、“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等观念的影响,少数侦查人员不可避免会忽视赖以定案的证据之间的一致性、衔接性和完整性。要想摆脱这些旧观念和习惯做法的影响,有必要借助检察人员在熟悉、了解庭审诉讼程序和证据要求方面的优势,让其对公安侦查活动予以跟踪性的帮助和引导,以确保侦查活动符合追诉要求。实施侦捕拆联动机制后,检察机关就可以改变以往消极坐等审查、空提补查建议的工作形式、将参与侦查的时间前移,延伸至受理、提请批准逮捕之前的破案、立案阶段,及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帮助确立侦查方向,引导侦查人员围绕指控犯罪,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从而在法庭上有效指控犯罪。
(四)侦捕诉联动机制代表了我国检警关系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范围看,有两种类型的检警关系:一是以德法为代表的”检警一休“的检警关系,其核心是检察机关参与甚至主导侦查活动,有权决定立案的开始和终结,警察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开展侦查工作。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检警分离“的检警关系。在这种检警关系架构下,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更不领导、指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只是在侦查终结后负责审查起诉。但是、在”检警分离“架构下、警察”在审判过程中随时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作为控方证人出席法庭,接受双方的交叉询问。[9]对我国检警关系的改革,以前和现在一直都没有停止讨论。司法理论界对新时期的侦检关系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有学者提出将现有的侦检之间平起平坐的关系改变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主导关系,并逐渐向侦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也有学者提出学习英美的侦查模式。
中国的侦检关系应立足现实,同时学习吸收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关于侦检关系中有用的成份。事实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侦查体制的选择上,一方面明确警察机关为侦查主体,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以侦查监督权,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由此可以看出,中国的侦检机关对行使追诉权方面均有较人独立性,这与英美模式相似,但在侦检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方面,又不刷于英美模式:在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具有监督、制约作用方面,与大陆法系模式又有相似之处。但目前我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地位平等,互相分工,各负其责,不仅导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质量不能满足提起公诉的需要,而且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必须在侦查终结之后。这样不但拖延了时间,同时检察机关审核证据在一定程序上要重复公安机关的取证工作,增加诉讼成本,再加上退回补充侦查,必然使诉讼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资源。侦捕诉联动机制恰恰可以在检警分离的现实状况下,增加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紧密性,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强化检警合力、有效地弥补了我国现行“流水线”式诉讼模式的不足。因此侦捕诉联动机制不仅符合世界侦查体制发展的趋势,也代表了我国检警关系发展的方向。
二、系统论视角下的“侦捕诉联动”机制的法理评析
系统论是研究系统结构和规律的理论,它通常把研究对象当作一个系统,通过对其结构和功能的分析,找到对象及其要素、环境间的相互关系和变动的规律性,使对象得到不断优化。但足,只有具有整体性的组合才能作为系统论的研究对象。在刑事诉讼中,同为控诉方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可以被看作足一个具有整体性的系统(以下简称侦控主体系统。[10])。以系统论的视角研究“侦捕诉联动”机制对建立新型、可持续发展的侦检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侦控主体系统的解构
奥地利的贝塔朗菲是近代比较完整地提出系统理论的学者,他认为:系统就是相互作用着的若干要素的复合体,它具有整体性的特征。要素则是构成系统结构、承载系统功能的基本载体。侦控主体系统是把同时作为刑事诉讼控诉方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看作一个整体,那么,侦控主体系统的基本要素是就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呢?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因为,系统的要素不同于系统的了系统。系统的要素是组成系统的基本单位,要素意味在一定质的范围内不具有可分割性。不可分割性是要素区别于了系统的最显著的特征。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一个概念在侦控主体系统中并非不可分,所以,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不是侦控主体系统的要素而是侦控主体系统的了系统。
在侦控主体系统中,侦查机关了系统由享有侦查权的机关、部门等要素组成;而检察机关了系统则由检察院内的侦查监督部门(捕)和审查起诉部门等要素组成。由此可以看出,组成侦控主体系统的最基本的要素就是侦、捕、诉。系统论认为、要使系统得到优化,就要使要素互相配合、协调。因此,要优化侦控主体系统,就要加强侦、捕、诉三方的合力,建立“侦捕诉联动”机制成为必然。应该说,“侦捕诉联动”机制是神: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改革我因检察制度的一项有益尝试。
(二)侦控主体结构的优化
研究系统论,不仅在于认识系统的特点和规律,更重要的还在于利用这些特点和规律去控制、管理和改造一个系统,使它的存在在发展合乎人的日的需要。也就是说,研究系统的目的在于调整系统结构,协调各要素的关系,使系统达到优化。
1、侦控主体结构具有切合侦查目的的特征
一般来说,结构是系统内部各要素按一定的规则和秩序组合的,每一结构的背后总能揭示出一种内在精神,此即结构的目的。换句话说,即结构是由目的决定的,目的不同则结构不同。因此,侦控主体结构无论怎么规划,都不能僭越立法者的本意即侦企目的。也就是说,一国法律对侦查目的的界定将直接决定该困的侦控主体结构。总之,侦控主体结构必须与侦查目的相统一,否则侦控结构将失去根基。当今世界人多数国家的侦控主体结构都足与该国侦查目的相切合的。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侦查的最终目的是为提起公诉做准备的,因此必然要求侦查程序建立在侦控主体结合的模式之上,它们的侦控主体结构又被称作结合型的结构。其侦查程序特点是:侦查机关为侦查主体,而嫌疑人是侦查客体,二者不足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做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只有预备裁判的性质。在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方面,该种侦控主体结构能表现子出较强的能力,体现了侦控主体活动的连续性和整体性,从而适合于国家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也有不是,该类型常常导致权力过于集中,以及司法抑制措施不够,故而难免造成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侦查不应该只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活动,侦查应该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进行的准备活动,侦查的目的在于为审判做准备。这种侦查目的勾画出了审判中心及侦查程序的预备性质,由它衍生出的必然是分离型的侦控主体结构。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程序特征有三:一是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彼此分离和独立;二是侦企和起诉分别由不同机关进行,并且互不参与;三是侦查终结时侦查机关应对案件的处理作出结论。分离型侦控主体结构强调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各司其职,具有充分调动各自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的优点;但也容易造就控诉领域的“藩镇割据”——侦查机关从案件来源上和侦查结论的影响力上限定公诉机关公诉权的运作,公诉机关则以其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绝对权威性控制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例如,在美国,大部分侦查终结的案件都由检察官按辩诉交易的方式进行了处理。
2、我国侦控主体结构与侦查目的不切合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都要客观地收集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保证有罪者受到公正的追究,防止无罪者受到不适当的牵连。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侦查的本意其实就是调查,旨在实现对事实真相的查明。[11]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阶段。”[12]这一界定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目的是“查明事实、确定是行起诉”,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观念基本一致,即更加强调公正的诉讼结果。但我国的侦查控诉活动被切割为侦查和起诉两块。两者在时空上不具有必然的延续性,在通常情况下,侦查与起诉之间的承继关系仅仅表现为“接力式”的关系。由此造成一个矛盾,侦控土体结构理应由侦查目的决定,但我国的侦控主体结构却不能反映侦查目的的特征。我国虽然采取了与人陆法系国家一样的侦查目的,但我国却采用了与大陆法系国家截然不同的分离型的侦控主体结构。
我国的这种分离型侦控主体结构与英美国家的分离型侦诉主体结构也是不同的。英美国家的分离型侦控主体结构中、警察侦查通常是审判前活动的重心,具有程序完整、程序独立的特点。为防止警察侦查的封闭、独断,英美国家为侦查程序配套了当事人主义和法官令状主义,以确保侦查活动的透明和公平。而我国检察制度在建立之初就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但是基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我国检察机关没有指挥侦查权甚至引导侦查的权力,以致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有名无实,致使在侦控主体结构的类型上与英美国家相类似,这不是历史习惯相同使然,而应该说是立法者在临摹前苏联刑事诉讼法时走样的结果。
3、对侦控主体结构的改革
结合型侦控主体结构以检察官具有指挥侦查权为形式要件,符合由检察官最终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内在要求:以审查决定起诉活动的前置为结构特征,体现了侦查和起诉均为追诉活动主体的连续性和整体性。而且,由于结合型侦控主体结构能够更紧密地将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统一于相同的追诉任务之中,所以它不仅能够更有效地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制约,而且能够实现诉讼进程上的快速与高效。由此可以说,结合型侦诉主体结构是制约、效率型的主体结构。对比结合型侦诉主体结构,显示出改良我国侦诉结构的必要件。我国在法律传统上接近于大陆法系:因此以大陆法系的理论来改造我国检警关系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侦捕诉联动”机制就是改革我国侦控主体结构的一项有益尝试。通过建立“侦捕诉联动”机制,密切检警问的联系,使同为控诉方的侦查监督部门(捕)、审查起诉部门的检察官积极介入到侦查活动中,也应该足为法理所允许的。我们对如何借鉴国外侦诉结构,建立并完善“侦捕诉联动”机制,并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有了期待。
(三)侦控主体系统效能的发挥
在我国侦控主体结构改革尚未启动之前,我们应该立足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现有职能,致力于协调侦控主体系统内部要素之间的关系,使之发挥最人的效能。
1、正确确立检察机关职能性质是发挥侦控主体系统效能的基准点
现代系统论认为,各要素一旦组成系统、就具有了独立要素所不具有的性质和功能,但系统要素的效能并未因系统的存在而被泯灭,各要素的效能仍具有相对的独成性。建立系统是为了整合具有相同特质的要素资源,使各要素的效能随着系统的综合效能一同得以发挥。而系统各要素相对独立的效能的发挥对系统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优化侦控主体系统建立“侦捕诉联动”机制,使侦控主体系统的效能在法律框架内发挥到最大,首要目标就是发挥系统要素的效能。在侦控主体系统中,发挥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的效能是系统发生效能的关键。由此,正确界定检察权的性质或者说如何正确界定检察机关的职能性质则是发挥侦控主体系统效能的基准点。
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的职能性质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监督说、公诉中心说和综合说之争。[13]监督说认为检察机关是单纯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捕”、“诉”与“侦”之间仅为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公诉中心说主张检察机关应是单纯的公诉机关,因此“侦”、“捕”都是为提起公诉做准备的。而综合说则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侦查监督权和公诉权,故“侦”、“捕”、“诉”联动的日的并不完全等同于公诉权的实现。因为联动的日的小仅仅于促使侦查机关按捕和诉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还具有监督侦查机关合法收集证据、保障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的作用。
目前国内学者人都赞成公诉中心说,并由此延伸开来,认为检察引导侦查[14]是公诉权的延伸,是保证公诉有力的一种有效途径。因为,目前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互相制约的关系,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侦查和起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职权,是一种“阻断”式的关系,已经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了。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变,已使公诉成了刑事诉讼的核心。对公诉职能的特别强调,增强了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在这种情况下,阻断式的关系已经不能满足要求了,因此,要求检、警关系更为密切,要求以起诉为中心,“侦”、“捕”服从“诉”。综上所述,公诉权上建方新型检警关系的理论基础。
笔者赞成综合说。因为如前文所述,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固然应当追求,但建立“侦捕诉联动”机制是为了在社会安全与个人自由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因此,联动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促使公安机关按公诉要求收集、固定证据,还在于监督公安机关合法收集证据、保障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的作用。
2、建立“侦捕诉联动”机制是发挥侦控主体系统效能的捷径
“侦捕诉联动”机制是发挥侦控主体系统效能的捷径。侦查控诉的主要目的在于国家通过打击犯罪实现对社会安全价值的追求,这是由侦查控诉的自然本性所决定的。但侦控主体片面关注对犯罪的打击将给刑事诉讼带来极高的机会成本,仍无法使侦控主体系统的效能达到最大化,因此,法制社会下的侦控主体也应该对公民的个人权利给予足够的关注,即侦控主体系统不仅应该在加大打出犯罪力度方面发挥效能也应该在加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有所追求,以求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之间、在社会安全与个人自由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侦、捕、诉三方的联动能够使审查起诉部门在发挥公诉职能时与侦查机关提前携手,形成合力,加大打击、控诉犯摧的力量,共同追究犯罪:也能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作为监督者的作用,有效地控制侦查活动,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侦捕诉联动”机制这种同时实现对侦查进行补强与侦查进行控制的功能将发挥侦控主体系统最大的效能。因此,笔者认为,建立警、检之间层次性的工作关系,赋予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更具有活力的“侦捕诉联动”工作机制是发挥侦控主体系统效能的捷径。
三、侦捕诉联动机制的实际运作
(一)侦捕诉联席会议制度的构建
为更好地体现侦捕诉联动机制的有效性和优越性,切实增强侦捕诉之间的协调、配合和沟通,确保联动工作的正常运作,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侦捕诉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联动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通过联席会议,双方可以就办案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复杂、疑难的个案进行讨论和研究,交流意见和看法,妥善解决分歧、统一思想,达成共识,从而建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良好、合理关系,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为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以例会和临时会议的形式开展工作。例会就是公检之间为解决侦捕诉联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而进行的同定的、例行性的会议,其目的在于两家之间的定期沟通,并集中解决和总结一段时间以来公检之间在侦捕诉联动工作中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以及对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加以总结和提炼。例会应当从工作实际出发,一般以一个季度为宜。临时会议主要针对个案的需要和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而召开。包括以下情况:一是在本辖区内有严重刑事案件发生,引起各方面严重关注。这时必须启动侦捕诉联动机制,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确保案件侦查的万无一失。二是对某一和某类案件公检两家有严重分歧意见,而且这种意见分歧将来在未来的案件中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果不及时协商解决将影响将来案子的办理。三是院局领导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的侦捕诉联席会议。
(二)引导取证制度的构建
根据我国立法,检察机关引导取证的主要途径是公诉部门的退回补充侦查和要求提供法庭所需证据。实践中,“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不承担因证据不足而现的败诉责任,而不收集证据的检察机关要为此责任承担败诉风险”[15]。这种责任的错位,导致侦查机关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当收取初步证据而由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后,则怠于对证据的固定与完善。为了保证案件能够顺利地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提高检控率,需要通过制度规范引导取证工作。
1、构建侦捕诉业务对口制度
在控、审诉讼结构上,侦、捕、诉作为横向结构上的一个整体,而在侦、捕、诉内部的纵向结构构造上,为保证作为控方主体的证据主导优势,则必须在其纵向结构上保证相应的人员对应关系。具体而言,对于侦查部门以区域管辖划分的责任区刑队,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以相应的主诉、主办组,划分与之对应的辖区;对于侦查部门以案件性质划分的队(局),包括刑队、经侦、治安、交通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公诉部门、侦监部门以相应的主诉、主办组与之对应。主诉、主办官应当具何办理相应案件的工作优势,并与对口侦查部门领导保持经常的工作沟通与协调。同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口主诉、主办组成员与侦查人员对口的制度,作为侦、捕、诉纵向结构的一个下位单元、整合和固定侦、捕、诉三方的资源与优势。
2、构建规定案件的通报制度
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审查逮捕权与公诉权具有后置性与被动性,客观上造成引导证的滞后性与被动性,要实施同步的、动态的引导取证,必须建立侦查机关就规定案件向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通报的制度。首先,从实践意义上讲,就所有案件进行通报既无可能也无必要,我们认为,通报案件的范围可限定在以下几类:重大复杂的恶性案件;在本市、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疑难案件及新罪名案件;捕、诉可能对定性、定罪意见有分歧的案件;其他侦、捕、诉三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通报的案件。其次、严格通报的主体与程序,三部门应通过工作制度的形式对通报主体与程序及反馈作出规定,避免通报制度的随意化和个人化。再次,公诉、侦监部门在接到案件通报后,应及时进行沟通,研究是否介入引导取证及如何实施同步、动态的引导活动,我们认为,引导取证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并重原则:二是证据锁链原则;三是取证行为规范合法原则;四是犯罪构成要件证据方向原则。
3、构建侦查部门申请介入制度
实践中,侦查部门的办案人员经常就一些定罪有争性或证据把握不准的案件向公诉或侦监部门咨询,但由于时过境迁而导致部分证据难于补强或无法收集。同时,这种个别化的案件咨询往往具有随意性和无组织性,构建侦查部门申请介入制度不仅能防止这种传统习惯的个人化和无序化,亦可有效防止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及工作中的扯皮现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一是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公诉、侦监部门提出提前介入的申请,避免时间延误而导致证据灭失或收集团难,必要时要求检察人员参与侦企活动;二是公诉、侦监部门根据案件对口、人员对应的关系,必须及时指派专人参与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并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履行相应的登记报告制度;三是公诉、侦查部门应建立相应督办制度,避免检察人员不负责任及相互扯皮,既要督促介入人员与侦查人员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又要履行保障人权与侦查监督的工作职责,避免检察人员成为“高级警察”[16]。
(三)侦查监督制度的构建
“现代检察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正是出于监督警察,保证公正而合法的侦查,以实现法治的需要”。[17]无庸讳言,我国侦查程序的基本构造是侦查机关和被追诉人构成的,不具备诉讼意义上的构造,这种行政性构造又难以保证程序的公平性,侦查权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目前,我国立法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法定程序的控制而非司法控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有两个途径,即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由于侦查监督的途径有限和监督方式的后置性与静态性,致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很少具备实践价值。我们认为,侦捕诉联动机制在介入侦查的制度设计上,应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优势,实行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公诉部门为辅的制度设计,着力构造对侦查程序的制度制约,对侦查程序实行准司法控制。
1、构建侦查启动、终结程序通报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立案监督权,但这种事后的被动的立案监督权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实现。究其原因:一是检察人员对立案活动的监督限于对案件材料的书面审查,由于侦查人员的证据主导地位,使得这种书面审查难于发现立案监督线索;二是即使发现,也往往因为时过境迁而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从而弱化了检察机关的追诉功能。构建侦查机关立案、撤案向检察机关通报制度,使后置的、静态的立案监督权转化为延伸的、动态的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把通报范围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立案及全部案件的撤案。侦查机关应将上述案件在作出决定3日内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报,侦查监督部门应指定专人有选择的进行司法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立案、撤案决定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及时行使立案监督权,按相关法律程序运作。
2、构建强制处分权通报制度
当今世界主流刑事程序均实行令状主义原则,即在进行强制处分时,对该强制性处分是否合法,必须有法院或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后签发令状,防止控诉权滥用,有效维持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立法虽采取了严格限制任意运用强制处分的宗旨,但检察机关只能对逮捕措施进行监督、制约,其他强制性处分、如拘留、搜查、扣押、检查等,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种法定程序的控制,只能施以形式上的静态限制,而无法保证实质上的合法”。[18]构建强制处分权通报制度,侦查机关应将重大案件和经济案件的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在实施前向侦查监督部门通报,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派员直接参与案件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将拘留的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以便于实施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应按主办组的对应关系,及时掌控及审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运用及报捕情况,尤其是对拘而未报捕案件实行监控,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
3、构建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惩戒建议权制度
在西方法治国家,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规定了实体上及程序上两种制裁方法。前者如追究刑事责任,由所在机关或上级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或罢免等,后者如宣布程序无效,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等。[19]我国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实体上的制裁已经具备,如对构成刑讯逼供菲的可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程序性制裁机制上尚不完善。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违法侦查行为的预期效力进行限制;二是缺少对侦查人员的监督权。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诉讼理论,除非构成犯罪,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只能是侦查机关,无权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和制裁,即便检察机关通过前述介入侦查活动发现侦查行为违法,也只能对侦查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这对侦查人员除考核上的不利外并无威慑力。构建检察机关(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侦查人员的惩戒建议权制度,首先,应当将这种权力界定为建议权,对侦查部门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由侦查机关相关部门自行研究:其次,惩戒建议书与纠正违法通知书分别针对不同的监督对象,前者针对具体侦查人员、后者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再次,惩戒建议权通过与侦查机关工作协商,以工作制度的形式予以确定,严格行使惩戒建议权的工作层面与工作程序。
(四)检察机关内部捕诉联动制度的构建
根据目前我国检察制度的格局,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分别承担着不同的检察职能,较好实现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内部制约。而正由于两部门职能的不同又相对弱化了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实现及侦查监督权的资源整合。目前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能的实现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侦查监督部门主要注重罪与非罪的审查与判断,而公诉部门不仅关注定罪,更加关注案件的定性,由于侦查机关在捕后较少收集和完善证据,有时导致公诉部门在案件定性时举棋不定;二是侦查监督部门主要对达到起刑点的部分事实及证据作局部审查判断,而公诉部门应对全部事实与证据全面审核,如果侦查机关在捕后未对全部事实实施证据补强与完善,容易导致公诉部门对部分事实无法作出认定;二是案件捕后两部门对案件的督促跟踪缺乏沟通与主体意识,导致不少案件的公诉证据标准几乎等同于报捕标准,侦查机关怠于行使证据固定、完善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构建捕、诉联动的工作机制不仅具有诉讼目的上的必要性,而且具有实施与操作上的便利性。
1、构建捕诉互相参与案件讨论的工作机制
实践中,公诉、侦查监督部门均形成了疑难案件讨论的主诉、主办官联席会议讨论制度,但并未形成双方互相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的制度,导致出现以下一些情况,一是侦监部门批准逮捕后,公诉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而作了不诉处理;二是侦监部门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机关直诉而公诉部门予以提起公诉;三是侦监部门有条件逮捕案件,捕后由于缺少跟踪督促,公诉部门面临较大的消化难度。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削弱了两部门的工作合力,而且损害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威信。建立两部门互相列席案件讨论的制度,一方面,公诉部门可按案件业务对口的工作制度,由主诉检察官或分管处长列席侦监部门的案件讨论、对案件发表意见,提出进一步补正的提纲,供侦监部门参考,避免工作的盲目性;另一方面,侦监部门由案件承办的主办官或分管处长列席主诉官联席会议,对案件定罪与证据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供公诉部门参考,避免公诉部门考虑不周全导致的片面意见。
2、构建规定案件的跟踪督促制度
由于侦查人员捕后证据补强的工作惰性,加之公拆、侦监部门跟踪督促的权责不明,导致有些案件公诉证据等同批捕证据,造成工作被动和公诉不力。建立规定案件的跟踪督促制度,旨在明确跟踪督促案件范围、主体、职责和标准,保证公诉权的有效行使。我们认为,在案件范围上,可将批捕时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疑难案件、公诉侦监部门对定性有争议的案件及有条件逮捕案件纳入跟踪督促的范围,以上案件侦监部门批准逮捕后应及对向公诉部门通报案件情况及侦查部门承办人员、案件争议情况等,由公诉部门对口主诉组提前介入,提出补充证据提纲,督促侦查部门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予以补充完善,并由侦查部门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附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公诉后,公诉部门应及时将法院判决情况向侦监部门通报。
3、构建侦查监督通报衔接制度
就立法设计而言,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均负有侦查监督的法律职能,如两部门均有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监督部门享有立案监督权,而公诉部门享有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权,即追诉权。但目前两部门在侦查监督方面各自为政,缺少沟通、通报与相互衔接。构建两部门侦查监督通报衔接制度,一是统一非法证据排除和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将非法证据排除端口前移,有效防止非法获取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同时,及时将瑕疵证据补正,防止补不及时带来的诉讼不利;二是构建两部门纠正违法的通报规则,两部门各自把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向对方通报,有利于对案件的掌握和证据排除,亦可避免工作的重复浪费;三是构建追诉权衔接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将立案监督的对象及时通报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督促侦查部门的抓捕活动,整合两部门在侦查监督上的工作优势与资源,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追诉职能。
(五)侦捕拆联动监督制约制度的构建
哈耶克说:“一项好的制度,实践起来有可能完全是有害的和破坏性的”。[20]由于联动的权力掌握在为数不多的刑侦支队、责任队队长(有时下放至探长)、主办、主诉这一层面上,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我们也在担忧联动主体是否会有对事实认定的滥用权力之嫌?由于我国传统儒家文化对制度选择的影响,防止权力滥用的根本方案不在于权力之间的制衡,而在于优秀人格的塑造:但是随着权力滥用现象逐步成为公民日用生活经验的一部分,我们对此不能再视而不见,权力制约机制的构建便成为制约联动主体滥用权力的应有束缚。
防止权力的滥用,既依赖高素质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队伍,更在于通过制度的设计来制约权力。在侦捕诉联动机制的运作过程中,应当从以下方面强化监督。首先,要重视对侦捕诉联动工作质量的评估。看在运行中的联动机制是否完善,对口的人员在联动工作中是否积极主动。切实履行好联动中应负的职责;看有无错案、有无捕后不诉等有问题的案件,并对这些案件进行纠正,其次,要加强对侦捕诉联动工作的及时跟踪和反馈。看在开展联动工作时,是否及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有无发现违法取证等观象,有无有案不立等情况,捕诉之间是否存在不和谐,在联动中对侦查人员的引导侦查有无不一致,导致案件的偏差等等。再次,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强化对侦捕诉活动的监督。通过编制计算机软件程序,对侦捕诉联动中的一些必须执行的事项进行上网公布,并将每个案件在联动中的进程和结果全部透明化,有利于接受领导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在这个方面,我院做了积极的探索。我院将侦捕诉联动机制和“业务管理中心”建设紧密地联系起来,借助专门的办案系统软件,实现了对每个案件的全程监控。专门设立的督导员借助办案系统软件,对刑检部门办理的所有案件实行全程的实时监控,变以往的静态监督、事后监督为动态的、全程的监督,通过对提前介入、退补侦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设置特别的程序,便于督导员及时发现问题,防止违法办案,并与主诉(主办)办案责任制相衔接,以惩戒违法办案行为。
【作者简介】
徐燕平,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在公安机关案件报捕之前,介入公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的侦查:提出参考意见。
[2]公检联席会议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就刑事诉讼中两家认识的分歧以及具体工作方式。具体做法进行沟通协期以期达成一致而召开的会议。
[3]通知主要内容是:为适应与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严峻形势,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各级刑侦部门、批捕部门、起诉部门要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及时共同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重大案什的发、破案等情况,刑侦部门应及时向批捕、起诉部门通报,认为需要批捕部门提前介入的,应及时通知批捕部门,其中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要尽快通知起诉部门介入。批捕、起诉部门接到刑侦部门要求出现场或参加案件讨论的通知后,应及时派员参加,提出积极的建议。
[4]检察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方式,对公安机关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设: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现追诉犯罪和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一套工作办法。
[5]侦捕诉是公安侦查部门(侦)、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捕)、审查公诉部门(诉)的简称。
[6]张连堆:《试论“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创设与完善》,网址:http:www.chinaweblaw.com/news/n28887c52.html
[7]震惊国人的余样林刑讯逼供等案件就是明晨的例证。
[8]华为民:《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内涵和理论基础》,载于《人民检察》2001年第8期。
[9]张铁军:《引导侦查是改革我国检警关系的重要途径》,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10]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均承担着侦查职能,负责查明案件真相,查获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方,因此笔者暂称之为侦控主体系统。
[11]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索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第137页。
[12]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5页。
[13]沈海平:“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用”,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1994年第1期,第20页。蔡定俞著:《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229页。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丛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童建明著:“论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监督职能的必然性”,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1995年第2期,第66页。张智辉、谢鹏程主编《中国检察》(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4]目前国内有人提出了“检察引导侦查”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捕诉联动”和“检察引导侦查”两种提法的内涵略有区别。从系统论的角度分析。“侦查”、“逮捕”和“起诉”是侦控主体系统的要素。而“侦查”与“检察”则是侦控主体系统的子系统。但学者们对“快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的某些理论观点是可以借鉴到“侦捕诉联动”工作机制中来的。
[15]吕继东《检察引导侦查程序构建》,载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16]郝银钟著:《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17]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一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8]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19]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20](英)哈耶克著:《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 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过户的事实,骗取买房人房款后潜逃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 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2024年9月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决算与审计决算价款不一致的裁判规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但未过户是否可以对抗法院执行
- 浙*富润(600070)索赔条件,谢律师团队:收正式处罚,股民索赔征集中
- 世*实业(002748)可以索赔吗?
- 最高院 关于诉前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20条
- 商业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发生侵权行为后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 证据原件在地震中毁灭怎么办
- 如何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问题
- 房屋拆迁纠纷的起因、影响、解决方式和措施
- 关于刑事辩护制度
- 关于房地产纠纷的问题
- 死刑缓期执行的复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