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运用
发布日期:2013-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检察》第2012-12(下)期
【摘要】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口供产生的风险,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体现了保证口供真实和防止侵犯人权的诉讼价值。用以补强口供的证据应具有可采性、可靠性与独立性。作为一项经验法则,口供补强规则在实践运用中应从补强范围与补强程度两个方面予以展开。
【关键词】口供补强;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人权保障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对1996年刑诉法第四十六条作了较大修改,在肯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不依口供定罪”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应当说,这一修改不仅再次原则性地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而且还细化了证据的证明标准,体现了现代证据理念,对办案机关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运用证据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然而,由于办案中过于依赖口供定案,以及理论认知不一致与实践做法不统一,再加上法律规定的概括性,使得怎样补强口供成为一个需要研究与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心得,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探讨,以期为更好地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提供参考。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
口供在证据价值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证据的直接性,对查清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另一方面存在不稳定性和虚假可能性,如果运用不当,就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正是口供在证据价值上的优劣性并存,致使口供的运用变成了一把双刃剑:如果过分强调口供的作用,则有可能产生口供中心主义倾向,并带来产生冤假错案的风险;而完全否认口供的作用,却又与办案实际不相符合。
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口供产生的风险,许多国家都在赋予口供证据价值的同时,又否认其具有完全独立定案的能力,并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口供补强规则便在这种情形下应运而生,并在司法实践中显现了其独有的诉讼价值。
(一)强化口供真实性,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
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查清犯罪事实真相,获取口供的动力也在于此。可是,口供常常真假难辨,即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有可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种心理动机而虚伪陈述。如果仅根据自愿承认犯罪的口供就直接定案,就很有可能出入其罪,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口供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口供,而不顾收集其他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就将处于定罪无根据的被动状态。”[1]因此,口供补强的价值之一就是,在合法获取口供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口供真实性问题,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
(二)防止侵犯人权,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
尽管我国1979年刑诉法、1996年刑诉法均禁止刑讯逼供及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因这一规定得到有效控制。其原因就在于“国家对社会控制能力的不足导致刑事诉讼证据难以客观化”,[2]从而导致口供在定案中的滥用,致使侦查人员始终有非法获取口供的内在动力。而只有弱化口供的证明力,使口供不能成为定案的唯一根据,才能迫使办案人员不得不改变侦查策略,从专注突破口供转变为全面客观收集证据。
二、口供补强证据的条件要求
与其他证据规则一样,口供补强规则也存在着证据的品质要求。易言之,能补强口供的证据应当满足该规则独特的条件要求。
(一)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又称证据的容许性或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其首先要求补强证据具有合法性,即与被补强的口供一样,在收集主体、收集程序、收集行为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也就失去了对口供的补强功能。
其次,要求补强证据与被补强的口供之间具有关联性,即补强证据必须对口供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和确实帮助,能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通常与其作案行为没有实质联系,因而不能作为口供补强证据使用。又如,案后的悔罪表现、和解协议由于与犯罪行为的紧密程度不强,因此也不能作为口供补强证据使用,仅能作量刑证据使用。
(二)可靠性
“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3]作为补强证据当然也要符合这一属性,做到来源可靠。对于不能查明准确来源的材料,如匿名信、应当出庭但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意见、应当出庭但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补强口供的证据使用。同时,在收集补强证据时,办案人员不能依主观因素而歪曲客观事实。
(三)独立性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这种情形:当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时,公诉人仍然照本宣科地出示、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的有罪供述。而且,对于这种普遍存在的情形,大家习以为常,无人提出异议。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来补强被告人的法庭供述,违背了补强证据的独立性。因此,对被告人当庭认罪案件,公诉人示证的正确方法应是略过被告人的供述,通过出示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即便是被告人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公诉人也应仅针对其不认罪部分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其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并进行质证。
三、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
尽管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但是规则的落脚点并不在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而在于实践的具体运用。具体而言,口供补强规则的实践运用应从补强范围与补强程度两方面予以展开。
(一)补强范围
一直以来,我国刑诉法都未明确规定补强范围,理论认识与实践做法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际,从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口供补强。
1.犯罪主体。对于犯罪主体的补强应视具体情况处理。首先,对于一般自然人犯罪,犯罪主体原则上要补强,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时,才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其次,对于身份犯罪,犯罪主体必须补强。如在职务犯罪中,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职务便利,应通过其他证据,如任命书、委任状等书证予以补强。再次,对于因身份而具有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刑等法定量刑情节的,也须对身份的供述进行补强,比如是否为未成年人。
2.犯罪主观方面。国外对于犯罪主观方面一般认为不需要补强,我国学者通常也持此观点。对此,笔者持有不同观点,理由有二:一是国外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是由违法性、符合性、有责性三个层次组成,其主观方面通常在认定符合性时,就已经通过客观行为的证据得以展现,因而在认定有责性时,就不需要再补强主观方面。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是一个平面四边体,没有层次区分,因而借鉴国外的观点并不适合。二是补强证据在强化口供的真实性时,还有另一层含义,即保证在被告人翻供时,案件不会处于定罪无根据的被动状态。
当然,供述者的主观心理活动在客观上寻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属牵强,而根据其行为进行推断更为适宜,正所谓“主观见之于客观”。对犯罪主观要素的补强可依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第一,对于行为一经实施,主观心理活动便明了的犯罪,不需要特别收集补强主观方面的证据。如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等。第二,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主观要素(如明知、非法占有目的等),则需要特别收集能够推断其主观因素的行为证据。例如,对于集资诈骗犯罪,应当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情形,收集相关证据,用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从理论上讲,这种社会关系应由法官判明与识别,并不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供述、如何供述,因而不存在需要补强的问题。但是这种判明与识别不可能从天而降,也不可能无中生有,需要根据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进行判断。因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进行补强就成为判明、识别犯罪客体的主要方法。例如,在杀人罪案件中,必须有尸体,才能判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剥夺了他人生命权;在故意伤害罪案件中,必须有伤情鉴定结果,才能判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在侵财案件中,必须有被害人陈述或报案记录,才能判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
4.犯罪客观方面。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补强,除对犯罪对象、危害结果补强外,还应包括对危害行为的补强,以解决犯罪人与被告人是否同一性的问题。所谓同一性,是指被告人即为实施犯罪之人。对于同一性是否应补强,各国做法不一,我国学者的观点也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可以参考美国、日本等国的“罪体说”,对于犯罪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无需补强。[4]也有论者提出应区分重罪与轻罪,在重罪案件中应对同一性进行补强,轻罪则不需补强。[5]辽有学者认为所有案件的同一性都要补强。[6]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也常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犯罪行为实施者,其对作案细节、作案现场的描述怎能如此符合实际,因此该种供述无需补强。
笔者认为,不能完全借鉴外国的做法,应对同一性进行补强,而且也不必刻意区分重罪与轻罪。比如,在非当场抓获的盗窃案中,即便失主陈述的时间、地点、物品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也只能证实发生了失盗,并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盗窃事实实质地联系起来。只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下现场的痕迹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结合起来,才能满足同一性的补强要求。
(二)补强程度
补强证据在何种情形下才算是补强了口供,裁判者才可以基于口供和补强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就涉及补强证据的补强程度问题。
在我国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补强证据应达到的补强程度,有“绝对说”与“相对说”两种观点。前者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后者要求补强证据能与口供互相印证,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并和口供共同作为证据体系的一部分起到证明作用,排除合理怀疑。[7]
笔者赞同后者观点,理由为:一是前者要求补强证据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其实质就架空了口供在定案中的作用,这与口供补强规则的本意不相符合。二是前者与我国的司法实际也不吻合。如在受贿案件中,如果排除口供的运用,补强证据几乎不可能达到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标准。三是后者也得到了立法的支持。从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来看,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综合全案证据而言,而非专指某一类证据。
综上,笔者认为,补强证据的补强程度不应太高,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相对说”更为合理,并在收集、运用补强证据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其内涵:
1.把握补强证据的一致性。实践中,办案人员在补强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中,经常产生误区:将口供的所有细节都要求收集证据予以全面补强,如在办案实践中就有“证据丝丝入扣、环环相连”之说。然而,口供补强规则的“相对说”并不要求补强证据的全面性,相反,认为补强证据在量与质上足已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就足够了,而不需要达到对每一事实信息都加以补强的程度。
具体而言,补强证据的一致性要求:一是补强证据与口供之间在内容上具有相同指向。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在某时间段实施了犯罪行为,而相关证据表明该时间段其有作案的可能性,且现场勘验也发现其留下的痕迹,那么这两个补强证据与口供之间就能形成相同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作案行为。二是补强证据与口供之间相互印证,互不矛盾。比如,在帮助运输毒品案中,就需要通过获取高额或不等值报酬、采取高度隐蔽方式、逃避或抗拒检查等证据来补强口供,并得出其主观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结论,以防止此类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后,帮助运输者翻供辩称不知情,致使证据不足的情形发生。三是补强证据不必自成体系,独立证明犯罪。如查获的作案现场痕迹、作案工具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其自身并不能独立证明犯罪,需要与口供等其他证据综合运用才能起到证明犯罪的作用。四是补强证据不必与口供内容绝对相同,要合乎情理。如在查办受贿案件中,侦查人员有时为了省事,在制作证人证言时,直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受贿经过,复制或抄录于行贿人的证言中,使送钱细节与收钱细节完全相同,除人称变换外一字不差。其实这样的证言极不合常理,因为个体不同,记忆、感知也会不同,时隔越远,二人的记忆越会相差。可见,绝对相同的证言不但不能补强口供,反而会削弱口供的真实性。
2.把握补强证据的隐蔽性。所谓隐蔽性证据,是指能反映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案件细节的证据。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证据的来源具有隐蔽性;二是证据本身在内容上蕴含了隐蔽性信息。
在规范性文件中,两高三部于2010年6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建立了“隐蔽性证据”规则,并赋予隐蔽性证据较高的证明力,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隐蔽性证据证实犯罪已是司空见惯。例如,笔者所在地的法院在审理没有缴获赃物的盗窃案时,规定必须有销赃人的证言佐证方能定案。这是因为赃物的去向只有作案人才知,销赃人的证言不仅能够佐证赃物的去向,而且还能够佐证盗窃的物品,体现了证据的隐蔽性,可以强化口供的真实性。
此外,口供补强规则是证据制度步入自由心证时代后的产物,是对自由心证的一种限制。作为一项经验法则,其来源于实践,并运用于实践,因此对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并提炼成一般规律用以指导办案,是发展、完善这一规则的最好途径。
【作者简介】
肖巍鹏,单位为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2]张展:《挑战与回应:口供制度的重生》,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5期。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4]参见张明勇:《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5]参见常加飞:《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构建》,载《犯罪研究》2008年第4期。
[6]参见赵宁:《我国被告人有罪供述补强规则探析》,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4期。
[7]参见管应时:《口供补强规则在审判中的运用》,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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