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
发布日期:2013-07-14 作者:刘连伟律师
(1977年7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在审理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的赡养案件中,在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问题上意见发生了分歧,且对此查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特请示如下:
上诉人赵淑珍于1958年与侯国文之父侯志修结婚。当时,侯国文兄弟三人已分居另过。赵淑珍带来的亲生女儿侯国红共同生活(赵原有一儿三女)。1965年侯国红之父退休由其顶替工作。1975年侯志修去世后,侯国文兄弟三人与赵淑珍商定,每月供给生活费,但家中的财物不能变卖。后因赵擅自变卖家中财物,侯兄弟三人即以赵没尽抚养责任为由停止付生活费。赵遂向南开区法院起诉。经一审处理后,赵不服上诉中院。
对此案的处理,中院的审判人员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继母与丈夫前妻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既然是母子关系,那么,双方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就自然形成。不能认为一方因客观原因没尽抚养义务,而否定另一方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此,丈夫的前妻子女对没尽抚养义务的继母仍有赡养义务。其赡养的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处。另一种认为抚养和赡养是互相依存的,继母没尽抚养责任,前妻子女就没有赡养的义务。所以此案应由赵抚养的亲生儿女侯国红等赡养。
以上哪种意见为妥,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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