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民间借款利息的尺度
发布日期:2013-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民间借款;利息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民间借款指借款人是自然人,是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借款。在现实生活中,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关系,这些借款关系在实践中统称之为民间借贷关系(也有人称之为民间借款关系,)。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弥补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的不足,对信贷资金投向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同时,民间借贷有助于人们在日常生活消费中互助有无,解决资金短缺。因此,民间借贷的大量涌现,随之而来的纠纷也颇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利息的问题一直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一大焦点,我国《合同法》第211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条看似很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产生了一些分歧使得法院在把握利息的尺度上标准不一样,从而产生不一样的判决结果,现笔者就结合工作实践针对法院目前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利息问题展开探讨。
一、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此规定,在《合同法》生效前,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是不予保护的。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的规定还值得探讨,因为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就上调了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并放宽了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明确规定除城乡信用社外,对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而是按其贷款风险、期限长短实行灵活的定价机制,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换句话说,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采取“管住下限、放开上限”的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对民间借贷利率放开,以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主,避免法院和当事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复利。通常而言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计算利息,以此类推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得出的利息数额。过去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人不得规定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如《民通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重申:“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实践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成为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一个瓶颈。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并非牟取高利,就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入本金后的利率未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就应当保护。这种观点下是以含有利息的本金作为计算利率的本金,把含有复利的利率作为衡量是否高利的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上分析,将利息计入本金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遇有计算复利的,一律对复利部分不予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和条文文义分析,对复利是持一种适当保护的观点,即允许适当计算复利,但超过该司法解释第6条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无息推定。即对当事人在借款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一般都是保护借款人获得利息的权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法理上讲,按照公平原则,应当保护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贷款人对借款的收益权;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借贷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利息请求,如果在借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应把握好无息推定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起诉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4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可以约定适当的高于银行利息但不超出法定利息4倍的部分。换而言之,复利仅是一种利息计算方法,只要按照该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总额不超过法定利息的4倍,即受法律保护。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中第29条再次得以确认,即“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中,当事人约定计收复利的,复利的计算结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约定利息的4倍的,高出的部分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在上述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的法院因对复利的理解不尽相同而使得类似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但就笔者而言,借款逾期的利息计入本金应得到保护。
【作者简介】
刘峰,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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