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3-03-27 作者:陈杰律师
【法院认定】原告李绍琴在光山县孙铁铺镇街道经营理发店。2012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许俊英在原告李绍琴理发店洗头时,因为洗头问题和原告发生了争执。后被人劝开,一小时后,许俊英和其公公刘仕友、婆婆张传英一起到原告理发店,双方发生争吵厮打,二被告许俊英、张传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李绍琴受伤住院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12年4月24至同年5月3日在光山县孙铁铺镇康富妇产专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2440元、门诊费190元。另查明:光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光公(孙)决字(2012)第0133号、第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许俊英、张传英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该起纠纷经光山县公安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还查明;原告李绍琴主张其停业9天损失,仅提交了2010年至2011年所交的卫生费证实。交通费无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绍琴提交的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孙)决字(2012)第0133号、第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原告李绍琴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法律分析】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俊英在原告理发店洗头,因为洗头问题和原告李绍琴发生了争执,本应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但是被告许俊英在被人劝开后,又和其婆婆张传英一起到原告李绍琴理发店滋事,对原告李绍琴进行殴打,使矛盾激化,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许俊英、张传英因而受到光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因此,原告李绍琴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绍琴身体受到伤害,是二被告共同故意行为的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绍琴主张其停业损失及交通费因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来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2630 元(2440元+190元);2、护理费583.11元(23650元/年÷365天×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4、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5、误工费429.84元(17433元/年÷365天×9天),以上合计400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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