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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03-27    作者:陈杰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诉被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公司)、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公司)及第三人马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023日做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鄢陵公司、宇宙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23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涛,被告鄢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告宇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绪胜、陈亭昊,第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文勇诉称,2010717日,二被告就鄢陵公司家家生活广场人民路店装饰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鄢陵公司,承包方为宇宙公司,工程造价为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宇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万文勇负责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后,交付给被告鄢陵公司,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下欠64928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价款共计6492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275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516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鄢陵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鄢陵公司已全额付清工程款,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请。
被告宇宙公司辩称:1、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起诉讨要工程款,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2、作为一个大型的量贩超市装修装饰工程,需要很多环节和很大的工程量,原告不可能一个人完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马XX述称,原告在该工程中只是现场指挥和管理人员,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没有承接装修工程,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法律分析】被告鄢陵公司与被告宇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被告宇宙公司与被告鄢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交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万文勇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鄢陵公司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宇宙公司应向原告万文勇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宇宙公司及第三人马XX和原告万文勇均认可被告鄢陵公司已全额付清了工程款,故在本案中被告鄢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二楼中厅吊顶部分工程另交给许昌市昌深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13500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称该部分工程在预算中为67000元,不认可对外转包的工程价款为1135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也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所做工程量为总价1250000元加上增加部分256861元共1506861元,扣除收取的790000元、转包出去的工程量113500元和被告宇宙公司代替付款177109元后,还应收取剩余工程款426252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万文勇违法承揽工程亦有过错,本院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鄢陵公司、宇宙公司辩称的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由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现场组织人员施工,对外签订装修合同,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而且鄢陵县建设局出具的《通知单》也是针对原告万文勇出具的,结合第三人马XX系被告鄢陵公司与宇宙公司签订合同时宇宙公司的代理人,并代表宇宙公司向原告万文勇支付工程款79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万文勇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马XX述称原告万文勇在该工程中只是现场指挥和管理人员,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第三人马伟XX表被告宇宙公司与被告鄢陵公司在2010717日签订合同后,万文勇就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宇宙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合作协议书》是2010730日与马伟英签订,结合鄢陵县建设局于2010721日出具的《通知单》也是针对原告万文勇的客观事实,认定马XX系被告宇宙公司的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向原告支付790000元工程款均系职务行为,宇宙公司提供的与马XX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作协议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第三人马XX的陈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鄢陵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增加,也出具现场签证单予以认可,故原告万文勇不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被告鄢陵公司、宇宙公司结算时因工期延误同意扣除的120000元违约金,是被告鄢陵公司与宇宙公司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与原告万文勇无关,该款不应从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宇宙公司、鄢陵公司提交的直接支付的人员工资、材料款等费用部分,原告只认可其中的177109元,其余部分均无法查证落实,二被告也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对多出部分法院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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