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03-27 作者:陈杰律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双方是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与本案被告,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主体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本案原告,且协议中没有关于如果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不能支付房款,本案被告可以延期交房的约定,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为原告设定义务,为原告设定的义务无效,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本案被告交房时必须符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才是原被告双方唯一履约的依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通知》和《告知函》都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义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对此,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通知》、《告知函》其相对方均不是本案原告,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2010年6月10日,原告(买受人)、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10613075)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西、航海路南4幢3层308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410 22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选择其他方式支付:约定金额210 223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交纳比例为51.25%;约定金额200 000元,付款方式:公积金贷款,交纳比例48.75%。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出卖人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均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10 223元,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00 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195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5 998.7元。
【法律分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房,逾期交房195天,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998.7元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则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其应免于责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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