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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发布日期:2013-03-26    作者:陈杰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诉称:20121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110日起至201229日止,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20000元(暂计算至2012610日),共计4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亮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据及收条一份。二、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永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认定】20121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永亮向原告张雅诺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110日起至201229日止,还款日期为2012210日。被告应依法使用借款,不得转移用途。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需延期被告最迟在借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申请。经原告同意延期后并办理相关手续延期方可生效。被告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条各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雅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期壹月,自2012110日至201229日止,被告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等”,同时被告在借据的左下方又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20000.00元整,贰拾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上述2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
 【法律分析】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亮欠原告张雅诺借款本金220000元未归还,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条为证,原告张雅诺主张被告张永亮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雅诺主张被告张永亮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的日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对该项诉讼请求,可从被告张永亮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关于违约金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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