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交强险中“第三者”的含义
发布日期:2013-03-19 作者:王建华律师
关键词:交通肇事 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险 格式合同 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转换
一 案情简介:李某驾驶货车行至高速公路时,由于车辆后胎破损,李某下车更换备胎,肇事车辆从后方开来,将李某当场撞死,该车辆逃逸,无法追查其下落。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李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 保险公司辩称:李某系车辆的驾驶员,不是“第三者”,故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三 律师观点: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第三者”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2 “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应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如果受害人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保险车辆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则其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由“本车人员”转变为“第三者”。
3 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的规定。本案的受害人应认定为“第三者”,而不是驾驶人员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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