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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实施详解说明 (南京)

发布日期:2008-06-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关于申请条件
   (一) 基本条件
    1、 遵守中国法律是指申请时无未了结的刑事案件以及需要追究行政违法责任但尚未处理等情形;在中国无犯罪记录;无其他情节较重或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
    2、 身体健康是指申请时无精神病和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国家法定传染性疾病且生活能够自理;有其他疾患生活不能自理但不会增加社会负担。
    3、 无犯罪记录是指申请人在境外主要生活地以及在我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主要生活地”是指连续居留2年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国内停(居)留期间的无犯罪记录由受理、审核机关负责核准。申请人曾在多个地区停(居)留1年以上的,由受理机关负责与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核准。
   (二) 分类条件
    1、 关于投资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条)“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个人在我国国内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投资者共同进行石油的合作勘探开发等方式进行投资。投资既包括以人民币、美元等现金形式投资,也包括以技术、专利以及设备等形式投资,不包括个人从事房屋、股票、有债券买卖、交易等投资活动。
“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是指实际已到的资金。
“3年内投资情况稳定”是指申请时以及申请之日前连续3年内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投资合计“是指投资者在不同地区的投资总和。
“西部地区“是指:内蒙古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西藏以及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西部地区政策的地区。
“中部地区“是指: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是指国务院确定的592个重点县以及西藏自治区所有地区。
在国家颁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定的地区和产业投资的,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各项政策,申请条件及申请材料与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的申请人相同。
“纳税记录良好”是指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已全部缴纳规定的税款,包括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等。
    2、关于任职人员( 《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八条)
此类人员申请时及申请之日前连续4年内应同时具备任职单位、职务(职称)、居留期限等各相关条件。该期限内变换工作单位或职务、职称的,变动情况应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是指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科研机构或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或职能的事业单位。
“重点高等学校”是指“211工程”学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普通高校招生本科第一批录取院校。
“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直接与中央国家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签署项目并承担主体工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3、关于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 ( 《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统称特殊人员,是指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过重大、突出贡献或对国家有重大价值的世界顶尖人才、特殊技能人才及知名人士等,包括世界著名科学奖项获得者、世界知名学者、企业家、运动员、文艺人士等。
    4、关于投资、任职、特殊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此类人员与投资、任职以及特殊人员同时申请的,审批机关以投资、任职以特殊人员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作为其配偶、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被批准的前提条件。
    5、关于夫妻团聚人员( 《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夫妻团聚人员申请时应仍存在婚姻关系。申请之前申请人在华合法短期停留或留学、任职等居留的时间可计入本条规定的居留期限。
    6、关于亲子团聚人员( 《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亲子团聚人员申请时其父母至少有一方为中国公民或为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
    7、关于亲属投靠人员( 《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亲属投靠人员申请时应年满60周岁且申请之日前连续5年内应同时具备其他各相关规定条件。申请之前曾在华合法停留或在华留学、任职等居留的时间可计入本规定的居留期限。
    8、《管理办法》中所称的“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包括亲生子女、继子女、收养子女等中国法律承认父(母)子女关系并与团聚人有监护责任关系的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管理办法》及《实施规定》中所称的“中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常住户籍的中国公民。《管理办法》中所称的有关年龄是指以受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按公历周岁方式计算的实际年龄。
    二、关于委托申请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人员由本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亲属以及国家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有关法人机构代理申办手续(统称“被人委托”)。未满18周岁的申请人应由其父母代理申办手续,其父母也可委托上述人员或机构代为申请。
委托国家机关或有关法人机构申请的,需有申请人本人或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书写并签字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申请人与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事项等内容,具体承办人需有被委托机构的授权书。委托亲属申请的,委托书还应注明申请人与被委托人关系以及委托理由等内容。
    三、关于申请材料
   (一)《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中“健康证明书”是申请人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联合年检明证”是商务、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进行的年检证明;“年检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对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或有关事业单位颁发的登记证明进行的年检证明。
    (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个人完税证明”是指申请条件中规定期限内申请人缴纳全部税款的凭证。
    (四)《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生活保障证明”或“经济来源证明”是指按照受礼机关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标准,有相当于10年以上存款数额的可支配财产或受理申请后5年内较稳定的每月不低于该标准的个人收入来源证明。亲属投靠人员如投靠人经济条件达不到上述标准,被投靠人需提供负担投靠人不低于上述标准的经济担保。
    (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出生证明或亲子关系证明”是指能证明申请人具有我国法律承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出生证明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无需再提供亲子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不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需提供有法定效力的证明,如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中国居民户口簿等。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国内建立收养关系的,由省级民政部门出具收养证明;依照外国法律在国外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国外有关主管机构出具收养证明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收养公证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员出具收养公证书;在台湾地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台湾地区公证人出具收养公证书。
    (六)《管理办法》第十条中“验资报告”是指由政府审计部门或有关专门机构出具有能确认申请人投资实际已缴付注册资本金数额的证明。
    (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推荐函及有关证明”是指国务院所属主管部、委、局出具有推荐函、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在华居住证件、奖励证明有及申请人获得的具有世界影响力或重大价值的科研成果证明等。受理、审核机关根据申请人不同民政部确定申请人需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管理办法》中“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补发、换发证件的人员,无需提供健康证明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九)对未与中国建交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进行认证,由经外交部授权履行一定领事职能的中国驻该国有关机构或负责涉及该国领事事务的中国驻邻近国家使、领馆进行认证。
    四、关于受理机关
    在华投资的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由申请人投资数额最多的投资地公安机关受理;对在华任职的,由申请人长期居留地公安机关受理,居住地与工作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可由任职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受理;特殊人员由申请人拟永久居留地的公安机关受理;上述人员的配偶或子女、夫妻团聚、亲子团聚以及亲属投靠的,由有关中国公民户籍所在地或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长期居留地公安机关受理。
申请换发或补发证件的,原则上应由原受理机关受理,对长期居留地确已发生变化的,也可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受理。
    五、关于出入境、居留管理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人员,在有关法律规定范围内,可自由选择生活、工作地以及工作单位,无需办理有关审批、变更或迁移手续,无需定期激验证件。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报住宿登记以及设立办公场所或住所,需随身携带永久居留证件,前往非开放地区旅行应申办旅行证件,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理。《外国人国人永久居留证》可作为在中国永久居留外国人的身份证件办理住宿登记、非开放地区旅行证件、驾驶证等各有关手续。
    六、关于永久居留资格的丧失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具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并经公安部决定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的,公安机关将收缴其永久居留证件或宣布作废。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确因实际需要1年内不能在中国累计居留满3个月的,应向其长期居留地的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受理机关报审核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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