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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审批(深圳)

发布日期:2008-06-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  容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业务

在深圳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第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  (7)《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  (8)《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十二条。
数量及方式
 
条  件
申请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2.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4)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三)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2.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
(一)合营企业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3、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正本各4份,由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
  4、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加盖企业公章的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
  5、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复印件各1份)。
  前列文件,除第4项中所列外国合营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2、第3和第5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10、外国投资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五条。
 (二)合作企业
  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原件1份,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3、由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并加盖各方公章的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正本各4份);
  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加盖企业公章的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复印件各1份)。
  前列文件,除第4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2、第3和第5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10、外国投资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五条。(三)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1份,投资者签字、盖章);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投资者签字、盖章);
  3、外资企业章程(正本4份,投资者签字并加盖公章);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原件1份);
  5、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前列第1、3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2、4、5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10、外国投资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五条。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股权并购须报送下列文件:
 (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正本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2)被并购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正本1份);
 (3)股权并购后由投资各方签署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正本各4份,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正本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正本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正本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正本1份);
 (11)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2)被并购境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13)外国投资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2、资产并购须报送下列文件:
 (1)由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正本1份);
 (2)境内公司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正本1份);
 (3)投资各方签署的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正本各4份,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正本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6)被并购境内公司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正本各1份);
 (7)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正本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11)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2)《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13) 外国投资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五条。
6、受理单位、地点、受理时间、联系电话
答:受理单位为深圳市大工业区/广东深圳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处
地点: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兰竹大道1号210室
办公时间:每周1-5,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00
联系电话:84637363,84637572
7、投诉方式:
市大工业区:84622218


申请表格请登陆://www.szbti.gov.cn/gov/wstzsp/xiazai.php
申请受理机关
受理单位、地点、受理时间、联系电话 受理单位为深圳市大工业区/广东深圳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处地点: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兰竹大道1号210室办公时间:每周1-5,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00 联系电话:84637363,84637572
决定机关
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工局初审,上报商务部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商务部授权深圳市贸工局决定许可:
  (一)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三)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四)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程  序
行政许可程序  (一)招商处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局、处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四)限额以上直接向市贸工局提出申请
时  限
行政许可时限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商务部决定。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直接审批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不含国际快递业务)企业设立”,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深圳市贸易工业局直接审批的“外商投资商业(不含商务部未授权审批的经营商品和经营方式)企业设立”,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法律效力
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收  费 收费及依据
我处代行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业务和外商投资变更审批业务。目前暂不收费。
年审或年检 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统进函〔200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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