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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审批(深圳)

发布日期:2008-06-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  容
准许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第五条。
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条  件
申请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予以许可: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放置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他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0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
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申请书(原件1份),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二)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原因;
(三)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后排放污染物达标的保证或补救措施;
(四)污染防治设施重新安装、使用的时间等(拆除设施的需提交停产证明材料或说明)。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申请人需提交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申请书。
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决定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程  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后,在承诺时限内凭收文回执到办事窗口
领取正式批复文件。
时  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核发《深圳市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查批复》,取得批复后方可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无有效期限;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申请人申请的期限核定。
 
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后方可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收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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