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深圳)
发布日期:2008-06-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 容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 |
法律依据 |
一、《公司法》第九章(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12月29日通过); 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章(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人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 四、《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
条 件 |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 |
申请材料 |
一、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四、审批机关批准注销的文件(原件1份); 五、清算报告(原件1份)(银行、保险类企业提交); 六、税务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原件1份); 七、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1份);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缴销印章证明(原件1份); 九、《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原件1份) |
申请受理机关 |
深圳市工商局注册分局。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程 序 |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查材料; 三、核准注销; 四、发注销通知书。 |
时 限 |
一、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并经申请人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二、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无 |
法律效力 |
外国(地区)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收 费 | 无 |
年审或年检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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