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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诈手段“偷梁换柱”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2月份,韩某与其女朋友邱某因赌博欠下高利贷,被债主逼迫得紧,两人便商议通过偷梁换柱来攒钱。两人来到一金银首饰店,由韩某负责与售货员交涉,假称其女友要选购白金手镯一个。邱某站在韩某旁边,接过售货员取出的金手镯,假装挑选手镯的款式,趁售货员忙于与韩某商谈之机,在韩某的掩饰下,将其先准备好的假手镯与售货员取出的白金手镯调换。随后,两人便以款式不合意为由推脱不买并携带两个白金手镯逃离现场。当日晚上,两人又以同样的手段在另一金店“换”得金手镯一个,于是案发。经鉴定,3个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6827元。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与邱某将服务员交给他们的金手镯非法占为己有,且不打算交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与邱某合谋采取“障眼法”的手段,以选择款式为借口,骗取售货员的信赖,以假换真,明为盗窃,实为诈骗。

  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与邱某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欺诈性,但正是其二人秘密窃取财物,隐匿犯罪的表现,两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为:

  一、两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将他人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行为人占有他人的财物必须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反之,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具有非法性,则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售货员并未将金手镯交给韩、邱两人保管,只是暂时交给他们选择手镯款式,同时,此两人的主观意愿是要“偷手镯”,并编造“买手镯”的事实取得售货员的信任,才持有了金手镯,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本案的焦点在于区分是诈骗还是盗窃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均是侵犯财产性犯罪,且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换言之,诈骗所取得的财物是行为人“欺诈”而来的,行为人必须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所支配的财物。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本案中韩某与邱某虽然虚构了“欲购买金手镯”的事实,从而取得了售货员的信任,但售货员(或店主)并没有基于此而自愿处分其财产,售货员交给汉、邱两人金手镯仅是供他们选购、鉴别,并非处分行为,此时售货员仍然在财物的旁边,掌握着金手镯的控制权,韩、邱两人持有金手镯之时也没有取得该手镯的支配权,因此,韩、邱二人“以假换真”占有金手镯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售货员的处分意愿。从此角度而言,韩、邱两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条件,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韩、邱两人假借“买金手镯”,通过韩某的掩护,邱某“偷梁换柱”,在售货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金手镯带离商场,虽然在窃取之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性手段,但没有达到让售货员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程度,欺诈仅是两人掩盖盗窃事实的手段和方法,售货员在“款式不合意”被推脱时,并没有同意韩、邱两人将手镯带走,两人的金手镯完全是乘售货员不备,秘密窃取的结果,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定性为盗窃罪。

                     
作者:李军成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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