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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审核(上海)

发布日期:2008-06-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办理机构: 上海市民政局(优抚处)、区县民政局(优抚科)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四:上午9:00—11:30 ,下午13:30—17:00
办理时限: 凡手续齐备,牺牲情节证据充分,且符合国务院有关评烈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30天内向市民政局提出审查意见,市民政局两周内向市人民政府或民政部提出审核意见。
申办对象资格: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申办手续:   (一)申报报告;(二)牺牲情况的调查证明材料。对牺牲已久的人员,应有部队或原工作单位的证明,如确实无法取得原部队或原工作单位的证明材料时,应有牺牲人员一起战斗或工作过的二人以上的直接证明材料(要弄清证明人的身份和所证明的情况与本人经历是否相符,并要证明人单位签署意见);(三)牺牲人员直系亲属的情况。
办理程序:

  (一)凡因战牺牲的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死者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指主管局、区、县或相当级别的单位。下同)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凡因公牺牲的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死者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凡需报请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死者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民政局审核后,转报民政部审批。
  (四)凡《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以前,符合《条例》第三条(一)至(四)项的牺牲人员,需追认为革命烈士者,由死者家属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将报告抄市民政局一份,调查证明材料原件也送市民政局。
  凡《条例》公布以前,符合《条例》第三条(五)项的牺牲人员,即“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不再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
  (五)凡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还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由家属居住地的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查,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市民政局备案。

办理依据: (一)《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1980年通过); (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1989]优字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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