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下载他人电子邮件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7-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7月2日,时任深圳市某公司会计的丁某多次在家中使用电脑,通过因特网进入中国某保险公司的内网,然后使用其所猜中的用户密码,非法进入中国某保险公司总经理助理任某某的公司内网邮箱,先后将该邮箱包含任某某本人及所在公司内部秘密文件、个人隐私等内容的共3189封邮件,通过某软件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上,同时造成了被下载软件同时被删除的后果。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丁某非法下载被害人的电子邮件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12月28日发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的相关规定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法条适用的罪名为侵犯通信自由罪。
综上,本案中丁某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作者:胡应军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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