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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认识错误情况所作的“同意”之效力探讨

发布日期:2012-07-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日,笔者在网上看到了一篇关于《女子半夜回错房上错床是否涉嫌强奸警方难以认定》的文章,其基本案情为:小娟(化名)今年26岁,家住威宁。2011年6月27日,因给朋友过生日玩晚了不方便回家,她便和男友去该县一家小旅社开房。半夜,小娟起床上厕所,厕所是公厕,在楼道的末端,上完厕所后,迷迷糊糊的小娟走进了虚掩着门的隔壁房间。该房间内是一名青年男子,在迷迷糊糊中,小娟错把对方当成自己的男友,和对方发生了关系。随后,男子便穿衣起身准备离开,小娟感到很疑惑,问对方去哪?对方称去厕所,直到当男子站起来正要出门时,小娟才认出对方并不是自己的男友。小娟随即报警说被强奸。可是因为事情发生时,小娟是自愿的,所以该事件是否涉嫌强奸,警方难以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小娟虽然表现为“自愿”,但是其“自愿”的前提为认定对方是自己的男友,这是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发生的,小娟的承诺应属无效。本案中男子的行为虽然不具有暴力、胁迫这样比较容易清楚辨别的行为,但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有冒充该女子男友利用其不知反抗的状态实施强奸的故意,故该男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背了女子的意志,应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娟是自愿与青年男子发生性行为的,青年男子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当事人小娟的认识错误并非青年男子所致,小娟在完全有能力、有可能辨明事实的情况下未作辨认,本身就缺乏必要的谨慎,由此导致认识错误,但该错误并非足够明显以至于青年男子能够明确认识到小娟的错误。对青年男子来说,事情发生时很难预见的,虽然小娟存在认识的错误,但其所作出的同意不能视为无效,故青年男子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本案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在认识错误情况下的“同意”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近现代刑法理论中,当事人同意一般是指法意的承担人有权同意他人对自己可以支配之权益的处置或侵害。其类型分为两种:一是关系人的同意导致行为本身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称为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同意。例如一位妇女同意与他人睡觉时,这个男子的举止行为在行为构成符合性方面就不是强奸。二是被害人的承诺虽然不影响构成要件符合性,由于被害人对其法益的保护权的放弃而阻却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构成要件相当性的行为所推定的违法性,称为阻却违法的承诺。如毁坏财产,财产所有人允许其他人毁坏自己的物品时,同意并不能改变物品被损害和他人财产以符合行为构成的方式被损害的状态,只是一种对法律保护的放弃。

  我国刑法中关于当事人同意与犯罪的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无效的当事人同意。对于生命权益和重大身体健康权益作出的同意无效,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第二,阻却犯罪的当事人同意。主要是指对财产性利益的同意,此外刑法自诉案件也从侧面说明我国刑法对于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利益允许当事人同意的存在。第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同意。此类型当事人同意并不具有阻却犯罪的效果,但却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价值,如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就是由当事人同意来决定的。具有承诺能力的人做出的承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效力。基于谑戏的戏言性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基于意志错误的承诺(强制或胁迫)不发生效力,因为两种情形下的承诺均违背承诺人真实意志。这关涉到非真实承诺的问题。非真实承诺还包括基于错误认识的承诺。例如因对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结果等产生错误时做出的承诺无效。至于承诺的动机错误、行为人资格错误是否影响承诺的效力,一般认为,单纯的承诺动机错误并不影响承诺效力。同时,行为人的资格错误原则上亦不影响承诺的效力。例如,妇女以为与他人性交后能得到期许利益,但事实是性交后期许利益未能实现,这种承诺错误并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但如果承诺的动机错误、行为人资格错误导致承诺者对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结果等产生错误认识,则承诺应视为不成立。

  回到本案上来,青年男子的错误认识是因为小娟的非真实承诺引起的,尽管其非真实承诺因错误认识而生,但错误认识并非该男子行为引起,同时该男子因该女子非真实承诺引起的错误认识阻却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存在。故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男子不构成犯罪。

作者:黄斐斐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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