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外勾结窃电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被告人黄某系供电有限公司抄表员,具体负责高压线路巡视维护,片区电表的管理,对违章用电、窃电现象进行监督等。2011年5月,被告人余某找到被告人黄某,让其帮助一朋友经营的酒店少抄电量或优惠电费并答应给好处费,被告人黄某授意余某在电力计量表上做手脚来窃电并将电表箱钥匙交与被告人余某,余某拿到钥匙后将电表接线盒的C相电压板扭开,致使电压板脱开窃电。后被告人黄某、余某得到酒店给的好处费1.3万元,事隔半月案发,供电公司被窃电量价格为1.6万元。
【分歧】
对于内外勾结窃电行为如何定性,审判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能,其行为构成盗窃共犯,犯罪数额为1.6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利用黄某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其所监管的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共犯,犯罪数额为1.6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余某利用黄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其行为构成受贿共犯,犯罪数额为1.3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黄某作为供电公司抄表员,对高压线路的巡视和对客户用电情况的抄表收费以及对违章用电、窃电现象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职责,其属于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余某与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有窃取黄某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共识,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授意窃电方法给余某并提供电表箱钥匙,对促成窃电得逞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这种内外勾结,利用黄某职务便利窃电的共同犯罪,应以主犯黄某的身份确定全案的罪名,黄某、余某所取得的财产可视为分赃所得,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数额为1.6万元。
作者:刘贵珍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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