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期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如何并罚
【案情】
2012年3月22日,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23日,王某又因犯贩卖毒品中被起诉致该院。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凿,拟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分歧】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制度。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分别被判数个有期徒刑、数个拘役、数个管制等同一种刑罚时,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采用限制加重原则予以并罚。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对于一人所犯不同种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不同种刑罚时如何并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针对上述被告人王某应当如何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期,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从重到轻顺序,先执行有期徒刑,后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重刑吸收轻刑的方法,只执行数罪中最重的刑罚,或较轻的刑罚不予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把拘役、管制折算成有期徒刑,或把管制折算成拘役, 然后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由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是三种完全不同的刑罚,在目前刑法没有对这三者之间如何并罚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在并罚时如果决定分别执行也是可行的,而且这样做也是有司法解释作为根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自1979年刑法颁布至今,关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如何并罚问题的司法解释只有一个,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27日法研字第18号),该批复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相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
故本案对王某的并罚应在对后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上分别执行不同的刑种,体现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李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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