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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中断后的刑民责任承担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2-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8岁的小王与6岁的小罗在学校玩耍时,两人因争抢游玩设备发生争吵,情急之中小王将小罗推到,致使小罗头部撞到铁质游玩设备,血流不止。校方见状一边通知小罗家长,一边拨打120急救电话。班主任李某见小罗头部的血流越来越多,且等待急救车赶来需要一段时间,便建议先由自己骑摩托车送小罗去医院,校方允诺,并指派了另一名老师(负责照顾小罗)一同前往。当李某骑车行至一个十字路口时,被江某违规横冲驾驶的小汽车撞飞,小罗与另一名老师被撞出车身,当场死亡,摩托车被撞弯,李某也被压在车下身受重伤。

【分歧】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产生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所有责任应该由江某承担,根据刑法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分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虽然小罗的受伤是小王的推倒所致,但是当江某违规驾驶撞上李某的摩托车之后,之前发生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便中断,江某成了最终责任的承担着。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涉及到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双重承担问题,对于刑事责任理应由事故制造者江某一人承担,但对于民事责任除了江某要承担主要责任之外,小王的父母作为小王的监护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校方在得知小罗受伤之后,积极采取急救措施,虽然答应李某骑摩托车先送医院的做法不具有十分的安全性,但考虑到校方的办学条件及老师自身的交通条件有限,不将其归属于采取措施不力的范畴,且在事故中校方本身有一名老师身亡和一名老师受重伤,因而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就本案中的刑事责任部分分析

1、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便是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要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必须要求犯罪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即需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一种客观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该因果关系无关,也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无关。目前,从我国近几年来的理论争鸣来看,占主流通说地位的因果关系说是“条件说”,即认为如果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后来针对理论界的不同争议,更为了弥补该说的缺陷,主张条件说的学者又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对其进行了完善和修正,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某行为虽然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由于介入了其他一些因素(如第三者行为、被害人行为及某种自然事实等),且该介入因素独立地、完整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为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这些些介入因素给中断了,则不再认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了。从本案中来看,小王的推倒行为与小罗的受伤之间原本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小罗是因此而死亡的,则小王父母需要对此承担完全的责任,但是因江某违规驾驶车辆撞上李某的摩托车致使小罗当场死亡,这一介入因素独立、完整地导致了小罗的死亡,属于因果关系中断,所以小王的父母对小罗的死亡可以不承担刑法上的责任,本案的刑事责任部分应由第三人江某一人承担。

2、根据《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看,只要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在交通运输安全管制范围内,因过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江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十字路口与李某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两死一伤,其本身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不具有犯罪故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理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首先分析江某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上所述,因江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江某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不仅导致刑事犯罪的发生,还致使受害人在人和物上遭受损失。在本案中,李某有权向江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江某应对李某的摩托车损失及李某因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小罗与另一名老师的死亡,除了直接因江某的肇事行为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可以主张赔偿外,其他精神上的损失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目前法律不承认刑事附带民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故江某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为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部分民事侵权后果“买单”,法官因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江某的刑事犯罪态度及个人承担能力等,在合理空间内裁量江某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其次分析小王的监护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又根据刑法因果关系中断说的理论分析,虽然江某的介入行为导致小罗的死亡与小王的推倒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但这种中断只是相对于刑事责任部分而言,对于民事责任并不受此限制。本案中侵权人小王才8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于他的侵权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即他的父母来承担。从本案来看,小王的父母将小王送至学校读书,尽到了一般监护人的看护、照顾义务,应该认定为是尽到了监护责任,故对小罗的受伤,可以适当减轻他们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3、最后来分析学校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学校对于小罗的受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得知小罗受伤之后,学校积极采取拯救措施,一方面通知小罗家属,一方面呼叫120急救车,应该说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出于情况紧急之迫,又担心延误小罗的最佳治疗时间,身为班主任的李某主动请求先骑车送小罗到医院,学校同意,并安排另一名老师一同前往照顾小罗,虽然采取的用摩托车送这一措施不妥当,但应该考虑到学校的教学设施及教师自身的交通运输条件,况且学校作为被害者也在事故中有一名老师死亡和一名老师身受重伤,于情于理均应该认定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付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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