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假扮领导帮诈骗者圆谎如何定性》
【案情】
2009年2月至2011年初,犯罪嫌疑人赵某谎称认识某单位领导、编造能够帮助毕业生办理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陈某等8位家长117万余元。陈某等家长将钱款交给赵某后见一直没有用工消息,就多次催促赵某。赵某找到在某国有企业下属单位担任书记的朋友张某,让其装作用人单位领导帮着应付一下。张某知道朋友赵某根本没有能力帮人安排工作,不过碍于情面还是答应了赵某,并在自己单位的办公室里对陈某等人的孩子进行了“面试”,使陈某等家长更加深信赵某有能力帮忙找工作,事后张某未得到任何报酬,钱款均被赵某挥霍。后由于事情败露、陈某等家长报警才导致案发。
【分歧】
对于张某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朋友赵某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还为其提供帮助,与赵某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第二张意见认为,在张某帮助赵某进行虚假面试之前,赵某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行为已经完成,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张某的行为只是事后帮助遮掩,与被害人被欺骗交出财物没有因果关系,刑法上也没有将此类行为单独定罪,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实施终了后单独的遮掩行为,虽与被害人被骗交出财物没有因果关系,但正是因为张某的虚假证实行为,进一步迷惑了被害方,推迟了案发时间,造成了赵某逃脱司法追究的后果,应当认定张某构成包庇罪。
【管析】
原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是在赵某诈骗既遂之后,单纯为了帮助赵某某圆谎,所以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然不应机械的理解包庇罪的客观行为只能是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张某向被害人做虚假证明,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宜认定为包庇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在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上,笔者与原作者保持一致的意见。对于是否构成包庇罪,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要弄清楚一个问题,即在被包庇的对象实施了犯罪之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采取任何措施之前,对包庇的对象的刑事司法程序尚未启动,国家的追诉权尚处于或然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所实施的包庇行为是否妨碍了国家司法追诉权和审判权的行使呢?笔者以为,如果在国家启动了司法程序之后,行为人所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产生的后果延伸到了这个时期,所作的虚假证明的行为对国家的司法活动起到了阻碍、干扰的作用的,我们可以认定该行为是对国家追诉权的妨碍,构成包庇罪。而在司法程序启动之前所作的虚假证明,在司法程序启动后,据实反映,不作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结合本案,张某实施的圆谎行为不必然导致延迟对诈骗人赵某的司法活动和致使赵某将赃款挥霍的后果,且该后果对于国家司法活动的开展不会造成阻碍、干扰。所以,不构成包庇罪。
其次,根据刑罚的谦抑性和我国刑事宽严相济的政策,张某的该种帮朋友圆谎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一段时间,一些证据可能无法及时收集,但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张某的行为宜认定为不构成包庇罪。
另外,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国刑法未对于张某的该种行为进行规制,所以张某宜不认定为犯罪。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
作者:吉水县人民法院 邓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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