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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征收(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24B078
事项名称: 城市房地产税征收
服务对象: 个人及法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2、《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收费标准: 城市房地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期限为每年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办理时限:
办理机构: 各区县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办公地址:
乘车路线:
联系电话:
监督电话:
相关网址: //shiju.tax861.gov.cn/
备注:
办理程序
城市房地产税征收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无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二)注意事项:
1、通过tax861核心征管系统—“办税中心”—“纳税申报”方式办理申报纳税;
2、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上门申报方式(方法同上)申报纳税;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城市房地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每年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城市房地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2、收费标准: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各区县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2、办公地址:
3、乘车路线:
4、联系电话:
5、监督电话:
6、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至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7、网址:http://www.tax861.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发布日期: 2001-04-28
实施日期: 2001-0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02-09-07
实施日期: 2002-10-15
(国务院令第362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OO二年九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 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 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3-04-23
实施日期: 2003-04-23
(国税发〔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 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三、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以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是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四、关于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五、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
  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六、关于滞纳金的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七、关于税款优先的时间确定问题?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欠缴的税款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或者少缴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问题?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九、关于税务登记证件遗失问题?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纳税人的名称、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有效期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十、关于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举报奖励办法未出台前,对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对象、标准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账簿凭证的检查问题?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这里所称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包括地(市)一级(含直辖市下设区)的税务局局长。这里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二)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三)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能毁灭、藏匿、转移帐簿等证据资料的;(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调回检查的情况。?
  十二、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追溯调整期限问题?
  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该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二)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三)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四)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内容不实,以及不履行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义务的。?
  十三、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问题?
  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这里所称"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十四、关于税款核定征收条款的适用对象问题?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关于核定应纳税款的规定,适用于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对个人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制定。?
  十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文字问题?
  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不使用中文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规定处理。?
  十六、关于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实施电算化税务检查的问题?
  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查验;对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储存的会计记录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税务机关进入纳税人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时,有责任保证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并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98-12-01
实施日期: 2005-08-15
(京财税〔1998〕795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城市房地产税由地税局接管以来,各区、县局在加强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管
理上做了很多工作,城市房地产税的收入也有较大的增长。但是,在城市房地产
税的征收管理中也反映出一些政策和征管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
税的税收政策和法规,提高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水平,根据《城市房地产税
暂行条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问题
  我市城市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暂按全市行政区域内掌握,如果市政府作出新
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0号文和
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外字第230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
务人为在我国境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以及华侨、
港澳台同胞。
  对于中方出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资,在城市房地产税征税范围内
联合建房的,为便于行管,暂对出资方在使用期限内比照房屋产权人就其分得的
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对于中方以房产入股,外方以资金入股合办企业的,如
果该房屋的产权已过户到外商投资企业,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代缴义务人问题
  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产权人不在当地的,可由其
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缴城市房地产税。根据城市房地产税属地征收的原则,在
本市征税范围内拥有房产的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如果不在房产所在地(即
房产所在区县辖区内),由房产的代管人或使用人(含承租人)代缴城市房地产税。
  四、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问题
  (一)计税依据
  根据市人委(60)厅秘字第21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城市房地产税以房产原值为
计税依据,因此纳税人的房产无论自用还是出租都应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计
算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二)计税依据的确定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拥有的房产,其计税依据按固定资产帐面的房产
原值确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会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帐薄“固定资产”
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城市房
地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但对于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如中
央空调、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
排水等管道和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等各种管线,以及电梯、升降机,过道、晒
台等),无论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帐,都应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建房或购房过程中发生的大市政费、四源费如已计入房产原值,则对其征收
城市房地产税。本通知发布前已就大市政费、四源费征收的税款不予退税,未征
收的税款也不再补征。
  2.根据税务总局(57)政三字第623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对房屋尚未竣工先行使
用,或新建房屋已竣工验收,但房产原值尚未确定的,暂按其使用部分实际完成
投资额或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计征,待房产原值确定后,再按房产原值计征。
  对本通知发布前已按税务机关确认的计税依据缴纳税款的,已征的税款不再
退补。
  3.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其房产原值按买价或实际投资
额确定。如果买价或实际投资额中含有大市政费、四源费,并能够明确区分,在
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时可予以扣除。本通知发布前已就大市政费、四源费征收的税
款不予退税,未征收的税款也不再补征。
  4.对于企业将房屋进行更新改造或装饰装修而发生的费用,凡属按规定应计
入房产原值的,则对其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5.对于企业将房产进行评估,并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固定资产帐面房产原值
的,应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6.纳税人或代缴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税务机
关确认;或由税务机关根据同类房产确定。
  五、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税率问题
  根据财政部(57)财税吴字第21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城市房地产税的税率为
1.2%。
  六、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对纳税人新建或购买的房产,应自建成验收或购买的次月起征收城市房地产
税。对本通知发布前新建或购买房产尚未使用且未提折旧的,不再补征税款。
  对尚未竣工先行使用的房产,应先就使用的部分从使用的次月起计征城市房
地产税。
  对于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成后尚未出售且未使用的商品房,在售出前可暂
缓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七、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地点问题
  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地点问题,暂按北京市税务局京税外〔1992〕885
号文件的规定精神执行。
  对于房屋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而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缴税款的,纳
税地点为房产所在地。
  八、关于城市房地产科的纳税期限问题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12日6号令的通知的
规定,我市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亦为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
  如果纳税人的房产原值发生增减变化,应在发生增减变化后30日内到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办理补、退税申报手续。
  九、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减免税间题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外(1995)005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在京拥有房
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应纳的城市房地
产给予减征30%的照顾。
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0-10-13
实施日期: 2000-10-13
(京财税[2000]1718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在最近税收征管过程中,反映出许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政策和征管问题。为保证三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税源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无原值房产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对于企业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且属1995年以前建造的房屋,仍按(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规定房屋估价标准执行;1995年(含1995年)以后建造的房屋,企业自建房暂按下列房屋估价标准执行:钢结构、钢混结构的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砖混结构按每平米1100元计算;砖木结构、其他结构按每平米500元计算。对于企业外购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房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以上房价是按余值计算的,均不再减除30%。城市房地产税比照此规定办理。
  二、关于出租房屋租金收入的确定问题。
  纳税人出租房屋,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租金收入,是指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所有收入,不包括能够单独计算,并上交有关部门的水、电费用等。
  三、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确定问题
  根据(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的规定精神,对于制冷供暖系统、消防系统、监视系统、电子防盗系统、闭路电视和有线电视系统等设施,应一并计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四、关于季节性取暖锅炉房征免税问题
  对于专门用于季节性取暖的锅炉房,在停用期间,可比照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免征房产税的政策,并依照京地税二(1999)123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免征审批手续。
  五、关于未竣工已使用的房产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08号“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的规定精神,对于纳税人未竣工先使用的房产,应自其使用之次月起,就其实际使用部分计算征收房产税。
  六、关于村委会出租房屋的纳税问题
  对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的村委会出租房屋,原则上由房屋产权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按房屋余值、土地面积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为便于征管,在实际操作中可由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代缴税款。
  七、关于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
  对于政策性减免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凡是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包括10万元)的,可由各区县地税局审批,并报市地税局备案;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仍按京地税二[1999]123号文件规定的办法执行。
  八、关于对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于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纳税人拥有部分房屋的产权,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缴问题
  对于纳税人拥有部分房屋的产权,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核定纳税人应税面积和应纳税额。核定方法为:
  应税面积=纳税人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建筑面积×总占地总面积
  应纳税额=应税面积×单位税额标准
  十、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纳税人和纳税时间的确认问题
  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在承受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转让方为纳税人。为了便于征管,应由土地实际使用人自其使用土地之次月起代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按评估价值计税问题的解释
  京地税二[1994]204号和京地税[1998]795号文件中“对房产进行重估”,“将房产进行重估”应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是指,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后将房产进行评估,按会计制度规定调整固定资产帐面房产原值后据此征税。
  十二、关于城市房地产税代缴义务人的确定问题
  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出租房屋,且不在房产所在地,并委托他人代管的,可由代管人或承租人协商,推荐一方为城市房地产税代缴义务人。
  十三、关于普查中如何补税和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在税源普查中,对查补入库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于纳税人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期限主动申报并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可暂不加收滞纳金,对已加收的滞纳金,不办理退还手续。
  对普查中发现的应缴未缴税款和滞纳金,应在10月征期内组织入库。
  十四、关于税源资料的传递问题
  对于在税源普查中发现其他地区的税源信息资料,应与市局或有关区县局、分局联系,及时进行税源资料的传递和交换,保证税收征管工作的质量。
                      2000年10月13日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发布日期: 1951-08-08
实施日期: 1951-08-08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
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分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工竣月分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注:自一九五三年起,本条所列税
率分别改为1.2%、 1.8%、1.8%、18%。”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1.
5%;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第七条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
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
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平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
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
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
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
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
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十日内申报之。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
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
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
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金。“注:
“五十万元”系旧人民币,新人民币为“五十元”。”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
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20-3
0%奖给举发人,并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
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GOVERNING URBAN REAL ESTATE TAX
(Administrative Council: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8  August1951)
    Whole Doc.
Article 1
     Except as otherwise  stipulated,  urban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collect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2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shall
designate the cities in which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imposed;  the  tax
shall not be imposed in cities that have not been so designated.
Article 3
     The owner of property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payment of real estate
tax. Where the property is subject to a mortgage, the mortgagee  shall  be
liable for payment. Where the owner and the mortgagee are not  present  at
the locality in which the property is situated,  where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or where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tenancy and mortgage of the property have not been resolved, the tax shall
be paid by the custodian or the user of the  property  on  behalf  of  the
owner or mortgagee.
Article 4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1) real estate owned by  military  units,  government  agencie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s for their own use;
     (2) real estate  owned  by  public  schools  and  registered  private
schools for their own use;
     (3) real estate used as a park, scenic spot or historic site  or  for
other public purposes;
     (4) real estate used exclusively by mosques or lamaseries;
     (5) real estate used exclusively by temples of  other  religions  for
which tax exemption has been grant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level or higher.
Article 5
     Reductions of or exemptions from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granted  in
respect of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of real estate:
     (1) newly constructed buildings shall be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for a period of three years commencing the month in which the construction
is completed;
     (2) renovated buildings for which the renovation expenses exceed  one
half of the expenses of the new construction of such  buildings  shall  be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for a period of two years commencing the month
in which the renovation is completed;
      (3)  other  real  estate  in  respect  of  which,  due  to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level
or higher has determined that reductions of or exemptions from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granted.
Article 6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assessed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criteria
and tax rates:
     (1) the tax on buildings shall be assessed annually at the rate of 1%
of the standard value of buildings;
     (2) the tax on land shall be assessed annually at the rate of 1.5% of
the standard value of land;
     (3) the tax shall be provisionally assessed annually at the rate of
1.5% of the consolidated standard value of land and building in cities  in
which 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separately the standard value  of  land
and the standard value of buildings;
     (4) the tax shall be provisionally assessed annually at the  rate  of
15% of the standard rental value of real estate in cities in which  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standard values of land and buildings.
Article 7
     The standard value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Article  shall  be
appraised as follows:
     (1) the standard value of buildings shall be appraised  in  terms  of
different categories and grades according  to  the  general  local  market
value  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current  price  of  local   building
construction;
     (2) the standard value  of  land  shall  be  appraised  in  terms  of
different districts  and  grades  according  to  such  conditions  as  the
location of the land,  the  degree  of  prosperity  of  the  locality  and
communication facilities 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general  local  market
value of the land;
     (3) the standard value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appraised according to
the location of the real estate and  building  construction  circumstances
and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local aggregate market value  of  real  estate
for different districts and categories and grades of real estate;
     (4) the standard rental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appraised in terms of
different districts, categories and grades and, in general,  according  to
the local aggregate rental value of the land and  its  affixed  buildings.
Article 8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shall determine  whether  real  estate  tax
must be paid in quarterly or semi-annual installments.
Article 9
     A commission for real estate assessment, composed of  representatives
designated  by  local  people's  conferences  of  various   circles,   and
representatives designated by such departments as finance, taxation,  land
administration,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public security shall be established  in  all  cities  in  which  real
estate tax is imposed. The commission shall be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nd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carrying  out  the
work of real estate assessment.
Article 10
     Real estate shall be assessed once a year. Where, on  examination  of
the original assessed value, the commission  for  real  estate  assessment
determines that reassessment is not necessary, the extension  of  validity
of the assessment of the previous year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approval.
     The results of assessments or the extens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assessment of a previous year shall be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pproval
and notification by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rticle 11
     Persons responsible for payment of the tax shall,  within  one  month
following the notification of the assessment, file a return with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of the location in which the real estate is situated as to
the condition of the buildings, the number of rooms, the floor  space  and
other such information. Changes in the addresses of the owners,  transfers
of ownership or the expansion or renovation of buildings which  result  in
changes in the value of the property must be reported  to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ithin ten days following the change of address,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the completion of the expansion or renovation.
     Returns in respect of real estate which is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shall also be fi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ceding  provisions.
Article 12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establish a  register  in  respec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imposition of real estate tax and shall prepare detailed
maps showing the different grades of land; on the basis of the results  of
assessments made by the commission and the returns filed by taxpayers,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proceed with  the  investigation,  registration  and
verification of the tax and shall issue a notice for payment of the tax to
the treasury within the time limit.
     If the taxpayer disagrees with the result of the  assessment  of  the
real estate, the taxpayer  shall  both  pay  the  tax  and  apply  to  the
commission for reconsideration.
Article 13
     Any taxpayer who fails to file  the  return  within  the  time  limit
specified in Article 11 shall be liable to a fine of 500000 yuan or  less.
Article 14
     Any taxpayer who fails to declare real estate holdings or who files a
fraudulent return and there  by  attempts  to  evade  the  tax  shall,  in
addition to payment of the tax so evaded, be liable  to  a  fine  of  five
times or less of the tax due.
Article 15
     Every person shall report violations of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two preceding Articles. Follow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disposal  of
the violation, the informant shall be granted a reward in the amount of 20
to 30% of the fine; confidentiality shall  be  maintained  in  respect  of
these reports.
Article 16
     Where there is a failure to pay the  tax  on  time,  in  addition  to
setting a new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the tax, a late payment fine of 1%
of the amount of the tax due shall be imposed for each day the tax remains
unpaid.
     Where payment of the tax is not made within thirty days following the
time limit for payment, and the tax authorities consider that there is  no
reasonable cause for late payment, the matter sha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people's courts for disposal.
Article 17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tax authoritie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 formulate measures for the 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on
of real estate tax and shall submit the measures to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approval and implementation and  shall
also submit the measures to the General Taxation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the record.
Article 18
     Up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all local rules  relating
to the taxation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annulled.
Article 19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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