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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分局)(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12C006
事项名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分局)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4]27号令)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北京市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业务受理部门
办公地址: 区县办理
乘车路线:
联系电话:
监督电话:
相关网址: //www.bjgtj.gov.cn
备注:
办理程序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分局)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申请办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应具备的条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
(3)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申请的宅基地应是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如占用农用地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3、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及荒坡地、废弃地。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如下申报材料,批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审核表;
2、农村村民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身份证件复印件;
3、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4、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及公示证明材料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准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书》、《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关文书、证件,
2、不予许可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业务受理部门
2、办公地址:
3、乘车路线:
4、联系电话:
5、监督电话:  
6、办公时间:
7、网址://www.bjgtj.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次修正)
发布日期: 1998-08-29
实施日期: 1999-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
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
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
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
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
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
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
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
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
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
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
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
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
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
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
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
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
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
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
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
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
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
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
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
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
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
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
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
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
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
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
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
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
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
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
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
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
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
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
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
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
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
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
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
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
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
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
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
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
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
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
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
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
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
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
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
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
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
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
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
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
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
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
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
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
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
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
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
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
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
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
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
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
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
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
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
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
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
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
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
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
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
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
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
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
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
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
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
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
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
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
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
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
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
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
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
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
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
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
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
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
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
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
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
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
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
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
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
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
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
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
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
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
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
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
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
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
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
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
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
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
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
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
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
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
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
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
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
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
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
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04-11-01
实施日期: 2004-1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审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条 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 1989-12-16
实施日期: 1990-01-01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39号)

        (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3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
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农村村民( 以下简称村民) 建设个人住宅
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
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
用土地。
    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
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 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
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
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
需易址新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旧址复垦计
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菜地的,还须参照《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
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条  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
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
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 超过部分按
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
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
    (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
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
非耕地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占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核,
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
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
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的村民。
    第十条  位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村镇,可按城市规划要求
并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建设村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
地和房屋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
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
上新建的房屋。
    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
占地建房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
责,严肃执法。
    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
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
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
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
局负责解释。
第壹拾肆条  本规定自1990年1 月 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4-11-02
实施日期: 2004-11-02
(国土资发〔2004〕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并经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具体办法,于2005年3月底前报部备案。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城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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