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认定
【案情】
刘某于1994年5月至2011年2月任新余市欧里镇某村村委支部书记。2006年12月,刘某从欧里镇政府下拨给村委的用于修村级公路的水泥中截留了200吨,并以每吨200元的价格将这批水泥转卖。但刘某未将转卖款40000元入账,而是伙同村委的张某、何某等人将其中35000元分掉;2007年,村委修建村委办公楼和活动中心,欧里镇政府陆续以新农村建设、建活动中心等名义下拨水泥501.4吨予以支持。刘某将其中351.4吨水泥以每吨206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基建老板,但也未将转卖款72388元入账,而是伙同张某、何某等人将该转卖款分掉。
【分歧】
刘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共计107388元非法占为己有,构成犯罪。但对于其构成何罪,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作为村委会这一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公款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如果要构成贪污罪,必须符合《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本案中不属于此种情形,因此刘某等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可知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诸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协助人民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条件,才能被定为贪污罪。本案中,刘某等人利用职权侵占财物的行为不是发生在上述救灾、抢险、社会公益、征缴税款工作中,争议点在于其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如果是,则是属于贪污罪,如果不是,则属于职务侵占罪。
笔者认为,刘某等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为:一是该村公路、办公楼等公用设施的修建是由村委自行向上级申请立项,并自筹资金修建,欧里镇政府并未真正参与,只是为了表示支持,为其下拨水泥。因此刘某等人从事的修建村级公路、办公楼等事务,属于其村内部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二是上述水泥下拨后,即属于村委的集体财产。一般而言,村委会人员犯贪污罪侵害的财产应为国有财产,只有在少数情况比如上述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可以是集体财产。但本案中不属于此种情形。
综上所述,刘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赵青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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