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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吴丹红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湖北武汉,430074)

[内容提要] 证人拒证现象乃是困扰刑事诉讼的一个顽疾。本文通过心理学视角、经济学视角、社会学视角和法理学视角剖析了证人拒证的深层原因,为更全面地解决证人拒证问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 证人拒证 原因 视角


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无疑是各国运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到5%。这说明实践中证人拒证现象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证人不作证,特别是重要证人不作证,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进而关系到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成败。有鉴于此,许多学者就如何促进证人作证纷纷建言,但在论及证人拒证原因时往往一笔带过或陷于空泛,使立论基础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不挖掘证人拒证背后的深刻根源,就不可能寻找到解决此问题的钥匙。本文尝试从多角度为证人拒证行为提供一种更为全面与合理的解释,以期对设计证人作证方案有所裨益。

一、心理学视角:证人拒证是证人各种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
证人作为自然人,不同于法人(法人不能作为证人)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具有感官和丰富的心理,这种心理乃是影响证人是否作证以及作证态度和效果的内在因素。为研究证人在担任这一特定社会角色时的心理活动,已经形成了一门独立的证人心理学,其中包括对证人拒证心理的研究。笔者从有关证人心理学的文献中归纳出以下十种证人拒证的心理,并采用问卷调查、三级评分和数学统计方法(过程从略)按影响力大小列表如下:
序号 拒证原因 简 释 评分
1 畏惧感 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 78.3
2 自私心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少惹麻烦”,怕耽误时间 74.9
3 庇护心 因与犯罪人有较亲密关系,出于感情因素不愿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72.4
4 贪利心 被金钱收买或被其他利益所诱惑而拒证 69.8
5 报恩心 证人曾受过犯罪人或其亲友的恩惠,出于报恩而不愿作证 65.6
6 抵触感 证人对司法人员的行为或对司法机关有抵触情绪 61.5
7 报复心 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有私仇,借机报复 59.2
8 羞耻感 证人目击有伤风化的犯罪行为,羞于启齿 53.9
9 恻隐心 同情犯罪人的遭遇或其家庭境况 50.3
10 面子感 证人有一定地位或身份,怕作证有失面子 46.2
上表结果表明,证人对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顾虑最大,许多人对现实生活中证人作证遭到报复的例子心有余悸,不敢冒险,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之脆弱可见一斑。上表结果还表明,证人拒证考虑最多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或亲友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其次是人际关系因素,再次是考虑个人感情是否受到伤害。传统理论认为这些都是证人思想觉悟的问题,是证人“法律意识淡薄,将个人利益置于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之上,企图逃避法定义务”的表现,从而试图通过说服开导、道德教育的手段来促使证人作证。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收效甚微,“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证人心理虽说是一种观念现象,但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思想问题,须知“观念现象不过是移植于头脑之内并在头脑之内改造过的物质现象”(物质决定论原理),只有通过改变社会现实中的各种刺激信息,着眼于创造一套矫正社会行为的制度体系而不是提高个别证人的思想觉悟,方能逐渐消除证人消极心理的根源。以笔者之见,在这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不应当是道德系统,而应当是社会规范系统。

二、经济学视角:缺少经济利益的驱动证人拒证的外在诱因
市场经济的潮流普及了人们的商品意识、经济意识,也伴随着传统道德观念的世俗化和功利化。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以经济尺度来衡量自己行为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因为“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只是盘算他自己的安全……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因此,从经济学角度看,每个人实质上都是利己主义者,是以自我为本位的人。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证人作证和证人拒证行为的选择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运用经济学方法可以简化为成本和收益的计算。正如下表所示:

证人预期成本与预期收益帐表
证人可能选择的 游戏策略 预期成本 预期收益 评分
作 证 1. 可能受到的人身危险及忧虑 2. 因作证而3. 损失的直接物质利益和机会成本 4. 对原有的人际关系的破坏可能造成的隐形损失 1.可能因社会正义伸张而得到的心理慰藉 3>1
拒 证 1.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使罪犯逍遥法外,由此产生的道德负疚感 1. 避免了可能受到的威胁 2. 维持了原有的人际关系 3. 没有损失机会成本并且可能得到的物质利益 1<3
在这个帐表中,作证的预期成本大于预期收益,而拒证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假设每个要素分值均等),那么显而易见,从“经济人”天生的趋利避害性出发,拒证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当然,上面的游戏模型只是一种博弈论最简单的假设,我们并不反对在这个游戏中加入具有影响力的其他要素,例如增加作证经济补偿和拒证法律制裁两个条件,则上表又变为(仅例变量):
预期成本 预期收益 评分
作 证 1.… 3.. … 1.… 2.作证得到的经济补偿 2=2
拒 证 1.… 2.拒证受到的法律惩罚 1.… 2.… 2=2









在这个账表中,如果赋予各项要素相同分值,那么作证和拒证的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都基本持平,两者选择之优势均衡。但再在这个游戏中加入一个证人安全保护制度要素,则上表又戏剧性地演变为(仅例变量):

预期成本 预期收益 评分
作 证 3… 1… 2… 1<2
拒 证 1… 2… 2… 2>1

也就是说拒证的预期成本将大于预期收益,而作证的预期收益将大于预期成本,那么毫无疑问选择作证这种策略的人会是大多数了。
诚然,上述分析只是从经济学的角度为证人行为选择而设计的一种游戏模型,实际情况会比之复杂得多。但这种分析至少可以揭示:在证人拒证行为的背后存在着利益驱动力,要改变证人拒证行为,必须控制能支配其行为的利益因素。

三、社会学视角:证人拒证现象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
首先,从传统社会文化层面看证人拒证有着深厚的历史原因。中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虽然存在许多优秀的东西,但也不可避免地遗留下大量落后的消极的文化内容,它们会对形塑现代诉讼观念产生巨大的阻力:(1)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的“厌诉”心态,一直是许多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2)“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3)传统社会中国家司法机关拷讯证人的做法至今仍令人心怀恐惧,“视法如畏途”,由此衍生的抵触情绪难以完全消弭。
其次,从当今社会环境来看,证人拒证乃是一种生存策略:(1)从中国社会特征分析,中国乃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尽管20世纪末的中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但这个“关系社会”的根基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即使城市也有“网络化熟人社会”之称。在这样的社会交往中,人际关系、人情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实际上每个人都身不由己地处在一个人情关系的网中,而且,由于中国居民的非流动性,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熟悉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人们不愿意冒险地去破坏这张关系之网,甚至有可能在被告人“遇难”之时施以援手。苏力先生曾举例说,在这样的社会中,即使知道本村某村民偷盗了国家的电线,但只要“兔子不吃窝边草”,那么他的乡亲乡友就不大可能愿意出庭作证支持公诉。(2)从中国社会目前现状看,我们面临的是一个社会转轨时期,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不可能避免地产生一些副效应,社会正义、社会正气在当前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导致治安状况相对恶化。在这样的环境下,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作证无疑是一种冒险,况且国家又尚不能给证人提供一个安全的作证环境。另外,从案件强度系数分析,越是严重的案件证人作证的恐惧感就越大,因此越是恶性案件法庭上越难见证人就不足为怪了。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传统的力量还是环境的影响,并不是不能动摇的,关键在采取的方式。有人认为仅仅在法律上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就可以解决问题了,实在是过于单纯。曾有位法学家告诫过,“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四、法理学视角:义务不明确、权利义务失衡是证人拒证的制度原因
权利和义务一致,乃是法学的基本原理。因此,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应当与其作证应享有的权利联系等在一起,而作证义务的履行又应当与不履义务的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义务的不明确性、权利义务的失衡性,乃是造成证人拒证的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刑事法第37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法理上分析这是一条义务性规范,但不履行义务会导致怎样的法律责任却无相应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疏漏。在实践中,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拒不出庭或以种种理由拒绝作证,法律竟然束手无策!而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对证人义务的规定,许多国家都是有法律制裁措施相随的。当然,我国需不需要借鉴他国的做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借鉴这种做法,仍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但法律对义务的不明确性却亟待解决。
其次,关键的问题在于,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至今困难重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笼统地规定了证人有经济求偿权、获得人身保护权等,但这些规定根本没有也不可能落到实处,这就导致证人想作证也要伴以一定代价:第一,在当前生活条件并不十分优越的条件下,对一个证人来说,作证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许多国家都有作证费用补偿的专项法规,而我国刑事诉讼和有关法规中均未规定是否应当补偿、由谁负责补偿和如何补偿等基本问题,致使证人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权成为空中楼阁,就算要实行也是于法无据,长此以往必然会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第二,对于证人的安全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导致证人作证顾虑重重。因为证人在刑事案件中作证的风险大于民事案件,证人的人身保护才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目前证人保护特别是事前、事中保护的缺失,以及证人保护范围过窄、种类过少、机制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加上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得不到妥善解决,给证人作证蒙上了一层恐惧的阴影。第三,对于特殊证人未能赋予其免证特权,例如因夫妻关系、职业关系、公务关系等具有特定社会关系的人,国外一般都赋予其免证特权,以保护更重大的社会利益不受损害,并把证言特免权纳入到整个权利保障体系之内。我国能否借鉴证言特免权、在多大程度上赋予证人特免权,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但这种从证人角度出发,保障证人权利的原则值得我们引鉴。

文章来源:《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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