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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缺席判决制度之管见/李同民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完善缺席判决制度之管见

  李同民 张燕华

  缺席判决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当前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不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而拘传等强制措施又跟不上的情况下,该制度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结案率,保证司法畅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过于简单、笼统,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不少问题。

  一、对缺席被告的上诉权未有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从被告的主观上划分,可将缺席归纳成三种类型,一是故意缺席,二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三是有正当理由缺席。笔者认为对故意缺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诉讼权利应有所限制。

  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权利,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则是以一种消极的作为方式处分权利,他既处分了程序上的诉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对已放弃的诉讼权利,就不得再要求法院重新裁决,否则也与现代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则的相背离。

  如果对缺席被告的上诉权不从法律上加以限制的话,仅仅让其承担对方的相关费用,显然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当事人不仅可以利用这种程序上的缺陷拖延诉讼,同时也可以间接达到变更案件的级别管辖的目的。如果纵容这种现象蔓延而不给予相应制约的话,必会导致被告滥用处分权利,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也人为地增加了原告一方的诉累。

  所以,笔者认为对故意缺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其只享有程序意义上的上诉权,不享有胜诉权。同样,对缺席被告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受此限。

  二、对缺席判决的适用程序未加限制。

  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中不能适用缺席判决。因为其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缺席会使原告方的主张缺少抗辩,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另外简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如被告不到庭,在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也容易出现偏差。虽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会浪费一定的时间,但程序公正是保护实体公正的前提,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把关,可以弥补因被告缺席而造成的权利失衡。

  其二,简易程序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这与缺席判决必须用“传票传唤”的规定相矛盾。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缺席判决,故参照该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是不能适用缺席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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