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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尊严:真相与公正/宋英辉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律尊严:真相与公正

《时代潮 》(200003) 第91期
  ■ 宋英辉  李 哲
  近来,媒体对姚晓红案件进行了报道。1999年7月,山西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就姚晓红涉嫌报复陷害、非法拘禁、贪污、
挪用公款一案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9年
8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姚晓红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
拘禁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判处姚晓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追缴非法所得16.75万元。一审
宣判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姚晓红的“报
复陷害罪”予以认定,遂提出抗诉;被告姚晓红则认为自己“无
罪”,依法提出上诉。1999年11月3日,《焦点访谈》对姚晓红
一案进行报道并将姚晓红指使干警把无辜百姓吊在法院梧桐树
和体育器械上拷打以及用暴力殴打或非法拘禁方式“追款敛财
”用以个人挥霍的行径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1999年11月2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为由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12月8日,
山西绛县数十名受害群众联合撰写了《上告信》,发出了“天
不灭曹,法不灭姚?”的强烈质问。1999年12月28日,山西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姚晓红一案进行重新审理。
  姚晓红一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引起了人们
对重审制度的普遍关注。那么,什么是发回重审,重审可能有
哪些结果呢?
  重新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特定的刑事
件再次进行的审理和判决,包括二审裁定重新审判、依审判监
督程序进行的重新审判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重新审判。重新
审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正确惩罚犯罪与保障当事人合法
权利的诉讼目的的具体保障,是保证刑事诉讼最大限度地追求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诉讼制度。
  姚晓红一案的重审,属于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在姚晓
红一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一审原判决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因此,决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即运城市
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通常都是犯罪分子所在地或
者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比较容易掌握第一手资料,收
集、调查证据比较方便,也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因此,
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更
加容易查清案件事实,以便于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也正是我国
设立发回重审的诉讼制度之目的所在。在本案中,姚晓红是山
西运城人,其所进行的活动也大都在运城,因此,高级人民法
院将案件发回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无不妥。
  重审制度对公正的追求也体现在该项制度具体程序的设定
上。我国法律规定,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即由原来参加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以外的其他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这种原审审判员回避的制度就避免了在重新审理过
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因原有的偏见影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
从而确保了审判的公正。重新审判的案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审
结,对于二审裁定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
案件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只有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犯
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
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
准或者决定,才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严格发回重审案件的审判
期限,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防止案件审理的拖延。
我国法律还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仍应按照第一审程序进
行审判,重新审判后所作的判决仍属于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
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这样,就赋予了被告人以维
护自己权益的手段,给予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机会,以便使
经过重新审判仍有异议的案件在二审中得到审查和处理,从而
增加了一道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工序,法律正是以这种谨慎的
处理方式表达了其对公平与正义的最高追求。在本案中,姚晓
红应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第一审程序进行
重新审判,该审判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宣判,如姚晓红不服判决
结果,可以在10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民检
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
  姚晓红的案件已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人们对重审的结果十分关心,重新审判可不可以加重姚晓红的
刑罚,或者说是否要受到“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的限制?是
否可以增加新的罪名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
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
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
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仅有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
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
诉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
察院和自诉人也提出抗诉、上诉的案件,则不受“上诉不加刑
”原则的限制。此外,“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
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而直接改判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
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本案是因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当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
限制。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查
清事实,补充证据后,依据客观情况,如果是该加刑的,可以
判处比原判更重的刑罚; 如果是应该增加新的罪名的,可以依
法增加罪名;如果是该减刑或宣告无罪的,也可以判处比原判
较轻的处罚或者宣告无罪。
  发回重新审判的诉讼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实事求是的思
想路线和“有错必纠”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诉讼原则的要求。它要求公
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查明案件
的真实情况,尽一切可能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而作出正确
的判决,以准确惩罚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因此,发回重
新审判,无论从其设立的立法意图和具体程序来看,还是从对
其审理结果的规定上看,都体现着我国法律对发现案件事实真
相以及达成公平与正义的诉讼结果的不懈追求。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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