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周成泓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周成泓
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其先民多是为了逃脱暴政的压制而来到美洲大陆的,故而他们十分强调自由和自治,1787年通过的美国宪法即体现了这一精神[1]。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以美国宪法及其所体现的价值与理念为基础的,它赋予并保障了了美国人民接近司法的权利,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诉讼费用制度自然也较为强调诉讼费用的诉权保障功能。
与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费用的构成不同,美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包括审理费用(costs)[2]和律师费(fees),以下分别对其进行阐述。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及各州的法律均不相同,本文的论述以联邦法律为主,兼及一些州法。
一、审理费用的范围、征收标准及其负担
(一)审理费用的范围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4条第4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联邦法院进行诉讼应交纳的审理费用包括以下几种:(1)起诉时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此项费用在性质上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相同,具有国家规费的性质。(2)因庭外录取证言和庭审速记而支付给法院记录员的费用。此项费用与我国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相似。(3)出庭证人的费用。由于美国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情况下,证人由当事人自行传唤,相应地,证人出庭作证所发生的费用也由传唤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偿付;当法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传唤证人时,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可以作为审理费用的一部分,按照诉讼费用分担的原则确定由某一当事人或当事人共同负担。(4)胜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支付的诸如文件费、复印费等小额费用也可以作为审理费用而获得补偿。(5)执行官、法庭任命的专家和翻译人员的费用也应记入审理费用之列。
在美国,律师费一般不能纳入诉讼费用,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这被称为“美国规则”。当然,该规则也存在例外,根据《规则》第54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当实体法确定这种费用的补偿构成损害赔偿金额的一个组成部分时,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提出律师费用的请求,即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费可以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符合这些条件的案件大多是一些涉及民权或其他社会问题的案件。
另外,根据《规则》第54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对美国政府及其官员和机构提起诉讼的费用,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美国确立这一制度,是出于给官民关系中的公民个人提供特殊保护,在政府与个人之间发生纠纷时,鼓励公民个人起诉,以实现司法权制约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扩张之目的[3]。
(二)审理费用的征收标准
同其他国家一样,美国的审理费用也是根据费用的不同种类而采取不同的征收标准的。具体如下:
1.案件受理费
在美国,联邦政府对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法院只收取微不足道的费用,审理案件的成本几乎全部由政府负担。此外,为体现司法低廉原则,联邦法院不是按照案件的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征收案件受理费,而是按案件件数收取固定的费用。1999年联邦地区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为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为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则为300美元[4]。之所以上诉审采取较低的收费,而联邦最高法院收取的受理费较高,是因为在美国,二审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相反为了给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济,鼓励当事人上诉,而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不是当事人普遍享有的权利,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一般限制当事人向最高法院上诉。
2.向法院书记员给付的费用和部分当事人费用
向法院书记员给付的费用和部分当事人费用,一般情况下按实际支出数额予以征收,但以合理需要为限。至于何为合理需要,由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决定,对于法院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然后由法院书记员以非正式听审的方式加以决定。
3.证人出庭费用
当事人支付给证人的出庭费用的数额,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b)(2)项规定,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在法庭允许的数额内获得补偿。在刑事案件和根据宪法第5修正案包含此类补偿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案件中,补偿金将由当事人根据法庭确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法院按照与确定其他费用的方式相似的方式做出具体决定。
(三)审理费用的负担
由于在理论上,审理费用通常被认为是败诉的固有后果,是对不当增加审理费用及不当延长诉讼的抑制策略,故《规则》第54条第4款第(1)项规定,除美国制定法或该规则明文规定以外,只要法院不做出别的命令,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当然补偿给胜诉方当事人。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方当事人虽然败诉,但败诉方并不一定承担诉讼费用:(1)对美国政府及其官员和机构提起诉讼的费用,只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由对方承担;(2)宪法第5修正案所涉及的民事案件中,证人和专家证人的出庭费用从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其中,第一种情况下的费用应在接到通知的1日以后由书记官评定;对评定的费用,如果当事人在5日以内提出申请,法院应对书记员的处分行为进行审理。
共同诉讼人败诉、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审理费用如何负担,对此《规则》没有做出规定。不过按照一般法理,此时的审理费用负担应当按照双方的实体责任按照比例进行分担,但是因某一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引发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自己承担。另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诉讼时分摊律师费用的条款。据此,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约定,在就合同发生纠纷时,胜诉人可以追索可能判决的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
二、律师费用
(一)美国规则
按照《规则》第54条第4款第2项之规定,律师费用一般不计入诉讼费用,不能从对方处得到补偿,而是由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的律师费,这种律师费的负担方式被人们称为“美国规则”。美国法律将律师费作为诉讼的附属事项而与诉讼标的区分开来,除非法律或者规则另有规定,它是不能得到补偿的。关于“美国规则”的确立理由,有学者认为,诉讼是十分不确定的,当事人不应仅仅因为起诉或进行辩护而受到惩罚,如果律师费实行败诉者负担原则的话,穷人就会因为害怕一旦败诉的话就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而不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时间、花费以及证明何为合理的律师费也会给司法当局带来沉重的负担。在上述两个理由中,前者是主要的理由。在大多数人身损害案件中,原告无力负担己方的律师费,而是依靠风险酬金才使诉讼得以进行。许多原告也会仅仅害怕负担高昂的律师费而不敢起诉,即使这种风险较小[5]。除此以外,另有学者认为,对抗制、陪审团审判以及挑选法官的程序使得美国的诉讼较之以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来说,更为昂贵和难以预料,也是致使美国采取该规则的重要原因[6]。
(二)美国规则的例外
1.法定的例外
有180多部联邦制定法和4000多部州制定法规定可以对律师费进行补偿。大多数这类法律的理论根据是,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能够激励当事人起诉从而更好地执行法律。但是不同立法的具体规定是不同的,其理论基础也不相同。
2.恶意诉讼的例外
在恶意诉讼中,法庭可以对律师费的偿付做出裁定,这种偿付是对不当诉讼行为的惩罚。上述裁定也可以对律师做出,其典型案例是Railway Express Inc.v.Piper一案[7]。在该案中,律师未经其当事人同意就提起一桩集团诉讼,并且没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书面质问书进行答复,就代其当事人做出书面笔录,提出案件摘要书,并且无视法院的各种命令,等等。
3.藐视法庭的例外
对故意违反法庭命令的当事人,法庭可以确定由该当事人负担律师费。不过,做出这种裁定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当事人并没有要求得到律师费补偿的权利。
4.合同的例外
法院可以对合同中的律师费条款进行强制执行,比如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以及华盛顿州的法律就规定,任何合同,只要规定律师费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就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予以补偿[8]。
5.家庭法的例外
通常法院会在离婚案件中做出律师费的裁定,配偶一方可以将律师费视为各自所得财产或者是抚养孩子以及支持不能独立生活的另一方之费用的一部分而予以支付。一些州还就家庭案件中的律师费裁定的程序做了规定,例如,伊利诺伊州的法律指示法庭,当认定配偶一方有足够的财力支付律师费而另一方支付不起律师费时,法庭可以做出中间律师费裁定,以使起诉方能够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
6.附属诉讼的例外
当被告错误地使原告卷入附属诉讼时,原告可以被告要求偿付其为进行该诉讼所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恶意告发。不过,也有学者认为,“附属诉讼”属于用词不当,因为任何附属的法律费用均是可以得到补偿的,补偿的途径也不只是诉讼一途,还包括协商等[9]。
7.私人首席律师(the private attorney general)的例外
在Alyeska一案中,法官拒绝适用司法创制的私人诉讼促进公共政策的例外规则,但是该案的裁决对由州法调整的诉讼请求(state claims)不予适用。好几个州基于私人首席律师理论规定了律师费补偿制度,它们绝大多数属于州宪法上的请求,不过,也有不少州明确表示拒绝这样做[10]。
8.共同基金(the common fund)例外
当某个案件创设了一个其他人也可享有的共同基金,原告及其律师有权得到律师费补偿。反托拉斯法授权原告有得到律师费补偿的权利,防止消费者欺诈法大抵也是这样规定的,不过其理论基础不是律师费裁决理论。在这些共同基金案件中,律师费从当事人应付给集团的诉讼请求金额中进行扣除。律师费由集团而非当事人支付,集团律师可以从共同基金中支付律师费,即使该项请求并非由关于律师费裁决的法律所规定。
(三)律师费的单向转移
律师费的单向转移是指,仅仅胜诉的原告有权获得律师费补偿,而胜诉的被告方没有这个权利。这方面的联邦法上的例子有反托拉斯法和公平劳动条件法等。而一些州法规定所有胜诉的原告均有权得到律师费补偿,但是仅仅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胜诉方被告才有权获得律师费补偿,其典型例子是德克萨斯州的防止欺骗交易法,该法规定,当诉讼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没有理由,或者出于恶意而提起,则被告有权就律师费获得补偿。此外,一些州法表面看起来是中立的,但却朝着有利于原告的方向进行解释。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是有关人权方面的法律,比如,防止雇佣歧视法规定,法院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做出对胜诉方当事人予以合理的律师费补偿的裁决。
为何当法律对胜诉的各方持公允态度,而法院的裁决会如此地不相同呢?对此,法院的回答是,胜诉原告维护的是联邦政策,败诉被告是被判决的犯错者;但是胜诉被告保护的只是他们自己的利益,而败诉原告并未做错什么,法院担心赋予胜诉被告以律师费补偿权会抑制原告提起无懈可击以外的其他诉讼。
律师费单向转移制度集中体现了美国鼓励诉讼的政策。如果原告必须支付己方的律师费,他们就能负担得起那些虽然有价值但却并不经济的诉讼。因为他们能够获得所有的赔偿,而不是只获得除去了律师费之后的赔偿,此外,如果情况变糟,他们也不必过于担心责任问题。
(四)胜诉酬金
胜诉酬金(contingent fee)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关于律师报酬的协议,按照这种协议,律师在准备和出庭陈述方面投入必要的时间,律师的报酬为当事人将来可能取得的款项的一部分。在美国,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一般都使用这种协议[11]。过去的普通法认为胜诉报酬协议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它是支持诉讼之人与请求权利人之间分享诉讼成果的一笔交易,不当地促进了他人的诉讼,并且这种协议还是经济性的发动、支持他人在法庭上或在别的场合进行争吵——而这些行为均被过去的普通法认为是犯罪。
在当今美国,胜诉酬金一般被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宣告此类协议无效,比如离婚案件,其理由是胜诉酬金协议会不恰当地推动离婚。在City of Burlington v. Dague 一案中,最高法院驳回了或然增加的补偿额。最高法院裁定道:或然增加的补偿额与胜诉方当事人的要求不相符合,因为这不过是当事人就其败诉支付律师费的一种掩盖方式;最高法院还驳斥了认为或然增加的补偿额实际上是对律师诉讼风险的一种补偿的观点[12]。
美国学理认为,胜诉酬金的优点是:为那些经济困难无力预付律师费的当事人提供利用诉讼的机会,对这些当事人来说,尚未取得的损害赔偿是他们唯一的财产,此时,胜诉酬金制度起着替代援助制度的作用。不过,大陆法系则认为法律援助制度较胜诉酬金制度更为优越。
(五)对律师费的限制
当诉讼标的金额很小或者标的不能以金钱来计算时,律师费应当如何确定?比如,原告获得$33,000的赔偿与一个针对类似行为的禁令,反对者是否能够认为原告实现了非金钱利益?国会是否可以认为他应当依照其为诉讼所花费的全部时间这一标准得到补偿?是否如果原告仅仅获得象征性赔偿金时,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就是非金钱性的?对此,在Farrar v. Hobby一案中,法官裁定道,当原告仅仅获得象征性的赔偿费时,合理的律师费就是无需支付律师费[13]。虽然如此,法院仍然继续在一些仅有象征性赔偿金的案件中做出律师费补偿的裁决。
是否对律师费进行限制的根本争论是,当与所花费的诉讼成本相比,诉讼标的金额很小时,标的所涉及的权利是否值得进行救济?这在消费者诉讼和没有产生严重损害的宪法性诉讼中是很常见的。对消费者诉讼,我们可以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对宪法性诉讼,因为他们牵涉到基本人权,而基本人权自然是应当予以救济的,为保障此类权利得到有效救济,对律师费的数额进行限制当然是必要的。
三、法律援助制度
由于美国采取司法低廉原则,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较为低微,但律师费却一直居高不下,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主要是律师费,因而美国的法律援助不是针对审理费用(costs)而是针对律师费的救助[14]。
美国民事法律援助的总体目标是通过运用和平的争议解决方法,使法律体系为穷人服务,其两大目标之一是使穷人能进入司法体系,另一目标是改变立法和司法以满足穷人的基本生存需要。民事法律援助由专职律师的一些项目构成,此外还有许多其他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专职律师/定点的法律援助模式、法学院的“诊所项目”、免费公益服务、咨询及建议热线、国家的支持中心及专门的辩护机构/公益性法律事务所等。
传统上,法律援助资金由地方慈善机构及私人律师提供,但现在,资金的最大增长是联邦法律援助项目的设立带来的,虽然法律服务公司的资金很重要,但它现在只占全部民事法律援助资金的40%。联邦政府还为特定目的支持民事法律援助,如只针对60岁以上的人提供代理,另外还有为残障人士设立的特别项目,包括精神残疾、有一定住房问题的人以及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个人基金会和地方政府也提供了重要的财力支持,这种支持或者是以直接捐献的形式,或者是以一种许可或合同的方式向当事人就个别问题提供援助。最后,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每一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一般都要付自己的律师费,但是许多法律、尤其是民事法律规定,胜诉一方可以向对方索取其付出的律师费。这也成为许多民事法律援助机构的一种日常收入来源。
民事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援助具体包括建议及简易服务、对开庭案件的部分帮助、替代的争议解决方式、个人代理、集团代理、社区法律教育及系统的倡议等[15]。
四、美国诉讼费用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在保障公民接近司法之理念的指导下,采取司法低廉原则,有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官民诉讼中限制收费,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张有积极的价值;案件裁判费的征收实行按件计收,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美国法律规定涉及民权以及其他重大社会问题的案件,诉讼费用从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出,此种做法能够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从而使大量的涉及民权问题及其他社会重要问题的政策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内,这对于扩大民事诉讼的功能有着积极的意义[16];美国不将律师费纳入诉讼费用范畴,而是由当事人各自负担,这体现了美国促进诉讼的政策;此外,美国的胜诉酬金制对于保障贫困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再则,美国在小标的额或非金钱性案件中对律师费进行限制的做法也是值得称道的,这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
在法律援助方面,美国大学的法学院“诊所”项目把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相结合,一方面利用了丰富的学生资源,另一方面为学生进行实践提供了阵地;法律援助的形式多样且灵活,各地的援助组织在组织形式、服务方法乃至思维方式等方面的全方位开放特点,也对援助工作的开展起着积极的作用;法律援助组织与其他相关组织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私人基金会、公共机构等保持着密切的联系,这样可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源;还有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调解方法得到了充分的利用,据统计,在美国,大约90-95%的法律援助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方法解决的[17],这样可以缓解援助机构经费、人员不足的问题,并且可以降低诉讼成本。
相比之下,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一直承担着过高的诉讼费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也是较为薄弱的。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未能真正树立“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就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来说,首先是树立正确的诉讼收费观。诉讼费用制度的指导思想应同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追求——公正和效益相一致,要以当事人而非国家为本位,保障当事人平等的程序基本权,诉讼费用制度的设置要符合诉讼成本控制原则,争取以尽可能小的成本投入获得尽量大的诉讼效益。其次,建立一个良性的诉讼费用制度。由于我国有关诉讼费用的立法制定时间较早,已无法适应现在的需要。因此,应当制定新的诉讼费用法,建立一个良性的诉讼费用制度,实行诉讼费用种类的确定化和适时化、案件受理费用的固定化、收费环节的简便化等等。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可以考虑从建立一套严谨、符合诉讼法理的法律援助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健全援助体系,建立全国性的法《律援助基金;借鉴法律“诊所”模式,充分利用法学院学生资源;在具体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借鉴美国法律注意利用调解方式、并注重指导当事人自己办案的做法,以节约诉讼成本。
[1]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丽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2] Costs在英文中的意思有“诉讼费用”、“审理费用”,为与“诉讼费用”的一般含义相区别,笔者在本文中采取的是“审理费用”的译法。
[3]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4页。
[4] 方流芳:《法院收费制度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5] [美]道格拉斯•莱科克:《现代美国法律救济 案例与资料》(第三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英文影印本,第912页。
[6] Rober A.Kagan.Adversarial Legalism:The American Way of Law.Ha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
[7] See 447 U.S.752,1980.
[8] See Cal. Civ.Code§1717,West 1998.
[9] [美]道格拉斯•莱科克.:《现代美国法律救济 案例与资料》(第三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英文影印本,第914-915页。
[10] See 505 U.S.557,1992.
[11]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43页。
[12] See Farrar v.Hobby,506 U.S.103,115,1992.
[13] State Board of Tax Commissioners v. Town of St.John, 751 N.E.2d 657, 660-661 &nn.6-7. Ind.2000.
[14]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0页。
[15] [美]丹尼尔S.马宁(Daniel S.Manning):《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载宫晓冰、杨勇:《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43页。
[16]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2页。
[17] [美]丹尼尔S.马宁(Daniel S.Manning):《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载宫晓冰、杨勇主编:《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33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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