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证/吴勇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吴 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法学2班,四川,成都,610225)
摘要:物证是在各类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中使用频率和证明价值都很高的一种证据。首先,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还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物证都是普遍存在的。其次,物证中存储着各种各样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可以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提供重要的依据。笔者从物证的概念、物证的种类、物证的特征以及物证的审查与鉴定等方面对物证进行了全面的阐释。
关键词:物证 物证审查 物证鉴定 物证特征
引 言
“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向人那样受到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识货的人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评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
---------赫伯特.麦克唐奈
一、物证的概念
人类使用物证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据我国“周礼”记载,周朝已有门“掌盗罪之任器货贿”的官吏,说明在当时的诉讼中,人们已经认识到了像凶器、赃物这样一些物品的证据作用,这就是物证。当然,“物证”这一概念明确出现在法条中却较晚,现在一般认为,“物证”的概念最早见之于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物证的使用既有悠久的历史,那么,什么是物证呢?
物证,英国学者称之为实物证据。他们给实物证据所下的定义是:“交由法庭查验的文件之外的物体。”[1]这个提法显然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物证都提交法庭检验。
原苏联法律上给物证所下的定义是:“物证,是曾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保有犯罪痕迹的物品,或者曾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以及其他可供发觉罪犯,查获罪犯的物品和文件。”[2]这是用列举物证类型的方式所下的定义,这样下定义很难完满地揭示出物证的实质。
物证是证据体系中重要的科学证据,我国法律虽明确规定了证据的概念,却没有规定什么是物证,在众多的诉讼法学证据学专著、教材和专题文章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物证概念有两种:
(一) 传统意义上物证的概念:
物证,就是指对案件事实情况有价值的物品和痕迹。如:犯罪凶器、被窃财物、现场指纹等(区别与“人证”)。参见《现代汉语大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该定义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也相当普遍的出现的法学著作里。但是随着物证技术的不断发展,该定义的弊端也就日益的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这一种差未能指明物证所特有的属性。
2、“物品和痕迹”只是物证表现形式的一部分,未能囊括所有的物证表现形式。[3]
八十年代中期,有些学者意识到物证概念的不足,开始进行修正。如:“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质。”[4]“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客观实在物。”[5] 这两种定义指出物证的属概念是一切物质或客观实在物,避免了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但是所选择的种差依然没有揭示出物证的特有属性。
(二) 现代意义上的物证概念
八十年代开始,随着现代分析方法联用技术、激光技术、微区分析技术、电子计算机及其图像处理技术、声纹技术等应用于物证检验领域,传统的物证检验技术与现代尖端分析技术的结合,解决了过去我们无法识别的许多问题,大大拓宽了物证检验的范围,促使人们对沿袭多年的传统物证概念重新认识。九十年代中期,出现了具有现代意义的物证概念,其典型代表有:“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实在。”[6] “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情的客观实在。”[7]与传统的物证概念相比,其意义在于突破了“物品和痕迹”的局限。笔者认为:物证是指以物品和物质痕迹的存在状况、外部特征或者物质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实物证据,首先,该定义指明了物证所属的种类即实物证据,其次,该定义对物证的内在特征进行了很好的阐释,符合现代意义上物证的特点,从理论上拓宽了物证的范围,给物证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同时也为司法机关运用形形色色的物证开辟了广阔的新天地。
(三) 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其与物证的区别表现在:
1、书证是记载与一定物质(不限于纸张)上的文字、符号所表达的内容俩证明案件事实的,而物证是以其外形、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这是二者的最根本的区别。
2、法律对某些书证有特殊要求,而对物证无任何特殊要求。
二、物证的种类
人们在司法活动中遇到或使用的物证是多种多样的,大到高楼桥梁,小到遗传基因,世界的万物都有可能成为案件中的物证。因此,物证是无法列举穷尽的,但是为了更好的把握物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物证进行分类:
(一)在自然界中,物体的基本形态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与此对应,物证可分为:固体物证、液体物证和气体物证。
(二)根据体积和压力的大小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巨体物证、常体物证和微体物证。
(三)根据检验的科学方法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物理物证、化学物证和生物物证。
(四)根据证明案件事实所依据的特征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形象特征物证、习惯
特征物证和气味特征物证。形象特征指客体的外表结构、形状形态、图像花纹、颜色光泽等,如: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等物证就是形象物证;成分特征指客体物质成分的种类、含量、结构、排列、比例等方面的特征,如:血液、精液、毛发、人体组织等可以进行DNA图谱分析的物证就是成分特征物证;习惯特征指客体进行某种运动的习惯方式和特点,如:人的书写习惯特征和行走习惯特征等,而反映的书写习惯特征的笔迹和反映人的行走习惯特征的步法足迹就属于习惯特征物证;气味特征是客体物质所具有的能够刺激人和动物的感官并能产生味觉的特征,能够反映人体气味特点或物体气味特点的气味和物品句属于气味特征物证。[8]
尽管目前人们对物证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探讨,然而,笔者认为以上分类没有很好的揭示出物证的内涵,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我们的理论研究最终的目的就是要为我们的实践服务,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是用于指导实践的,邓小平曾经说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为此,笔者从新的角度对物证的种类进行了思考:
根据物证的来源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原始物证和派生物证。原始证据优先原则,是从英美法中最佳证据规则演化而来的,所不同的是,最佳证据规则只是适用与书证,要求书证必须提供原件,笔者认为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对物证也同样适用。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2条[要求原件]规定:“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这里的要求原件,其范围不仅仅是书证,同样也包含着物证。
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规定原始证据优先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派生物证,是指对原始物证进行复制而产生的物证反映体,该物证之所以产生主要是由于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湖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产生,其证明力较原始物证弱,这是因为原始物证的真实性可能会更大,而派生物证的虚假性可能更大。所以我们认为从物证的来源进行分类,对现实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三、物证的特征
物证是在各类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中使用频率和证明价值都很高的一种证据。首先,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还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物证都是普遍存在的。其次,物证中存储着各种各样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可以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提供重要的依据。由于物证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所以物证往往比其他证据更为可靠,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那么,物证和其他证据相比,到底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呢?
物证是特定的物,它是物质性的存在,这是物证的本质所在。这种木质决定,物证具有绝对的真实住、相对的稳定住、整体的被动性、作用的双联性、方式的间接性和功能的不可替代性这样六大特点。
(一)绝对的真实性
这是物证最大的特点。对于绝对的真实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
第一,任何物都是真实,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真实。作为物证的本身就是真实。物是人世间一切真实的基本体现者。物的构成,物的形体,物的处所、状态、运动、变化等都是真实。人的作用就在于.尽一切努力把物所体现的真实,准确地反映出来。有人会说,物证中也有假的东西,例如伪证。不错,伪证是伪造的证据。但是这只是人为制造的假象,其目的在于迷惑人的视听,为办案人员认识真实设置障碍。但就作为伪证的物来说,它仍然是真实,只要办案人员能够正确地认识作为伪证的物中的真实,这个伪证也就被揭露出来了。因此我们说,任何物都是真实,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真实。
第二,物证就是实质真实。真实有两种:一种是形式真实,另一种是实质真实。人证是通过形式真实去探求实质真实的。而书证中两种真实兼备。而物证构成中的全部因素都体现实质真实。
(二)相对的稳定性
物证作为物是永恒的存在的,它不会被创造,也不会被消灭,只能在运动、发展中变换自己的形体和形态。它的物质结构和物质属性也是比较固定的。物的这些本性体现在物证中就形成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具体来说,物证有相对稳定的形体、相对稳定的状态、相对稳定的物性,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也是比较稳定的。这种相对稳定的特点,正是办案人员能够认识物证,并利用物证来查明待证事实的客观基础。
(三)整体的被动性
所谓整体被动性是指物证作为一个物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它不能自明其义,它的证据意义只有通过人的认识才能发掘出来。作为证据都具有某种被动性。但是,书证因有文字、图画、音像等形式,它所记载或表示的事实虽然有时也需要办案人员进行分析和判断,但在一般情况下是比较明确的,人证中的事实有些也需要办案人员分析和判断,但因人证中存在证明的因素,即存在“陈述”这种形式,这种分析判断的范围要小一些。这就是说,书证和人证的被动性都不是“全方位的”,而是部分的、局部性的。而物证作为一个物整体均处在被动状态,它的任何一点证据意义,都必须通过办案人员的分析和判断,才能在诉讼证明中加以利用。[9]这就是物证的整体被动性。
(四)作用的双联性
物证的双联性一般表现为连接两个事实要素的桥梁,一方面连接嫌疑客体,另一方面连接未知客体。物证是指以物品和物质痕迹的存在状况、外部特征或者物质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实物证据,正因为如此,物证与案件事实必须有着必然的,而且是内在的联系,这也是所有证据的共性之所在。
(五)方式的间接性
物证不能自行向法庭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明手段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这就是物证的间接性之所在。正如赫伯特.麦克唐奈所说:“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向人那样受到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识货的人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评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
(六) 功能的不可替代性
物证的证明价值一般属于特定的物体与痕迹,它是直接反映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同类物,替代物或者模型。因而物证具有了自身的不可替代性,经过合法的程序收集的物证,其证明力是无容质疑的。
四、物证的审查与鉴定
物证的审查与鉴定,旨在识别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的真伪,判明这些物品痕迹对证明案件事实有无实际价值,以及各个无这个内在整个案件证据体系中的证明作用,因此,应当根据物证的特点,着重查清以下问题:(1)物证是否是伪造的。(2)物证的来源。(3)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系,这也是物证审查的重点问题。《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紧密联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我们在理解证据概念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法律条文中使用的“证据”其涵义可能不同。有时,“证据”是指证据资料,即有待查证属实的证据原始素材。例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类型的“证据”,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仅仅是证据资料,这些证据可能真实,也可能不真实,需要经过审查判断才能确定。因此,《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过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的,才是真正的证据,反之,就只能是假证据,对物证而言,同样亦是如此,这就涉及到物证的审查与鉴定。
“为了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并确定其真实性,应当将物证、书证提交当事人或者证人加以辨认,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本条包括两层意思:第一,为了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并确定其真实性,必须将物证、书证提交当事人或者证人加以辨认,这是一般原则。第二,必要时,必须将物证、书证进行鉴定,这是特殊原则。[10]所谓“必要时”,是指有些物证的证明力必须经过鉴定才能展示出来,当事人或者证人通过五官的直接感知不易辨认或者对方对辨认有异议,该物证、书证意义重大一旦毁损对以后的诉讼将造成重大的影响,需要通过鉴定来固定其证明力等等。
对物证的审查与鉴定(以刑事诉讼为例)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立案、侦查
在立案、侦查中,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为了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必须将物证提交当事人或证人加以辨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没有程序的公正,何来实体的正义。
第二阶段: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的时候,应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交进行审查起诉,在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案件的事实和细节进行认真的审查,看证据是否符合其自身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阶段:审判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规定:如果需要对文书的来源进行审查,应当将文书提交当事人或证人加以辨认。该规定不仅仅限于书证,还包括物证,同时明确规定了无这个内的辨认为一般原则,鉴定为特殊原则,有利于保证物证的客观真实性。现代刑事诉讼法是为追控和惩治犯罪而设立的规范,在追控和惩治犯罪的问时,还必须权衡达到这种目的的手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方提出的每一项物证都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入犯罪的可能性。但在这个证明的过程中,一定要坚持对证据三性的把握,体现物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证据的三性中,客观性是排在第一位的,而物证鉴定则能揭示物证与犯罪的关联性或联系性。不合法手段取得的客观物证及其鉴定结论无疑也具有对犯罪行为的证明力,但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就是说对物证进行客观准确的鉴定既是对法律的尊重又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坚守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我们有必要对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定案根据的证据的每一个环节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审查,特别是证据的来源,要引起足够的重视,为此应当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第一、这不仅有利于增加办案过程中的透明性,而且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确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能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所办案件的质量,为依法治国提供可靠的保证。
参考文献:
[1] 《英国证据法概述》,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教研室印,第118页
[2] 《苏俄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8页
[3] 沙万中,《再论物证的概念》,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4] 杨梦兰主编,《物证分析》第一章第 1页“总论”, 1993年警官教育出版社。
[5] 陈维东著,《法学与实践》第一期第8页,1986年版。
[6] 张文清主编,《证据学》,第四章第第51页“证据的种类”,1995年警官教育出版社。
[7] 公安部政治部编,《刑事证据学》第四章,“物证、书证”,1997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8] 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9] 裴苍龄,《论物证》,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
[10] 陈光中主编,《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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